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藍福田
藍桂枝 藍月嬌 藍桂雲 相對人 藍福來 代理人方文献律師相對人 藍阿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下稱第2次更正裁定)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家訴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六認:「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認應由原告及被告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而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核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則原法院102年1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第1次更正裁定)主文第二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福來負擔』」之記載,顯屬贅載,應予刪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另一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法院各別為判決。相對人藍福來關於被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然原判決竟誤認本件訴訟純係遺產分割之訴,因而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判決後,發現該判決有上述顯然錯誤之情形,乃於102年1月8日具狀敘明理由聲請更正裁定,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予以更正,即第1次更正裁定,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當。而原判決及第1次更正裁定,因相對人 藍來福 並未上訴或抗告,業於102年2月7日24時確定,既早已確定,自有拘束力,相對人藍福來既未對上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竟將已確定之裁定予以裁定更正,自屬於法無據,且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裁定如有誤寫、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判參照)。又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45號裁判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四、查原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為原判決後,102年1月8日抗告人聲請更正該判決,其聲請更正事項有二,即原判決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記載均聲請更正(見原審卷第138-141頁),原法院受理後,乃於102年1月22日為第1次更正裁定,其
主文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藍福成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藍福來應將坐落○○市○里區○○○段○○○號田地、面積5,573平方公尺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兩造等六人公同共有』。」(第一項)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福來負擔』。」(第二項)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嗣原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復以第1次更正裁定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依職權為第2次更正裁定,即將第1次更正裁定之主文第二項之記載(即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福來負擔』」)刪除,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頁)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原法院第1次更正裁定內容觀之,該裁定主文及理由所表示者,核屬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且其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第1次更正裁定有無顯然錯誤,即非無疑。再者,第2次更正裁定既將第1次更正裁定之主文第二項之記載刪除,形成第1次更正裁定,其主文僅存第一項,致抗告人原於102年1月8日聲請更正之事項,有一部漏未於第1次更正裁定主文中表示,亦有違誤。原法院未予詳查,將第1次更正裁定逕以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依職權為第2次更正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102年10月21日更正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