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乙○○(現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文),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如事成,乙○○將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推由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八一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與阿文接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運回臺灣。甲○○嗣於同月十三日,在所下榻之位於越南胡志明市某處之「芳源旅店」一○二房,收受阿文交付,以「阿里山茶鋁箔包」為內包裝,「福隆茗茶包裝盒」為外包裝,一起放置於一個紅色塑膠袋內,並用一條綠色塑膠繩綑綁,偽裝為茶葉的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四包。甲○○取得上開毒品後,旋於同月十六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八二號班機運輸返國而私運該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進口。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檢驗查獲,並起出以附表一所示之物包裝的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海洛因。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破獲乙○○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參照),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被告所運輸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一二四點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點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點八二,純質淨重二三○六點四八公克,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被告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被告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既已從越南起運,縱未及將毒品交付乙○○,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遑論該毒品亦已運達臺灣境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雖漏論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蒞庭公訴人已當庭補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為起訴之內容,本院無庸復為擴張審理範圍。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乙○○,因而破獲乙○○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家中有二兄弟,四個姐姐,身罹小兒麻痺症,經濟狀況不佳,並要養育患有先天性氣喘之女兒,及附表二所示毒品之數量、純度,與雖一度否認犯罪,但終能坦承不諱,惟既能駕駛計程車為業,竟不思以此正當途徑謀生,罔顧一旦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眾多民眾受害、家庭破碎、衍生各類案件而犯此萬國公罪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以前述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純度,以及被告境況等一切情事,難認本案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文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雖與乙○○約定報酬新臺幣三十萬元,但因事敗而未有收取,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財物。而扣案NOKIA手機(含電池一個)一支、SIM卡二枚(「遠傳」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枚,越南某電話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枚),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用以供被告犯本罪所用。被告用以和乙○○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併手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通信監察譯文參照),則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五八頁參照),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表一:
㈠「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
㈡「福隆茗茶包裝盒」四個。
㈢紅色塑膠袋一個。
㈣綠色塑膠繩一條。
附表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一二四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點八二,純質淨重二三○六點四八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