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告 顏添 丁
顏銀 顏永煌 顏敏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被告 顏輝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伍佰 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應徵裁判費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