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陳○○被上訴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為其選任訟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駁回,並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乃上訴人既知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毋庸再行命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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