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紹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紹宸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4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司內飲用伏特加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宸(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1、65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交簡上卷第64、67頁),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初犯,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被告雖以家中經濟不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有期徒刑依法得處之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自應予以維持;再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遂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徒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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