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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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毛重一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八、二三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前鋒國小前盤查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前毛重一0.八八公克,驗後毛重一0.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煙檢字第三二五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一0.八八公克,驗後毛重一0.八公克)扣案可證,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九00一-九六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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