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永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則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0000號研究意見參照)。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於可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備合法條件,應先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永裕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向花旗銀行詐辦信用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被告向星展銀行詐貸20萬元貸款既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具狀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至於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則經該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法院未依其聲請將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上之簽名送鑑定為理由,而此等文書係前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之證據,與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涉,是聲請人顯係就前述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並經該院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本院並非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對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之管轄規定,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