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裁定更正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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