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因其友人即離職警員甲○○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至前開處所居住達二十餘天,於離去時將所有之警察人員服務證遺留於該處所之床頭櫃上,為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警察人員服務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身攜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時,為規避舉發竟公然冒用前開甲○○之警察人員服務證,惟經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之某日,在上揭住處,將友人甲○○前遺留於該處之警察人員服務證置於己身,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警攔檢時,為規避舉發,竟公然冒用前開甲○○之警員服務證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將上開警察人員服務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辯稱:曾以電話通知甲○○,但因其生病住院,一時無法交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係屬友人關係,並非不知證人甲○○之聯絡方法,此可依被告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曾以電話告知證人甲○○,並得知證人甲○○因病住院等語自明(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曾告知被告前開警員服務證不能使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此,被告於知悉前開警察人員服務證係不得使用,為免麻煩,理當儘速歸還,斷無自八十九年八月初即將之隨身攜帶,且如被告確有歸還之意思,自可將證件直接寄還或交還予證人甲○○,故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警攔檢時,為規避舉發,持前開甲
○○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冒用為警察人員,惟仍遭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一情,業據被告自白明確(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經警所查扣之甲○○警察人員服務證一枚在卷可稽,故認被告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徽章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甲○○警察人員服務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免舉發,而冒用前開警察人員服務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即侵害國家法益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處斷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係對該物並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有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為雖屬不當,惟念被告冒用公務員徽章,僅為逃避舉發,並無詐欺或不法斂財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警察人員服務證一枚雖為被告供犯本案冒用公務員徽章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起訴有兩罪,起訴書已載明犯罪事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因已未敘及被告冒用甲○○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之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法條,惟參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前開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