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昀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昀霖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宋昀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符合緩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協商合意有關「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部分,核屬刑法第74條第5款之情形,依上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按期完成義務勞務),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本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中3萬6,000元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與告訴人 彭玉英 如數達成和解,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