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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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善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善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善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橋欲左轉永亨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左轉號誌管制前進,見前方左轉號誌燈由可通行左轉燈號轉換為禁止左轉燈號,猶貿然下橋左轉永亨路,適 鄭暘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行進號誌為綠燈之車道沿新北市○○區○○路直行欲上福和橋,兩車遂於福和橋與永亨路路口發生擦撞,致鄭暘曄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王善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暘曄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善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108年
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援引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橋欲左轉永亨路時,在福和橋與永亨路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區○○路直行欲上福和橋之告訴人鄭暘曄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左轉時是綠燈跟綠燈左轉箭頭,我轉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行向有來車,本件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我並沒有過失,而且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不是因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橋欲左轉永亨路時,在福和橋與永亨路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區○○路直行欲上福和橋之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2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暘曄於偵查時指訴: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在林森路上,準備要上福和橋,騎到路中時我看見對向有一台藍色小貨車左轉,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證人即目擊者 顏宏旭 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與告訴人相約騎重機,我的車牌號碼是00-000號,我們從秀朗路1段的車行出發,我當時是要上福和橋,告訴人騎在我前方,我們直行準備上橋,我就看見對向有一台貨車要下橋左轉,告訴人與那台小貨車就在路口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7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左轉時是綠燈跟綠燈左轉箭頭,其轉的時候沒
有看到告訴人之行向有來車,本件是其遭告訴人碰撞,不是其去撞告訴人,其並沒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因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我當時直行在林森路上,準
備要上福和橋,我到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我就起步往橋上,騎到路中時看見對象有一台藍色小貨車下橋,對方急行左轉,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下橋有自己的左轉燈,我的方向是綠燈時,對向下橋的左轉燈應該是熄滅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當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橋方向直行,我是要往福和橋上橋方向直行,當時我等紅燈,是車道的第一輛車子,一綠燈就向前行,是從0起步,車速到大約
30、40左右,到路段的一半也就是起步過斑馬線時,看到被告車在福和橋上下橋行駛,在我左前方向左轉,在我的對向,被告車速很快,至少60以上,當時我機車車頭與被告小貨車距離大約5.3公尺,我發現後向左閃避,本來被告繼續往前行駛就可以閃避過去,但被告突然緊急煞車,所以原本預估閃避的距離不夠,後來我的車頭有與被告車子右車身尾端發生擦撞,我人朝左邊往後倒下,右肩先著地,被車子壓住身體跟腳,我右手、肩膀挫傷,手指頭有擦傷,警察跟救護車應該是同時到場,救護車人員有先幫我包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1
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第223頁、第229頁),可知告訴人係指稱本件案發當時,其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橋方向,欲直行上福和橋前,原在路口第一排停等紅燈,待其行向燈號一轉為綠燈時便直行,經過路口斑馬線時,即看見對向車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正從福和橋下橋方向欲左轉通過福和橋與永亨路路口,其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方會在該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車身尾端發生擦撞,其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之傷害。
⒉又依證人顏宏旭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是要上福和橋,告訴
人騎在我前方,因為我對路況不熟騎得很謹慎,我有確認當時我們的行向是綠燈,我們就直行準備上橋,我看見對向有一台貨車要下橋左轉時,告訴人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就在路口發生碰撞,在我的燈號變成綠燈之前告訴人並沒有直行,在我燈號變成綠燈的時候,左半邊對向下橋的車都是靜止的,右半邊是上橋的車,當時上橋也沒有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停紅燈時告訴人在我的正前方,確定是綠燈之後,告訴人就往前騎準備上福和橋,我跟在告訴人後面,車距約8.9公尺,我看到橋上對向有一台藍色小發財車從福和橋下來接近路口時,告訴人已經起步騎了大約8、9公尺,該車到路口就左轉,當時該車前方並無其他左轉車,告訴人要往左邊閃,但閃避不及,被小發財車右後車尾掃到,告訴人就倒地,車子向左傾倒,壓住他的左腳,我就停在告訴人車後方不超過1公尺,下車察看告訴人的狀況,我有看到告訴人的大拇指有擦傷,腳似乎也有不舒服,救護人員到場後有對告訴人手的部分包紮等語(見交易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可見證人顏宏旭所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係其與告訴人一同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橋方向,欲直行上福和橋前,告訴人在路口第一排停等紅燈,其則在告訴人後方停等紅燈,待渠等行向燈號一轉為綠燈時告訴人便直行,待告訴人已騎乘約8、9公尺之距離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從對向福和橋下橋方向欲左轉通過福和橋與永亨路路口,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便在該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車身尾端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之傷害,此節與告訴人上開所證互核相符。
⒊再者,依原審於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見交易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8頁)⑴監視器畫面係朝福和橋,拍攝福和橋、永亨路之車行狀況,
畫面上半部為福和橋,下半部為永亨路、林森路及福和橋之路口。又畫面上方顯示由左至右分別為「平面車道」、「福和橋機車下橋」車道、「福和橋汽車下橋」車道及「福和橋汽車上橋」車道(前開車道係比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
6月21日函檢附之新北市○○區○○路、林森路及福和橋之路口,交易卷第113頁,並依序簡稱為A車道、B車道、C車道及D車道);畫面下半部之馬路則為永亨路【擷取畫面並標示如附件一】。
⑵畫面時間「09:58:38」至畫面時間「09:59:28」【擷取畫面如編號19至編號25】:
①A車道未見車輛。
②B車道均停止等候③C車道車輛停止等候。
④D車道未出現林森路往福和橋之車輛。
畫面時間「09:58:47」有出現永亨路(北向)右轉D車道之汽車。
畫面時間「09:58:57」起,左方出現多輛行經永亨路(南向)左轉往D車道行駛之汽車。
⑤永亨路之雙向車輛開始行駛。
⑶畫面時間「09:59:29」至畫面時間「09:59:54」【擷取畫面如編號26至編號34】:
①A車道車輛停等。
②B車道機車直行及右轉。
③C車道直行、左轉車輛均通行,該車道左轉車道之第1台計
程車先直行,其後之小貨車於畫面時間「09:59:33」則左轉,小貨車左轉後之10秒內,因公車行進擋住拍攝角度,故無法確定此段時間有無其他車輛左轉;畫面時間「09:59:
44」、「09:59:49」,C車道之左轉車道,依序有1台白色小客車、1台銀色休旅車左轉,3秒後(即畫面時間「09:59:51」),左轉車道出現1台小貨車(下稱甲車,即被告車輛),甲車於畫面時間「09:59:51.4」時,接近停止線,尚未通過;畫面時間「09:59:51.7」時,甲車車頭位在停止線;畫面時間「09:59:52.3」時,甲車車頭部分通過C車道停止線,車身尚未通過;畫面時間「09:59:52.7」時,甲車車尾通過停止線,並左轉行進;畫面時間「09:
59:54.3」時,甲車之車尾與自畫面右方出現、往D車道行駛之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機車),在永亨路上發生擦撞,甲車持續向前,並於畫面時間「09:59:54.7」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④畫面時間「09:59:54」,D車道開始行駛,並出現前開重型機車。
⑤永亨路雙向未有車輛通行。
⒋及原審於107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製有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見交易卷第162頁、第164頁、第180頁至第182頁)⑴監視器畫面係朝福和橋,拍攝福和橋、永亨路之車行狀況,
畫面上半部為福和橋,下半部為永亨路。又畫面上方顯示由左至右分別為「福和橋汽車下橋」車道(下稱C車道)、「福和橋汽車上橋」車道(下稱D車道)及「平面車道」【擷取畫面並標示如附件二】。
⑵畫面時間「09:49:32」至畫面時間「09:49:54」【擷取畫面如編號28至編號35】:
①C車道小貨車於畫面時間「09:49:33」出現畫面中左轉,
其後畫面時間「09:49:41」、「09:49:45」、「09:49:49」依序有1台銀色小客車、1台白色小客車及1台銀色休旅車左轉,4秒後(即畫面時間「09:49:53」),1台小貨車(下稱甲車)左轉行進,嗣於畫面時間「09:49:54」時,甲車之車尾與自畫面下方出現、往D車道行駛之重型機車,在永亨路上發生擦撞,甲車持續向前,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②畫面時間「09:49:54」,D車道開始行駛,並出現前開重型機車。
③平面車道偶有出現車輛。
④永亨路雙向未有車輛通行。
均可見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兩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設定誤差約10分鐘,但無礙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認定,以下以第一份監視器畫面設定時間為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於當日上午9時59分51.4秒自福和橋下橋接近福和橋與永亨路路口停止線,當日上午9時59分51.7秒車頭位在該路口停止線,當日上午9時59分52.3秒車頭超過停止線,當日上午9時59分52.7秒車尾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左轉永亨路口,當日上午9時59分54.3秒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車向左倒地,且於發生擦撞當下,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左轉,告訴人則為直行上橋之第一部車輛,此與告訴人及證人顏宏旭前開所證情節亦相符合。⒌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
71130544號函覆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資料,暨所附該路口號誌相關資料所載「…查旨揭路口號誌於105年12月8日,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㈡早上9時至11時預設時制計畫採5時相運作:⒈第1時相:
福和橋往林森路方向下橋汽車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早開、下橋機車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早開。⒉第2時相:福和橋往林森路方向下橋汽車直行箭頭綠燈、下橋機車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林森路往福和橋圓頭綠燈。⒊第3時相:福和橋往林森路方向下橋汽車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平面車道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遲閉。⒋第4時相:永亨路圓頭綠燈對開。⒌第
5時相:國中路往永亨路方向圓頭綠燈。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第2時相及第3時相依序運作…」、「時制計畫:…上午9時至11時,第1時相:綠燈13秒、黃燈4秒、紅燈3秒。第2時相:綠燈46秒、黃燈4秒、紅燈3秒。第3時相:綠燈18秒、黃燈4秒、紅燈3秒。第4時相:綠燈23秒、黃燈4秒、紅燈3秒。第5時相:綠燈15秒、黃燈4秒、紅燈3秒」之內容(見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併參上揭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9:58:38」至畫面時間「09:59:28」時,「平面車道」(即A車道)、「福和橋機車下橋車道」(即B車道)、「福和橋汽車下橋車道」(即C車道)及「福和橋汽車上橋車道」(即D車道)之車行均停止,僅「永亨路」之雙向車輛行駛,故該時段之時相應為前開所述第4時相及第5時相;而畫面時間「09:59:29」至畫面時間「09:59:54」時,「平面車道」(即A車道)之車行停止,「福和橋機車下橋車道」(即B車道)之車行為直行及右轉,「福和橋汽車下橋車道」(即C車道)之車行前段為直行及左轉,後段為直行,「福和橋汽車上橋車道」(即
D車道)之車行前段停止,後段為通行,故該時段之時相應為前述第1時相及部分第2時相,即「畫面時間09:59:29」開始時之時相為第1時相,該時制計畫為綠燈13秒、黃燈
4秒、紅燈3秒,則以「畫面時間09:59:29」開始車行作為該時相開始計數,於「畫面時間09:59:42」(即綠燈通行13秒後)時進入黃燈,於「畫面時間09:59:46」時應進入紅燈(即黃燈通行4秒後),於「畫面時間09:59:49」(即紅燈禁行3秒後)時進入下個時相(即第2時相),而第2時相之綠燈計畫為46秒,故自「畫面時間09:59:49起至畫面時間09:59:54止」之時相即應為第2時相。
⒍是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於當日上午9時59分51.4秒
自福和橋下橋接近福和橋與永亨路路口停止線,當日上午9時59分51.7秒車頭位在該路口停止線,當日上午9時59分52.3秒車頭超過停止線,當日上午9時59分52.7秒車尾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左轉永亨路口,當日上午9時59分54.3秒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既如上述,足見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下福和橋欲左轉永亨路時,該路段之時相為第2時相,即「福和橋往林森路方向下橋汽車直行箭頭綠燈、下橋機車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林森路往福和橋圓頭綠燈」,亦即屬禁止左轉之狀態,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且應確實遵守,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竟疏未注意,在禁止左轉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福和橋下橋後貿然左轉永亨路,顯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行駛,並因此與對向車道行進號誌為綠燈之告訴人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逕以前詞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⒎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且救護人員獲報到現場後,有為告訴人進行手部包紮乙節,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顏宏旭陳證如前,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2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4446號函暨所附載有「檢傷內容:T1
2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表淺撕裂性/出血已停止」等內容之告訴人就醫資料,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
9月18日新北消護字第1071775814號函暨所附載有「傷病主訴群:擦傷」、「創傷處置:清洗傷口、包紮止血」等內容之救護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頁、見交易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係被告駕駛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依被告於107年6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自用小貨車平常是我姊夫在開,我姊夫是做針線,半退休,有時候會送貨,我是從事市場買賣,賣一些二手貨,105年12月8日當天是我休假的日子,我當天開自用小貨車是要去朋友家玩等語(見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並非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務,僅係偶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即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108年4月24日、同年7月10日及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30日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第97頁、第128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業於前述,本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與其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其於事故發生後雖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然始終未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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