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文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命法官於職權調查證據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行訊問證人 林茂雄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且受命法官於訊問證人林茂雄時,問證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等情,均足見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時,顯已違憲、違法,主張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前開聲請人所指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誣告案件中到庭作證之證人林茂雄,實係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吳啟玄 在上開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該名證人既係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啟玄所聲請傳喚,而非由法院依職權傳喚,自無聲請意旨所稱,法院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存在。又證人林茂雄嗣於該案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受命法官於證人經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完畢,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證人,同經本院調閱該案審判筆錄核閱無誤,而與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無違,自無從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法官迴避,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