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司字第66號聲請人即清算人 施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彰化縣隆恩慈善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彰化縣隆恩慈善會已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解散,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以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會員追認之收支決算書及財產清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末按股份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民法第41條及公司法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清算人施勝雄分別於106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刊登公告催告社團法人彰化縣隆恩慈善會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台灣時報3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收支決算表及財產目錄送會員承認,並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蓋於聲請人聲請書上之收狀章可稽。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則是否有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清算人應待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會員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