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最強固工程行即 鄭再強
被 告 常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奕偉
訴訟代理人 吳長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日及19日,經被告
通知前往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施作工程,詎被告於
完工後均未給付工程款項,待伊聲請調解,被告仍未出面,
僅在會後給付8日及19日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1,240
元,然就14日之工程款24,780元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施工之內容及金額,並未向伊提出雙
方簽認之施工驗收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要件,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曾於109年10月8日、14日及19日,通知原告前往中鋼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施作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10月8日、
19日由被告之員工吳長衛簽核之驗收單及14日尚未簽核之驗
收單為憑,且依原告與吳長衛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
容,吳長衛對於原告有如14日驗收單所載數量施作118支止
漏高壓灌注也未有爭執(其僅係反應施工品質有異常),則
兩造間於14日確有高壓灌注止漏之施工約定,堪認為真。被
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施工之內容及金額,並未提出雙方簽認
之施工驗收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要件,然承攬契約之締結與
請領報酬之流程,除兩造預先有所約定外,依法並非要式,
只需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其工作,定作人即負有依承
攬人之通知給付報酬之義務(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而已,惟本件被告除前揭書證不存在之抗辯外
,既未抗辯,更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施作完成之工
作有何瑕疵,其自無拒絕給付報酬之理),是本件被告以原
告未提出雙方簽認之施工驗收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要件作為
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由,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程餘款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