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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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2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
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261之7地號土地之一部(嗣經分割編為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261之80地號,面積0.0005公頃),於民國65年11月11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民地丁字第10943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作成徵收補償處分,於66年3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28112號公告之,公告期間自66年3月29日起至66年4月28日止。參加人另於66年4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2196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66年4月27日領取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44元,因此函係向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上訴人住所即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86號為送達,而上訴人早已遷移他處,未收獲該通知,致未前往領款,至88年間查知上情,因認本件徵收有未在法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之情事,原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乃於89年4月1日具狀向參加人請求重為徵收補償,參加人以89年4月26日89府地用字第076633號函,謂原徵收處分合法,無失效情事,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並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便辦理發款手續。上訴人又於90年2月26日提起同一申請,參加人再以90年3月8日90府地用字第043592號函拒絕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訴願時,一面以參加人上開答覆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拒絕,另由上訴人訴願書所載,探求上訴人之真意,認為上訴人有請求確認上開徵收處分失效之意思,而以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242號函答覆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確認處分失效之請求,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戶籍早於58年2月1日即遷往彰化縣○○鎮○○路58之3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此皆知悉,而土地法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遷移,應辦理住址變更,乃參加人66年間所發徵收土地通知不送達於上訴人當時之住址,而寄至上訴人58年間之舊址,其通知自屬不合法。
(二)土地徵收屬公法行為,須於完成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並依法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補償金後始發生徵收效力。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自難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徵收補償金復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交付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及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經失效。(三)依行政訴訟法對當事人書狀送達之規定,如無法向原住所地送達,應經過公示送達始能生效;而且辦理土地徵收,不僅需要公告,且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於一定期間內將徵收土地價款交付土地所有權人,縱不知所有權人去向,經公示送達後,亦應將補償款予以提存,始生效力,業據司法院解釋有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910064242號覆函對徵收事實避而不談,僅說明參加人向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通知「並無錯誤」,又將上訴人所提訴願指為申請性質,以行政程序處理,回覆謂「應無徵收失效」,嗣又以91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900003860號函,謂參加人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非行政處分,決定訴願不受理。是於兩造間對本件徵收案是否失效,為有爭執,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臺灣省政府以65年1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10934號函核准徵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6年5月14日起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一)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7線公路大溪湳子溝段拓寬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65年1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104943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以66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2811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66年3月29日至66年4月28日止。徵收公告期滿,參加人於同年4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021965號函通知領款,並以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上訴人住所發送土地徵收通知及領款通知,依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於徵收前遷址他處,惟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價,即生徵收效力,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可領款之狀況;及徵收補償機關依法定程序,按照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地址,通知領款人在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且通知送達日期應在前開領款日以前,即可謂已符合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查本件參加人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上訴人住所送達「徵收補償處分」,且徵收補償款亦已備妥,處於隨時可發放之狀態,本件即無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款」之違法事實存在,則本件徵收處分並無失效之可言。上訴人謂:「參加人應在郵寄文書退回後,以各種方法查詢上訴人之實際住所,查詢不到還要公示送達,此等通知才屬合法送達」云云,然此見解顯與「公告期滿15日發款」之法制設計衝突。上訴人另謂:「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通知』,是針對徵收處分而言,而不是對徵收補償處分而言」云云,然於土地徵收實務作業,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徵收函」應定性為「徵收處分」,另須經縣市政府公告,而「公告」除將「徵收處分」對外宣示外,縣市政府也同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一併以公告之手段對外宣示,是以「公告」後之「通知」,乃是將「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因此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通知內容」,包括「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2行政處分。上訴人又謂:「本件上訴人未領取款項後,參加人應提存而未提存,亦有違法,且此等違法足以導致徵收失效」云云,然因上開款項既仍留存在徵收補償機關中,被徵收人可以隨時領取,與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不符。另提存行為僅為事實行為,不具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法效存在,並非行政處分。又在應提存而未提存,導致被徵收人發生損害(例如利息損失)之情況下,其法律效果也屬國家賠償之範圍,更不致造成原徵收處分失效之結果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65年1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10943號函核准徵收,另由參加人作成徵收補償處分,於66年3月30日公告,公告期間自66年3月29日起至66年4月28日止。參加人於66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66年4月27日領取徵收補償款244元,因此函係向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上訴人住所為送達,而上訴人早已自上址遷移他處,未收獲該函,致未前往領款,參加人嗣亦未將補償款提存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徵收補償款既已備妥,參加人並已通知上訴人領款,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是本件徵收補償之發給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辦理,本件徵收核准案無失效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失效,自無從准許。(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系爭土地於66年4月經徵收時,因上訴人已遷住嘉義市,參加人理應查詢上訴人新址以為徵收及補償之通知而不為,其向上訴人原住址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自屬不合法。當時之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所謂通知,係通報使所有人知曉有徵收土地之情,而非以發出通知為已足,不問受送達人是否收到,即謂已完成法定程序。2、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於66年5月14日起已經失效。3、徵收處分作成後,未發給徵收補償款者,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亦為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等語。(三)惟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前開見解不合,不足採取。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確認訴訟部分違誤,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提起之給付訴訟,原審亦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