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進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前補充「,於90年6月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第5行關於「戒毒偵字」之記載更正為「戒偵字」,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對面之工寮內拘提到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4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最後1次係於101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施用云云。惟查,警方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1年
9月28日上午9時許云云,尚非可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拘提到案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