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1號
原告 許尤祖唐
被告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6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臺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之頂層加蓋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拆除,將頂樓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就請求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無表明請求金額,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違建拆除,並返還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查系爭違建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違建占用頂樓面積約為68.54平方公尺,而系爭違建坐落之房屋登記樓層數為4層,故系爭違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9,315元【計算式:68.54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69,000元÷4層樓=4,609,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6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5,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