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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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珈泯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珈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執行羈押,於103年3月2日起執行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羈押,惟原裁定羈押並未敘明有何證據或事證可作為認定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僅以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之虞即予以羈押,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理由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原裁定羈押此部分,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說明亦顯不充分。㈡被告於偵審中皆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亦已查扣,又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顯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年幼之女兒及年邁雙親需照料,實無任何棄保潛逃之可能。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在服刑前安頓好家室,並盡到為人子、為人父之責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案件審理中,是堪認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自非不得羈押被告。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另聲請意旨以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女兒須安頓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因素,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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