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昆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昆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巷○○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許,因張昆瑛另涉嫌持有槍枝案件(另案審理中),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在張昆瑛身上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載),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昆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2
9、137、1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昆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37、183、185至187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8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次尿液檢體確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D10720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4至67頁、毒偵卷第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附表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1.27公克);粉塊狀檢品8包(附表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空包裝總重2.00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附表編號3、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2.07公克、0.71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057公克、0.698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參(見毒偵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被告初於警訊、偵查中就其施用方式,固一度供述:我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安非他命則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就是用打火機燒烤吸食二級毒品等云(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供述其乃同時施用如前,而被告上揭警偵之供述尚查無其他適當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綜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是核被告張昆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此為被告於審判時所否認,本件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1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月29日,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述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且被告前案已入監接受禁閉式矯正措施仍再犯,尤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此外,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有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濫用迷幻物質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涉毒歷程迄今逾二十餘年,已是沉痾;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薄弱,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間接;又施用毒品者亦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併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全同,尚不宜一昧施以刑罰相威嚇;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35,000至40,000元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其上有高堂年邁七十餘高齡待奉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2包(各含包裝袋1只)及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犯行所賸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朱盈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鑑定書函及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0.76公克│0.7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裝袋肆只)│││物實驗室107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3.67公克│3.60公克│0000000號鑑定書(│││裝袋捌只)│││毒偵卷第71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2.07公克│2.057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含包裝袋壹只)││克│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51號濫││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716公│0.698公│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含包裝袋壹只)│克│克│書(毒偵卷第73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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