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雪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雪香於民國101年4月1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工業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6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行經和生路一段與工業六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燈號為綠燈,伊車經過路口時轉換為黃燈,郭錦娥之車突然闖紅燈爭先駛出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1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1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之。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許錦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異議人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審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首揭違規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證人許錦娥即與異議人發生碰撞之人,於本件審理到庭具結證稱:「伊車是第一台車,伊是從歸人路63號哪裡出來,那時候是綠燈,伊是看工業路那邊已經是綠燈才過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再參以本件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甚或甘冒偽證重罪之理。
(二)又異議人雖辯稱伊是慢慢開過去,時速還沒有30幾公里云云,惟觀以異議人煞車痕長度各位16公尺、16.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依人類大腦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再觀以異議人煞車痕長度判斷,換算異議人行車速度應在時速50至60公里間(參 張漢威 著,肇事鑑定之新思維,第92頁),並非如異議人所述,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情事,應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為無理由,本院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六、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