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 林青松 被上訴人 馮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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