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 陳竹林
陳德傳 陳秀美 陳丁文 陳曉秋 陳曉晶 陳可欣 陳聖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告 陳高曉 即 陳德木 之.
陳萬枝 即陳德木之. 陳梅菊 即陳德木之. 陳玫瑰 即陳德木之. 陳萬慶 即陳德木之. 陳梅蘭 即陳德木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德木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高曉、子女陳萬枝、陳梅菊、陳玫瑰、陳萬慶及陳梅蘭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原告於100年6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陳高曉、子女陳萬枝、陳梅菊、陳玫瑰、陳萬慶及陳梅蘭亦於100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71、272地號(下稱271、272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竹林。㈡被告應將271、27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傳。㈢被告應將271、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美。㈣被告應將271、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丁文。㈤被告應將271、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陳聖傑。後因被告陳德木死亡,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271、27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竹林。㈡被告應將271、27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傳。㈢被告應將271、27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美。㈣被告應將27
1、27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丁文。㈤被告應將271、27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各9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陳聖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嗣因被告已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原告復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許原告變更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陳石 於47年4月4日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271、272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借用其次子即陳德木名義登記。陳石育有 陳德君 、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名兒子,嗣陳石於51年3月28日死亡,陳石與陳德木之借名契約因委任人死亡而終止,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商議後,議定系爭土地由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名兒子以各8分之1比例共有,經協調後暫以陳德木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再成立借名契約。陳德君育有2子1女,即原告陳秀美、 陳丁財 、陳丁文,嗣陳丁財於87年10月1日死亡,有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及陳聖傑4名子女。陳德君繼於95年10月9日死亡,就系爭土地8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由陳秀美、陳丁財(由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及陳聖傑代位繼承)及陳丁文,各取得24分之1(而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及陳聖傑各取得96分之1)。陳石與陳德木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已於100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遺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就渠 等被繼承人陳德木所負移轉系爭債務之全部,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陳萬慶應將272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如附表1所示原告。㈡被告陳梅菊應將271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如附表2所示原告。㈢被告陳玫瑰應將271土地如附表3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如附表3所示原告。㈣被告陳梅蘭應將27
1地號土地如附表4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如附表4所示原告。㈤被告陳高曉、陳萬枝應就前開第一至四項與被告陳萬慶、陳梅菊、陳玫瑰、陳梅蘭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陳德木出資購買,否認陳德木與陳石之間,或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被繼承人陳石於51年3月28日死亡後,陳德君、陳德木、 陳竹木 、陳德傳隨即於同年5月間就陳石所遺台北市○○區○○○段 關渡 小段79之8地號○○○區○○段944地號○○○區○○段○○○○號○○○區○○段○○○○號○○○鎮○○○○○段195之1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之登記,陳竹林等人積極辦理繼承陳石所留財產並將財產分配一清二楚,又怎會置毗鄰在79之8地號(266、
267、268地號3筆土地原地號係79之8),且較有價值之系爭2筆地目為建地之土地不繼承、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㈠272地號(重測前為嗄嘮別段關渡小段79-19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47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德木所有。271地號(重測前為嗄嘮別段關渡小段79-34地號,係由嗄嘮別段關渡小段79-19地號分割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59年8月3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陳德木所有。
㈡陳石育有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名兒子,嗣陳
石於51年3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繼承。
㈢陳德君育有原告陳秀美、陳丁財(於87年10月1日死亡,有
原告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及陳聖傑4名子女)、陳丁文
3名子女。陳德君於95年10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陳秀美、陳丁文、及陳丁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曉秋、陳曉晶、陳可欣及陳聖傑4人代位繼承。
㈣陳德木於訴訟繫屬後之100年5月16日死亡。2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陳萬慶繼承。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407由被告陳玫瑰繼承,2000分之407由被告陳梅菊繼承、2000分之186由被告陳梅蘭繼承。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陳石於4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陳德木名義
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若系爭土地為陳石出資購買,並借用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陳石51年3月28日死亡後,陳石之繼承人即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人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石於4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系爭土地地價稅由陳石之子4
家分擔,並提出分擔地價稅額之紀錄(即原證2),並舉證人 陳紀美 智、 陳清雲 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 陳紀美智 係原告陳德傳之妻,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已可疑,且陳紀美智到庭證稱:「(提示卷附原證2影本,問:原證2是否你製作的?)原證2是我製作的。(庭呈原證2正本)。」,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正本背面記載有「民國87年地價稅,關渡,87年地價稅$3645元12/15」等字(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證人陳紀美智復稱:「我作生意有記帳的習慣,這份是我於民國78年寫的。我寫的是地價、房屋稅,地價稅指的是系爭271、27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菜園指系爭271、272地號土地上的菜園,但房屋稅不是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問:原證2背面記載地價稅,是否也是系爭271、272地號土地地價稅?)是的。」等語,已證稱原證2背面記載之87年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3,645元,亦係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以:「(問:原證2背面記載地價稅,是否也是系爭271、272地號土地地價稅?)好像是。」(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陳紀美智之證詞已有不符。且就所稱地價稅究繳至何時,其復證稱:「最近幾年才沒有繳,實際繳到幾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其證詞,亦難以認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確由陳石之子4家平均繳納。且證人陳紀美智所稱:原證2背面記載之87年地價稅3,645元,亦係系爭土地的地價稅,亦與原告所主張原證2上有記載菜園地價部分,才與系爭土地有關,其餘僅記載地價部分,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不符。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調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資料,經該處覆以:「旨揭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金額因保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明,……」,故原告所提之原證2上載在85年之前地價稅之金額已無資料可供比對,而依該處檢送之8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陳德木之系爭271、272地號土地之87年地價稅額分別為13,000元、11,160元,合計為21,46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如依原告所主張係由陳石之子4家均分,每人應分擔金額為5,365元,亦與證人陳紀美智所稱:原證
2背面記載之87年地價稅3,645元之記載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證2號之記載實質內容為真實,自難以此原告提出片面之記載認定其就系爭土地地價稅由陳石之子
4家分擔之主張屬實。㈢又證人 林陳清雲 (為陳德木之堂妹)固亦到庭證稱:「(問
:是否知道關渡段271、272地號土地?)系爭271、272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我哥哥 陳進國 、陳德木名下,當時因為家族共有地出售,用出售價金買這二筆系爭271、272地號土地。我們有二房,陳石部分,係登記在陳德木名下,是因為陳德君雖與父親住一起,但自己開伙,故登記在老二陳德木名下; 陳定 部分,係登記在陳進國名下,因當時我大哥當兵,故登記在二哥陳進國名下。當時我有聽到陳石說,稅金要大家一起繳,大家都有份,我當時讀淡水初中。後來大家都有繳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再經詢以:「(問:是否認識與被告陳萬慶夫妻?)認識,我與陳萬慶夫妻沒有任何過節恩怨。(被告庭呈悔過書原本,法官於提示予證人閱覽後發還被告)(問:此份悔過書是否你簽的?)是的。(問:是否知道家族共有地出售的地號?)我不知道。(問:是否可查明剛剛所稱公產地號?)(沈默未答)(問:何時賣掉公產地?)不記得了。(問:是否記得公產地賣多少錢?)我沒有聽說賣多少錢。(問:系爭
271、272地號土地於何時購買?)我不記得。(問:系爭
271、272地號土地係何人出面購買?)陳石、陳定出面向隔壁鄰居購買。(問:他們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當時在唸書,沒有在現場。(問:陳石、陳定向何人購買?向隔壁鄰居購買,但不知道名字。(問:陳德木父親何時過世?)不記得了。(問:陳德木父親死後,繼承人何時分財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由其證詞可知,證人林陳清雲對系爭土地購買之時間、資金取得之重要事項均稱不記得或不知。且查證人林陳清雲係陳定之女,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陳石係與陳定共同購買,陳定部分則登記在其次子即林陳清雲之二哥陳進國名下,則證人林陳清雲所為上開證詞與原告之立場相同,顯係有利於己之言,而難期公正客觀,且 參以林 陳清雲確曾與被告陳萬慶夫妻有細故,而曾書立悔過書1份(見本院卷第46頁),卻證稱並無恩怨,其證詞之可信度顯有可疑,故亦不得以證人林陳清雲上開糢糊不清之證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石之子陳竹林在其上養豬,種植
蔬菜,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照片2幀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無從看出係在何處,及有何人養豬、種植蔬菜之情,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出售公田所得價金購買,為祭祀公
業管理人 陳本仔 於46年3月9日出賣坐落北投段730地號土地,將所得1坪80元,面積為1甲4分,約4135.6坪,所得約33萬848元,依照漏公派下世系圖所示各房房分,陳石、陳定共分配到4萬元,並以其中約9,000元購得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北投段730地號土地登記簿、漏公派下世系圖影本各1件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北投段
730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僅能證明管理人陳本仔曾於46年2月6日將祭祀公業 陳雲茶 所有73
0地號土地賣與他人,至於管理人陳本仔得款多少?有無分配?如何分配?均無從得知。又管理人陳本仔於46年2月6日出售前揭730地號土地,與陳德木事隔一年於47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係屬二事,無從逕以原告所主張之管理人陳本仔曾於46年2月6日將祭祀公業陳雲茶所有730地號土地賣與他人之價金,並以漏公派下世系圖,推論陳石、陳定共分配到4萬元,並以其中約90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石購買,借名登記在陳德木名下,亦無可採。
㈥另參以被繼承人陳石於51年3月28日死亡後,陳德君、陳德
木、陳竹木、陳德傳隨即於同年5月間就陳石所遺台北市○○區○○○段關渡小段79之8地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淡水鎮○○○○○段195之1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之登記,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查陳石所留其餘遺產土地均已均分,若系爭土地亦同屬陳石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陳德木名下,何以於陳石死亡後,未一併辦理移轉、分割登記?益見原告主張悖於常情而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地價稅由陳石之子4家分擔、系爭土地向由陳竹林管理、使用,及進而推論系爭土地為陳石於4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否認陳德木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陳德木出資購買之事實,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查陳德木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在47年4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已滿
30歲,衡情並非絕無購買土地之資力,且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舉證據復未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乃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㈧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陳石於4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
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爭點二(即若系爭土地為陳石出資購買,並借用陳德木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陳石51年3月28日死亡後,陳石之繼承人即陳德君、陳德木、陳竹林及陳德傳4人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陳石與陳德木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無足採,則其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同法第29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
0年10月18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 謝阿鑾 即被告陳萬枝之妻,待證事實為大房陳德君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交給她,陳德君在世時,曾拿給謝阿鑾,陳德君過世後,由其媳婦 呂月娥 交給謝阿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待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謝阿鑾於100年11月17日到庭後,原告乃又主張證人所述不實在,並聲請傳喚證人呂月娥(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訊問之事項及與證人謝阿鑾一併聲明,本院認原告就聲明傳喚證人呂月娥部分,顯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得駁回之。且查呂月娥係陳德君之媳婦,即原告陳丁文之妻,其證詞亦難免偏頗原告,原告既未能提出收據等其他有共同分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確切證據,亦認無傳喚呂月娥到庭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1:陳萬慶
┌──┬───┬────────────┐││原告│應移轉系爭272土地權利範││││圍│├──┼───┼────────────┤│1│陳竹林│1/8│├──┼───┼────────────┤│2│陳德傳│1/8│├──┼───┼────────────┤│3│陳秀美│1/24│├──┼───┼────────────┤│4│陳丁文│1/24│├──┼───┼────────────┤│5│陳曉秋│1/96│├──┼───┼────────────┤│6│陳曉晶│1/96│├──┼───┼────────────┤│7│陳可欣│1/96│├──┼───┼────────────┤│8│陳聖傑│1/96│└──┴───┴────────────┘附表2:陳梅菊
┌──┬───┬────────────┬──────────────┐││原告│應移轉系爭271土地權利範│計算式││││圍││├──┼───┼────────────┼──────────────┤│1│陳竹林│407/16000│1/8×407/2000=407/16000│├──┼───┼────────────┼──────────────┤│2│陳德傳│407/16000│1/8×407/2000=407/16000│├──┼───┼────────────┼──────────────┤│3│陳秀美│407/48000│1/24×407/2000=407/48000│├──┼───┼────────────┼──────────────┤│4│陳丁文│407/48000│1/24×407/2000=407/48000│├──┼───┼────────────┼──────────────┤│5│陳曉秋│407/192000│1/96×407/2000=407/192000│├──┼───┼────────────┼──────────────┤│6│陳曉晶│407/192000│1/96×407/2000=407/192000│├──┼───┼────────────┼──────────────┤│7│陳可欣│407/192000│1/96×407/2000=407/192000│├──┼───┼────────────┼──────────────┤│8│陳聖傑│407/192000│1/96×407/2000=407/192000│└──┴───┴────────────┴──────────────┘附表3:陳玫瑰
┌──┬───┬────────────┬──────────────┐││原告│應移轉系爭271土地權利範│計算式││││圍││├──┼───┼────────────┼──────────────┤│1│陳竹林│407/16000│1/8×407/2000=407/16000│├──┼───┼────────────┼──────────────┤│2│陳德傳│407/16000│1/8×407/2000=407/16000│├──┼───┼────────────┼──────────────┤│3│陳秀美│407/48000│1/24×407/2000=407/48000│├──┼───┼────────────┼──────────────┤│4│陳丁文│407/48000│1/24×407/2000=407/48000│├──┼───┼────────────┼──────────────┤│5│陳曉秋│407/192000│1/96×407/2000=407/192000│├──┼───┼────────────┼──────────────┤│6│陳曉晶│407/192000│1/96×407/2000=407/192000│├──┼───┼────────────┼──────────────┤│7│陳可欣│407/192000│1/96×407/2000=407/192000│├──┼───┼────────────┼──────────────┤│8│陳聖傑│407/192000│1/96×407/2000=407/192000│└──┴───┴────────────┴──────────────┘附表4:陳梅蘭
┌──┬───┬────────────┬──────────────┐││原告│應移轉系爭271土地權利範│計算式││││圍││├──┼───┼────────────┼──────────────┤│1│陳竹林│186/16000│1/8×186/2000=186/16000│├──┼───┼────────────┼──────────────┤│2│陳德傳│186/16000│1/8×186/2000=186/16000│├──┼───┼────────────┼──────────────┤│3│陳秀美│186/48000│1/24×186/2000=186/48000│├──┼───┼────────────┼──────────────┤│4│陳丁文│186/48000│1/24×186/2000=186/48000│├──┼───┼────────────┼──────────────┤│5│陳曉秋│186/192000│1/96×186/2000=186/192000│├──┼───┼────────────┼──────────────┤│6│陳曉晶│186/192000│1/96×186/2000=186/192000│├──┼───┼────────────┼──────────────┤│7│陳可欣│186/192000│1/96×186/2000=186/192000│├──┼───┼────────────┼──────────────┤│8│陳聖傑│186/192000│1/96×186/2000=186/19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