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再抗告人 張家郎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秀萍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 張玉青 前向伊借款,迄尚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二萬元未清償。經伊請求返還,張玉青不予置理,更為脫產,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九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偽以買賣,(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配合張玉青之上述脫產行為,除依法無效外,亦屬故意侵害伊之債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伊對張玉青及再抗告人之回復原狀訴訟尚未確定,若再抗告人將該建物(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將難以回復原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一百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前,再抗告人不得就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設定負擔行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審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將台北地院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一百二十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是以關於假扣押及前述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不相同,不可不辨。本件相對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然依相對人上述聲請假處分意旨,既謂再抗告人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謂伊對張玉青及再抗告人之回復原狀訴訟尚未確定,若再抗告人將該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將難以回復原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則再抗告人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究係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以外之請求?所稱回復原狀訴訟尚未確定,又何所指?是否已有本案訴訟之繫屬?如已繫屬,該本案訴訟是否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以外之請求?均不明確。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聲證一至聲證七(一審卷六頁至三二頁),及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同上卷三四頁、三五頁),是否可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凡此,均與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應否准許之判斷,所關頗切,而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就上述諸情詳予調查審認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