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S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5年10月23日95年度交聲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以本件而言,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像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緩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處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41條第4項反面解釋),是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已於民國95年4月10日繳納罰鍰結案,本案所應適用之程序及實體條文,自仍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規定。再依修正前同細則第58條第2項:「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是依此種結案情形,其異議期間之起算時點係自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4月10日繳納罰鍰「結案」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卷第20頁),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雖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6月1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AS0000000號),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4日再具狀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wiederholendeVerfuegung)」,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吳庚 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版、第317頁以下參照)。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社教館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 林受儒 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旋即於95年4月10日自動繳納罰鍰1,200元結案,並於同年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5年6月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異議人於95年6月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再於同年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A494122號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5年5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531084100號函、95年4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95年4月10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5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至舉發地點附近購物,因無法覓得停車位,而臨時併排停車,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並未熄火,且開啟雙黃燈閃爍號誌,車內亦有人坐於後座等待,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下車購物時間不逾3分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4款臨時併排停車裁罰,當異議人欲詢問警員為何如此開單時,警員即要求異議人提出申訴,而對同樣違規之駕駛人則開立300元之罰單,如此選擇性執法,顯有不公平處遇,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
停放於舉發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舉發違規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惟查:
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林受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之狀態下證稱:舉發違規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景文街32號前,發現該車併排停放在告發地點,車上前、後座均無人,引擎已熄火,我依據舉發標準認定該車駕駛人是併排停車,而非臨時併排停車。如果當時車上還有人的話,我會叫車上乘客撥打電話通知駕駛人移開車輛,這是開單的準則,本件因為車上無人,我因此製發今日庭呈給法院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並夾在該車上。我在開單時並未看到駕駛人,在我要離開時,駕駛人仍未出現,我在現場停留時間,應該有超過三分鐘等語在卷,並有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對證人所供述之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另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車上有人,且汽車前方雙黃燈閃爍號誌處於開啟狀態云云,然經本院觀諸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前方之車燈及黃色閃爍燈雖處於開啟狀態,惟車上後座及駕駛座旁並無乘客,且車窗緊閉並無開啟之情況,況汽車於熄火狀態下前方車燈及黃色閃爍燈仍得啟動,此並不足以證明汽車未處於熄火狀態,足見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證人所指述之違規行為,其辯稱為臨時併排停車,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AS0000000號),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縱原處分機關有此疏失,仍無從改變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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