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5之3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寶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現今按年息7%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3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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