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原告 林芳莉 被告 鄭名哲
李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有所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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