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再抗告人 周建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卓秀鳳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滕允潔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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