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印尼籍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一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原告將被告迎娶回台灣,定居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顯然不能適應台灣當地之生活,迭生返回印尼之念,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藉口返印尼探親,乃搭機出境離開台灣,此後即未再入境,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八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理由,請求准予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經被告到場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在,有原告提出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與原告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王阿興 到場證述:目前與原告同住;被告與原告結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住在臺灣約一年;嗣稱其祖母去世,由原告購買機票讓其回印尼,此後即未再回到臺灣;曾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再回臺灣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呈可稽,被告未到場抗辯,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曾表示不再回臺灣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