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羅淑媛
羅淑慧 相對人 羅寶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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