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上訴人 陳怡 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怡均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其以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在客觀上連續實行二次以上之犯罪行為,且每次犯罪行為均能單獨成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以當之。其犯罪次數之多寡,並足以影響刑罰輕重之裁量。故論處連續犯之有罪判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之犯意,以及所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次數,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填土墊高種植造林後,為回填墊高前開各筆土地,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未依高雄市政府指示以曹公圳排水改善工程土方填土墊高,而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連續多次對外收受夾雜樹枝、廢棄塑膠袋、塑膠桶、塑膠條、木板,而無法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或再生利用之廢磚塊、廢土方等營建廢棄物入內傾倒回填被查獲」等情。所謂「連續多次」收受營建廢棄物回填,究指若干次,如何區別各次之犯罪時間?原判決未為具體明確之認定,自不足資以論處行為時連續犯之依據,已有可議。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填土墊高以種植造林為目的,則其「回填」,本質上是否具有反覆性,有待釐清。倘上訴人係基於概括或單一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即系爭土地)予他人反覆回填營建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似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是否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合理?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依連續犯論擬,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第一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傾倒廢棄物之相關照片,固載明地號,但不能證明確係於其所記載地號土地所拍攝,本件查獲之土方(指廢棄物)是否堆置在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仍有疑義云云(見原審卷第六0頁)。上訴人對該證據既有質疑,原判決未予究明論述,遽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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