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忠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11、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忠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忠鳴與 佘惠娟 同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6之1號)之股東,因與 余惠娟 於經營公司立場相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於上開公司內,撕毀 佘惠君 黏貼於展示間牆上「非經同意請勿擅入」之告示紙1張、3張、5張。案經深坑石材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下稱偵字第921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6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043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惠娟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2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偵字第104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撕毀之告示紙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11號卷第17頁至第2頁;偵字第10439號卷第9頁至第2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傳送撕毀告示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解決,卻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展示間牆上張貼公告,即逕自撕毀,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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