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強制執行,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87號調卷分配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甲種第一期債票折合新臺幣5,000,000元(提存案號90年度存字第1140號)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為已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是否曾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或取得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及是否曾自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執行所生損害,對提存款行使權利),或有無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陳報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取得之終局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970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581號債權憑證,並陳報未自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亦未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次查依聲請人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影本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己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9709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581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86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第三人葉林月昭、 葉松根 及 葉忠興 ,非本件相對人,故難以此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自陳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取得相對人註明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事件擔保金之同意書)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