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於另案(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竊盜案件)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蘇塏晉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以破壞娃娃機機台內之零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020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則花用殆盡。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塏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志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易卷第63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塏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44頁至第4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攜帶螺絲起子2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5頁】,而該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撬開零錢箱鎖頭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82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345號、第7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8月、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75日,實際出監日為107年12月16日),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1頁至第112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再酌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收入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扣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1號竊盜案件中之2支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5頁至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竊得之現金3,0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