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7年7月18日法扶美字第0970000531號函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秋鴻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