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蔣金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第一審審結宣判,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虞;被告蔣金芳(下稱被告)未曾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情形,故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配合調查,本案復經辯結,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雖係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惟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被告於本件誤蹈法網經判刑4年,其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因未全力進行和解始遭判刑8月,再被告遭羈押後,留下幼女由已離異之前妻照顧,然被告之前妻目前工作繁忙無力全天候照料,對幼女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扶養甚有重大影響;另被告為求從輕量刑,自無再度前往被害人家中重複實施犯行可能,是本件實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本院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謂本案經第一審有罪判決後,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未曾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情形,無逃亡之虞云云,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又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本件羈押事由,聲請意旨謂被告並無重複實施犯行之可能,認無羈押必要云云,亦非可取;另本院並非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被告,被告有無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再被告之幼女縱使需要被告照顧,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事宜。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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