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宋玉美
代 理 人 宋紘
相 對 人 莊識城
姜玉梅
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0潮簡聲字第8號,聲請
再審,為免一但執行,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揭規定,
必須要有上揭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存在時,法院始得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提起再審為由,聲請裁定於再審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書狀記載係針對本院110潮簡聲字
第8號裁定提起再審,惟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方能提起再審,
關於裁定並無得依法提起再審,其書狀之主張已與法律要件
有悖。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0司執字第5576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就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准許,此有本
110聲字第31號裁定在卷可稽,其現復就同一執行程序,以
非法律所備之要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與法不符,是以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