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楊勝浩
被   告  林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45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1.49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99
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4,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
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8月28日起
至115年8月28日止,共7年,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8%計算,被告如遲延履行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19萬4,4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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