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新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佐以 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並致大眾往來交通安全有極大危險,仍然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被告本案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尚無與他人發生事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