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反請求原告 沈翠茹
沈安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反請求被告 丘火秀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沈翠茹、沈安祺與反請求被告丘火秀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反請求原告沈翠茹、沈安祺於本案審理時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反請求原告沈翠茹主張其代墊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丘火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733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反請求原告沈翠茹、沈安祺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存款88萬元,扣除遺產稅29萬元後,依民法第179、831、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丘火秀應返還59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三)反請求原告沈翠茹、沈安祺主張反請求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丘火秀應分別給付反請求原告沈翠茹、沈安祺各88,
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至反訴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沈翠茹、沈安祺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元。
經核此項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進而核定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2,640元(計算式:{88,000元+7,333元×3年4月}×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至利息為附帶請求,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20元(計算式:1,660元+6,390元+8,370元),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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