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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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捌點零柒伍貳)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淨重2.08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8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0763公克、驗餘淨重
8.0752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1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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