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林家毓 相對人 蔡寬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040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對執行有異議,已另行具狀起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給付貨款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以此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板聲字第17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3,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40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另案裁定),有另案裁定附卷可參。另案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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