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晉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101年7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以101年9月27日雄院高101司執消債更瑞字第120號函送債權人書面表決,債權人逾期未確答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其債權比例合計為100%,該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憑。
三、次查債務人自97年10月起任職高盛海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460元,有固定收入而無他財產,本件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該債權人權益於本件更生程序受有保障。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認可並為相當之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3,5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8.1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由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翌月起,於每月15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國泰人壽股份有限│1,387,170│100%│3,500│252,000││公司│││││├────────┼─────┼─────┼─────┼─────┤│加總│1,387,170│100%│3,500│252,000│├────────┼─────┴─────┴─────┴─────┤│清償成數│18.1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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