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進生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進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9日│108年6月30日│108年3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154號│偵字第7154號│偵字第8324、888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96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96號│109年度朴簡字第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4日│109年2月19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96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96號│109年度朴簡字第58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4月7日│├─┴────┼─────────────┴─────────────┼─────────────┤│備註│由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由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58│││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733號)│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38號)│└──────┴───────────────────────────┴─────────────┘附表:
┌──────┬─────────────┬─────────────┬─────────────┐│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324、888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9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58號││││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7日│││├─┴────┼─────────────┼─────────────┼─────────────┤│備註│由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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