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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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更正為「同時基於毀損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證據部分將「業據被告葉冠宏警、偵訊坦承在卷」,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林一郎 發生爭執後,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逼車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下車輛,因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前進或離去之權利,並在下車後手持鋁棒敲毀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財損,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見偵卷第41至43頁)。復考量被告另曾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職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持之實施毀損及傷害犯行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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