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60號聲請人 劉福龍
楊仙花 莊素菁 吳俊賢 李嘉晉 方怡玲 莊雅雯 莊雅淳 莊祺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慶隆 相對人 蔡玉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8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3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17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42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88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45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惟該案執行所得之款項尚有46,828元待聲請人領取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34584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前揭所保留款項尚待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始得取回,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88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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