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郭景超 被告大淶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峰 被告 張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淶欣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7日邀同被告李明峰、張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3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未果,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04,8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迄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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