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讌(原名張愛珠)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孟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家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良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孫如金
陳孟芳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告 莊合笑 被告 廖健宇 (原名 廖承翰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宋莉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劉麗珠 被告 何秦本 良被告 謝鳳鳴 被告 簡碧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 官美英 被告藍啟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泳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7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3514號、第3999號、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07號、第21663號、97年度偵字第9566號;同署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56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第21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嘉讌、黃泳霖、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宋莉台部分均撤銷。
張嘉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94年8月4日「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 欣亞 會計事務所」印文貳枚、「 范欣 儀」印文壹枚、93年1至7月「薪資單」柒紙上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 范欣儀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4年8月4日「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印文貳枚、「范欣儀」印文壹枚、93年1至7月「薪資單」柒紙上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范欣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王孟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家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范良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孫如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孟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莊合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健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宋莉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4年8月4日「在職證明書書」上之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印文貳枚、「范欣儀」印文壹枚、93年1至7月「薪資單」柒紙上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范欣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黃泳霖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嘉讌(原名張愛珠)、王孟尉等2人於民國94年間均係民間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呂家榮、范良玉等2人則均非民間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 惟渠 等4人均明知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簡稱樹林農會)甫自94年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按樹林農會第1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於94年4月22日決議通過「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另外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而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主任劉麗珠(按其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最後核定人員,詳本判決理由欄乙段、壹之一無罪部分所述)、會計專員何 秦本良 (按其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實際徵信人員,亦詳本判決理由欄乙段、壹之一無罪部分所述)、總出納官美英、放款人員藍啟文及樹林農會信用部專員簡碧玉、股員謝鳳鳴(按簡碧玉、謝鳳鳴、官美英及藍啟文等4人均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形式上搭配蓋用「徵信」或「授信」章人員,亦均詳本判決理由欄乙段、壹之一無罪部分所述;另樹林農會機動人員 褚錦鳳 亦有搭配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徵信」章)等6人亦均因初次承辦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均不熟稔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徵信、授信及最後核定等程序之機會,張嘉讌、王孟尉等貸款之代辦業者與借款人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原名廖承翰)、宋莉台及下列其他借款人等,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下述借款人不符合樹林農會上開「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所得准予核發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竟先後分別以下述不詳方法之「犯罪手段」所示不實之93年度或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提供作為下述借款人等之不實資力證明,嗣由下述借款人再先後分別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下列所示「借款金額」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均持以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與樹林農會等,並先後致當時均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等徵、授信人員 何秦本良 、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5人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在如下列所示借款人等之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用「徵信」或「授信」章後,先後通過下列所示借款人等之「消費性貸款」之徵信、授信程序,最後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主任劉麗珠亦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在下列所示借款人等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章、核准,並先後分別撥給下列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予如下列所示借款人,嗣由貸款之代辦業者張嘉讌、王孟尉等2人再從中牟取每筆「借款金額」2至3成不等之鉅額暴利;迨下列所示借款人於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分別僅依約清償2至6期不等之款項後,其後即均未再繼續清償,而分別積欠如下列所示「借款本金餘額」之款項未還,造成樹林農會因之受有下述本金餘額逾期未收之呆帳損失。
㈠.張嘉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不實私文書或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借款人填寫或由張嘉讌代為填寫前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申請日期,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93年或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當時均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等徵、授信人員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5人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人等之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用「徵信」或「授信」章後,先後通過上開所示借款人等之「消費性貸款」之徵信、授信程序,最後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主任劉麗珠亦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人等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章、核准,並先後分別撥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之款項予上開借款人(申請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餘額、繳款末日、徵信人、授信人、貸款代辦人、犯罪手段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及樹林農會等機關。
㈡.王孟尉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由借款人填寫或由王孟尉代為填寫前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請日期,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當時均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等徵、授信人員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5人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人等之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用「徵信」或「授信」章後,先後通過上開所示借款人等之「消費性貸款」之徵信、授信程序,最後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主任劉麗珠亦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人等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章、核准,並先後分別撥給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金額」之款項予上開借款人(申請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餘額、繳款末日、徵信人、授信人、貸款代辦人、犯罪手段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及樹林農會等機關。
㈢.
1.呂家榮(即如附表一編號1)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其非任職於「景陽有限公司」擔任店職員,竟與張嘉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不實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9日,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30萬元,於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景陽有限公司」擔任店職員及年收入43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不實之「景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1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月;職務:店職員;月薪: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景陽有限公司,所得人姓名:呂家榮;給付淨額:449,300)各乙紙之私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褚錦鳳及劉麗珠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7月22日撥給30萬元予呂家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景陽有限公司」及樹林農會(按呂家榮最後尚欠本金餘額259,920元未清償)。
2.呂家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因借款人廖健宇(原名廖承翰)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明知借款人廖健宇非任職於「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擔任噴漆技師,竟與借款人廖健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日由呂家榮偕同廖健宇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廖健宇並依呂家榮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力能空力技研公司」擔任噴漆技師及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不實之「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3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到職:93年1月,擔任職務:噴漆技師)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廖承翰,給付淨額:480,120,扣繳單位: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等之私文書與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廖承翰,給付總額:489,000,扣繳稅額:8,800,扣繳單位: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簡碧玉及劉麗珠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10月4日撥給30萬元予廖健宇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及樹林農會(按廖健宇尚欠本金餘額295,595元未清償)。
3.呂家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因其女友 曾媁玲 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明知曾媁玲非任職於「鈺豐眼鏡有限公司」擔任店職員,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代辦業者及借款人曾媁玲(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8日由呂家榮偕同曾媁玲委請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曾媁玲並依呂家榮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鈺豐眼鏡有限公司」擔任店職員及年收入3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由該代辦業者提供之不實「鈺豐眼鏡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3月8日,現任職務:店員)與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曾媁玲,給付淨額:327,375,扣繳單位:鈺豐眼鏡有限公司)等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曾媁玲,給付總額:337,500,扣繳稅額:10,125,扣繳單位:鈺豐眼鏡有限公司)乙紙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簡碧玉及劉麗珠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10月31日撥給30萬元予曾媁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鈺豐眼鏡有限公司」及樹林農會(按曾媁玲尚欠本金餘額295,603元未清償)。
㈣.范良玉於94年間因在其「雅美精品商行」工作送貨之外務 張國忠 需要款項整修房屋,遂與借款人張國忠(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良玉代借款人張國忠填寫前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於申請書上填寫年收入80萬元之不實資料,並於94年11月2日提出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雅美精品商行,所得人姓名:張國忠,93年9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152,000)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經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黃詠霖 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當時均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信人員謝鳳鳴與授信人員何秦本良等人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在借款人張國忠之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用「徵信」或「授信」章後,先後通過上開所示借款人張國忠之「消費性貸款」之徵信、授信程序,最後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主任劉麗珠亦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在該借款人張國忠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章、核准,並撥給借款人張國忠「借款金額」20萬元之款項(按張國忠最後尚欠本金餘額189,929元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樹林農會。
㈤.孫如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明知其非任職於「 高傑強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主任,竟與王孟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不實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2日與王孟尉一同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並依王孟尉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主任及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不實之「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2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到職日期:91年10月4日,職稱:行政主任)、94年3月至8月之「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薪資單6紙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孫如金;給付淨額:482,225,扣繳單位: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私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簡碧玉及劉麗珠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9月14日撥給30萬元予孫如金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樹林農會(按孫如金尚欠本金餘額269,000元未清償)。
㈥.陳孟芳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明知其非任職於「鎖寶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不實私文書及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8日,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鎖寶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及年收入7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持不實之「鎖寶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到職日期:91年8月31日服務年資共計滿年3年2月,職稱:主任)乙紙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陳孟芳,給付總額:783,787,扣繳單位:鎖寶有限公司)乙紙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藍啟文及劉麗珠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12月7日撥給30萬元予陳孟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鎖寶有限公司」及樹林農會(按陳孟芳尚欠本金餘額238,190元未清償)。
㈦.莊合笑(即附表二編號6)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明知其非任職於「鼎富針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竟與王孟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不實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間,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並依王孟尉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鼎富針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及年收入5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不實之「鼎富針織有限公司」於95年1月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到職日期:94年2月12日,職稱:作業員)一紙與不實之「鼎富針織有限公司」之94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6張等之私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官美英及劉麗珠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5年1月12日撥給30萬元予莊合笑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鼎富針織有限公司」及樹林農會(按莊合笑尚欠本金餘額267,688元未清償)。
㈧.廖健宇(原名廖承翰)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明知其非任職於「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擔任噴漆技師,竟與呂家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不實私文書及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日由呂家榮偕同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並依呂家榮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擔任噴漆技師及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不實之「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3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到職:93年1月,擔任職務:
噴漆技師)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
廖承翰,給付淨額:480,120,扣繳單位: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等之私文書與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廖承翰,給付總額:489,000,扣繳稅額:8,800,扣繳單位: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簡碧玉及劉麗珠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10月4日撥給30萬元予廖承翰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及樹林農會(按廖承翰尚欠本金餘額295,595元未清償)。
㈨.宋莉台(如附表一編號2)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其僅自9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任職在「欣亞會計事務所」,且月薪僅有約28,000元(按起訴書誤載「25,000元」,年薪合計約336,000元),竟與張嘉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間,為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無擔保之「消費性貸款」30萬元,先於申請書上填寫其自92年11月起任職於「欣亞會計事務所」及年收入47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提出不實之「欣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范欣儀)於94年8月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2年11月4日;擔任職務:會計;其上有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之印文2枚、「范欣儀」印文1枚)與94年1月至7月宋莉台在「欣亞(名祥)事務所」之薪資單7紙(「薪資單」7紙上各有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范欣儀」印文各1枚)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欣亞會計事務所,所得人姓名:宋莉台,給付淨額:465,000)1紙等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宋莉台,給付總額:162,扣繳單位名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由張嘉讌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秦本良、簡碧玉及劉麗珠等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8月16日撥給30萬元予宋莉台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所得核課之正確性、樹林農會審核貸款(按宋莉台尚欠本金餘額270,300元未清償)及「欣亞會計事務所」發給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按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與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關於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背信罪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開被告張嘉讌等9人經原判決判處有罪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有罪部分,檢察官雖未對之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認與原起訴之前揭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背信罪等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均視為已有全部上訴。
二、被告張嘉讌、廖健宇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各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194頁、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196頁), 爰不待渠 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145至146頁反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卷第120頁、129頁反面至131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卷第196至197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二第52頁反面至54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34至35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五第118至120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235至236頁、255至256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146頁反面至152頁反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卷第120頁、131至137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卷第197至203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二第54至60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35頁反面至41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五第113頁反面至118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卷一第194至200頁、256頁反面至262頁、236頁反面至242頁、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卷二第60頁反面至6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嘉讌部分(如事實欄一之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
㈠.被告張嘉讌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述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認罪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514號刑事卷三第71至77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九第168至178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一第145頁;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132頁、145頁、153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借款人即證人呂家榮、宋莉台、 蘇益 利、廖 根旺王文熙張家銘江增義 (按江增義於原審作證後,嗣於101年1月19日病歿)、吳 仲航 及蔡 佩珊 等9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張嘉讌於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之犯罪情節)所述,以不實93年度或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內容不實公文書等向樹林農會申請辦理貸款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一第29頁反面、30頁);復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人即欣亞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范欣儀、 卓采儒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借款人宋莉台之在職證明書、93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均屬偽造不實各等語明確。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借款人即證人呂家榮、宋莉台、 蘇益利廖根 旺、王文熙、張家銘、江增義、 吳仲航蔡佩珊 等9人之樹林市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及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借款人用以證明不實資力證明之前述93年或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之私文書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等各在卷可證(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公文書等之影印本外放附卷)。
二、被告王孟尉部分(如事實欄一之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㈠.訊據被告王孟尉辯稱:其僅係代辦業者,孫如金等人都是先在別處弄好文件才將文件送交給其本人,本件不實文件均非其本人準備,其亦是被利用去代辦申請,並不知道這些人提出文件是不實,均是按照正常程序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借款人 林炳煌 、孫如金、陳 衍君 等人均證稱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資料並非被告王孟尉所提供,足證被告並無提供或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並用以詐貸之犯行。另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亦證稱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資料係借款人渠等自行提供或由他人提供,被告僅係單純代辦業者,從未提供上開資料,被告實為詐貸者所利用,確實不知有偽造之情事等語。
㈡.本院查: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述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述部分,業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述借款人分別證稱如下:
1.證人孫如金(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人)於99年8月4日與12月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上所稱大哥之王孟尉這個人,是其姊姊之朋友 汪德清 帶其本人去新莊找王孟尉辦理信用貸款,後來王孟尉與汪德清有帶其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30萬元,辦理貸款時其有提供身分證、在職證明與在土城之存款簿給辦理貸款之王孟尉,在職證明是其朋友拿來供其辦理貸款用的,是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傑強公司)的在職證明,但其當時並未在高傑強公司工作,辦理貸款當時其並沒有工作;上開存款簿其只是人頭借王孟尉他們使用;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人為孫如金之申請書是其本人在樹林市農會寫的,寫該申請書時尚有辦理貸款之王孟尉與汪德清等人在場,其認識汪德清,汪德清是其姊姊之朋友,是王孟尉教導其本人要這樣寫。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時,當時農會的女性員工有詢問其本人辦理貸款之用途與每個月薪資及申請表上所填載工作之公司工作情形;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其姊姊之朋友汪德清帶其本人去辦理的。上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是高傑強公司,但其並未在該公司上班,上揭憑單是其姊姊之朋友汪德清或是王孟尉拿給樹林農會;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到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六第57頁反面至61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孫如金事後於103年11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本件貸款與被告王孟尉無關,其並未找王孟尉辦理,未見過王孟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118至121頁),無非迴護被告王孟尉之詞,顯非可採。
2.證人 周新 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人)於99年10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間、94年間在利杭輪胎行任職,擔任技師,中間曾經離開過幾個月,再回去工作,其專職是做輪胎技師,擺電動機台做生意是副業;在輪胎行工作一個月少則3萬8千元至4萬元,比較好是5萬元,93年、94年一年年收入最少都有到48萬元,所以93年利杭報其年所得薪資差不多20幾萬元;其於94年10月(應指9月)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之王孟尉男子,因當時有做生意失敗,要借款還債務,故委請王孟尉代為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該男子王孟尉是代辦人,本件貸款代辦人王孟尉有抽成,差不多30萬元抽1萬多元。該男子有向其收取身分證、薪水單去辦理貸款。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該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24頁申請書是由其本人自己填寫,薪水袋是由其本人提出的。其於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之前,並不認識在庭的何秦本良;迨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請本件貸款時,才見過承辦人何秦本良;當時承辦人員何秦本良有向其任職之公司確認查詢其本人之工作狀況,並依照其所填之貸款申請書詢問其上班地點與薪資等事項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六第140至144頁反面)。由證人 周新峯 證述可知,其於93年間雖在利杭輪胎行工作擔任技師,惟其中間曾經離開過幾個月,故利杭輪胎行於93年度申報其年所得薪資為20餘萬元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證人周新峯於93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08,800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證(同上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六第227頁、140頁反面),而證人周新峯委由被告王孟尉申請辦理本件系爭貸款時,所提出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所載之所得金額則記載:(扣繳單位:利杭輪胎行,所得人姓名: 周新峰 ,給付總額:505,433,扣繳稅額:20,722,給付淨額:484,711),該給付總額內容顯然不實甚明,此外並有上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足憑(影印本外放)。
3.證人 鄭清元 (原名 鄭炳 煌,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人)於99年12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0月初是經由工地朋友介紹認識王孟尉,由王孟尉幫其到樹林市農會辦理申請貸款30萬元,除身分證外,王孟尉帶其去樹林市農會拿一些資料由其填寫後再拿去樹林市農會櫃台辦理;其於辦理貸款時係擔任板模工作,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為 鄭炳煌 之申請書是其本人簽名的;申請書上所記載在宏業木箱公司工作,公司名稱及職稱及年收入是王孟尉填寫好的由其簽名;去樹林農會辦理貸款時,其有到樹林農會二次,樹林農會的承辦人有問貸款用途,其回答要買車,並有對其說明一個月要還多少錢;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影本是王孟尉幫其辦理的,但其實際工作是擔任板模工作;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給王孟尉2至4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七第77頁反面至82頁反面)。
4.證人林炳煌(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人)於99年12月15日與100年2月23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1月24日有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是王孟尉替其本人辦理貸款,當初是楊 福龍 (綽號 西瓜 )跟他一個叫「紅中」朋友開計程車帶其前往辦理,「紅中」之男子留在車上, 楊福龍 牽其本人進去,王孟尉幫其填寫申請書。當時其從台中上來,剛從板橋下火車,楊福龍就跟其本人聊天,騙其去辦農會的信用貸款,辦下來的錢全部都被他們拿走。辦貸款時其沒有工作,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面寫的公司及職稱、薪水資料都不是真的,是楊福龍他們幫其本人寫的,因其右手食指斷掉,無法彎曲,寫字很難看。申請信用貸款檢附國稅局的綜合所得清單是楊福龍他們弄的,其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了。其於偵查中有指認王孟尉照片,是王孟尉他替其本人去樹林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樹林農會的承辦人有詢問其貸款目的,其依楊福龍指示回答創業貸款,農會的承辦人辦對保時,楊福龍、「紅中」帶其過去接近三重重新路四段的工廠,他叫其本人坐在鑽床前面,假裝在那邊工作。貸款辦下來後,楊福龍、「紅中」帶其去農會領錢,「紅中」開車停在農會的路邊,楊福龍帶其上去,錢領出後他們拿走。原稱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下來要給其其本人3萬元,結果都沒有給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50至152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九第5至8頁)。證人林炳煌事後於103年11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因車禍好幾次,當時是否包括被告王孟尉在場,其已忘記看不出來;其於車禍之前檢察官有拿王孟尉照片給其指認,其在偵查中指稱是王孟尉等語是實在;其只記得是楊福龍與「紅中」帶其去農會,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121至123頁反面)。由上說明,自應以證人林炳煌於前述檢察官與原審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從而證人林炳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難資為被告王孟尉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5.證人 蕭文桂 (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2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地區一家經營紙箱的公司擔任司機開車,因當時缺錢,經由其同學綽號 阿杉 之張 秦杉 介紹,認識王孟尉,嗣由王孟尉介紹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30萬元。申請辦理貸款前, 張秦杉 有告訴其要準備公司、在那裡任職、作多久、薪資證明,還有一個保人等證明文件。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作業手冊卷宗第862頁申請書上之公司名稱、93年1月在合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隆公司)任職之到職年月、年收入等資料都是其自己填寫的;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清單是其朋友幫其準備的,其從來都沒有到合隆公司任職過,張秦杉對其表示,要其回答農會的承辦人說有在合隆公司那裡工作,其他的事情會有人幫其辦好。其將申請書填好之後交給王孟尉,由王孟尉幫其代為申請貸款。在核准貸款前,樹林市農會之承辦人何秦本良有去三重的辦公大樓對其面談,當時王孟尉也在場,在三重跟農會的承辦人面談時,承辦人員有問其是不是在合隆公司工作、每個月薪水多少、貸款的用途、每個月要還多少錢等問題,承辦人員並不知道其實際上未在合隆公司任職;農會承辦人何秦本良在其申請貸款時有要求其提出文件來證明其公司及年收入,嗣其貸款經核准後,王孟尉有與其本人一起去樹林市農會領取貸款款項,當天貸款款項扣除手續費與帳戶管理費外,實際上領取借款28萬元,除償還之前向其同學張秦杉借貸的15萬元外,剩下的款項由其拿走,張秦杉有叫其繳剩下的分期款,之後每期繳款是以30萬作分期付款的本金。這筆貸款應該沒有還清,因其人進去關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八第25至30頁反面)。
本案因證人蕭文桂與前述3.證人鄭清元二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與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各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五第300至303頁反面),從而自無再傳喚證人鄭清元、蕭文桂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6.證人莊合笑(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款人)於98年5月12日、99年1月13日、101年7月24日分別在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間經由朋友 游春生 (或 游福生 )介紹有一位代辦業者在幫客戶送件並辦理貸款,所以就和游福生一起請此位代辦業者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其承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事後與其接洽者是一位叫「陳仔」之男子,自稱姓陳,真實姓名不知道,去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當時其在家作一些手工,其只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陳仔」之男子去農會辦理要貸款之資料;經其看過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62頁之王孟尉照片後,確認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即為王孟尉;辦理貸款當時該「陳仔」之男子有載其本人去台北寫工資表,「陳仔」他有寫好叫其本人抄;另外地檢署96年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65、66頁貸款申請書及莊合笑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都是其本人寫的,是由「陳仔」拿一份資料叫其本人抄的,其抄寫資料時,現場除有其朋友游春生(或游福生)外,尚有幫其辦理貸款之「陳仔」男子在場;另外一次在台北某處,農會的一個小姐有來看其本人的資料該位小姐即是在庭上之被告何秦本良,何秦本良當時有對其告知一個月要還7千多元,其於貸款時,在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講在鼎富針織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50多萬元,都是假的,都是「陳仔」幫其準備的;辦理貸款30萬元核貸下來後,將該貸款30萬元拿給對方「陳仔」男子,嗣對方「陳仔」男子將13萬2千元拿給其本人,剩下的16萬8千元被對方「陳仔」男子拿走,說要抽一成與扣一些手續費等費用;另外「陳仔」男子又向其本人拿5萬元說要先幫其還給農會,5萬元還了之後,再多退少補,其實際上拿到8萬2千元;其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514號刑事卷一第75頁反面、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211頁反面;同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二第182頁反面至186頁;同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一第145頁)。
7.證人 陳衍君 (附表二編號7所示借款人)於99年10月20日、12月2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95年間完全沒有工作。於95年間有透過網路公司的一位「小布」小姐介紹找貸款的人幫忙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其申請辦理本件信用貸款就是王孟尉,其當初辦理貸款28萬元,實際上只拿到5萬元左右,其於申請辦理貸款時,有拿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簿、申請貸款的單子;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手冊卷第372頁、375頁、376頁、377頁,該份貸款申請書是由其本人填寫,惟其上所載年收入、到職年月、任職豐城汽車有限公司內容均非據實記載;其他薪資明細表、93年所得稅清單均是偽造的,是由王孟尉教其本人這樣寫的,由王孟尉提供的。其有看過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上王孟尉這個人,當時其至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時是由農會的何秦本良承辦。當時幫忙辦理貸款之男子與該豐城汽車有限公司老闆有認識,先由該辦理貸款之男子通知他的小弟對其表示,要其講說在上開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嗣由辦理貸款男子之小弟先帶其本人去上開汽車公司與老闆見面。何秦本良在承辦其本人貸款時有到上開豐城汽車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老闆,查詢其是否為該公司員工與查看其工作狀況以及其如何上班,當時其有在該公司現場,且何秦本良亦有詢問其本人是否在豐城汽車有限公司上班,收入是否實在;查訪完後就和其本人回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六第145頁反面至148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68至169頁)。
8.由上揭1至7所述證人即借款人孫如金等7人之證述可知,除借款人周新峯部分係由被告王孟尉以不實之前揭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作為借款人周新峯之資力證明提出申請辦理貸款外;其餘之借款人6人均屬無工作,則由被告王孟尉以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作為上開借款人6人之資力證明,以供向樹林農會提出申請辦理貸款至明。
㈢.此外並有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借款人孫如金等7人之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借款人孫如金等7人提出之上開各借款人用以證明不實資力證明之前述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之私文書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影印本外放)各在卷可證。
㈣.被告王孟尉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單純代辦業者,上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資料均係借款人自行提供或由他人提供,被告從未提供上開不實資料,被告實為詐貸者所利用,確實不知有偽造之情事等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呂家榮部分(如事實欄一之㈢):
㈠.
1.訊據被告呂家榮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於94年4月至9月間是任職於景陽公司,其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應係以景陽公司名義申請;同案被告廖健宇指稱係其帶他去貸款,並將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是其交予廖健宇他本人,並非實在。曾媁玲當初辦貸款係她自己去找代辦公司,與其本人無關。
2.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稱被告持偽造之景陽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樹林農會貸款,恐係誤植他人之犯罪事實。另廖健宇本身有資金需求,因被告呂家榮之前有向樹林農會貸款,故建議廖健宇可向樹林農會辦理貸款,廖健宇便請被告呂家榮陪同前往樹林農會辦理。既係廖健宇需要借款,被告並無提供任何資料與廖健宇,被告僅單純陪同廖健宇辦理貸款,並非代辦人,原審認定被告呂家榮為代辦人與事實不符。樹林農會相關徵信對保事宜均係廖健宇與樹林農會辦理,被告並未參與,故被告呂家榮與廖健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曾媁玲貸款部分,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與曾媁玲,曾媁玲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時,被告亦無陪同前往。本件單以廖健宇、曾媁玲等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不能單以廖健宇、曾媁玲之單方說詞,即認被告呂家榮涉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㈡.本院查:
1.被告呂家榮於94年間,並未任職於如事實欄一之㈢1所述,在景陽有限公司工作,竟委由同案被告張嘉讌(即張愛珠)代辦提出不實景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前述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等私文書,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30萬元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得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嘉讌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另依被告呂家榮於99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間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一家承偉室內設計公司上班,擔任工務或設計助理,其當時想要自己出來作設計需要貸款,故透過一位「 小雨 」的女生介紹經由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一第40頁的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呂家榮是其本人簽名沒錯,當時其簽名時公司名稱資料欄上寫:景陽有限公司,職稱:店職員,公司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等資料早已寫好,好像是「小雨」寫的,「小雨」也有提供工作證明給其申請辦理系爭貸款;該家景陽有限公司與其本身工作的室內設計公司無關等語;再依被告呂家榮於101年6月12日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自己之貸款有找代辦業者 富郁 公司的「阿珠」張愛珠代辦各等語在卷(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四第143至147頁反面;同上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一第29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呂家榮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及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及前述不實之景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印本外放)各在卷可證。由上說明,被告辯稱其於94年間係任職於景陽公司,其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係以景陽公司名義申請一節顯非可採。可見被告呂家榮於上開時地確有委由同案被告張嘉讌代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前述金額之貸款時,顯有以上開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填載上揭內容虛偽「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系爭貸款甚明。被告呂家榮事後另於原審陳稱,不認識張嘉讌,未看過她 云云 (同上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四第148頁反面),核屬事後迴護與推卸之詞,委不足採。
2.查被告呂家榮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2所述犯行部分,除據其於97年7月17日、25日與98年5月12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識廖承翰(即廖健宇),因廖健宇想要貸款故找其幫忙,因其之前有在樹林農會貸過款,利息比較低,故其於94年10月3日有陪同介紹廖健宇介去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新用貸款30萬元各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9566號偵查影印卷第33至35頁反面;原審97年度訴字第3514號刑事卷一第77頁反面)外,並據證人即借款人廖健宇於96年10月11日、97年7月25日與100年11月15日、101年6月12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名叫廖承翰,於94年10月間是經由代辦業者呂家榮介紹,並帶其到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信用貸款30萬元;其於申請辦理貸款當時沒有工作,呂家榮也知道,其也未任職於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擔任噴漆技師的工作;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207號偵查卷第20頁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之公司名稱為「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擔任噴漆技師,且年收入為48萬元等資料都是呂家榮提供給其本人填寫,並由呂家榮在旁邊指示其本人填寫,主意是由呂家榮出的;同上第15207號偵查卷第22頁之「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與第23頁之國稅局所得清單均是呂家榮提供拿給其本人的;該員工在職證明書與所得清單內容均不實在;其將上開員工在職證明及所得清單交給樹林市農會承辦人何秦本良後,何秦本良也有就上開資料來對其進行面談,詢問其本人在何處工作及月薪多少;樹林市農會人員也有用電話對其徵信;此次核撥貸款金額為30萬元,上開貸款30萬元經核撥後,都借給了呂家榮;呂家榮於偵查中供稱,在職證明書與所得資料是由其本人自己準備一節不是事實;呂家榮於101年6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並未準備上開在職證明及所得清單等資料給其本人辦理貸款是在說謊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1663號偵查影印卷第87頁正反面;97年度偵字第9566號偵查影印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第92頁反面至102頁;同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一第30頁反面)。
此外復有借款人廖承翰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及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及前述不實之「力能空力技研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印本外放)等各在卷可證。又本案被告呂家榮與借款人即同案被告廖承翰(即廖健宇)共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㈢之2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事實部分(如事實欄一㈧所述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廖健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認罪在卷(詳下述被告廖健宇部分),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鄭弘林以證明被告呂家榮未向借款人即同案被告廖健宇拿錢一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呂家榮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3所述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借款人曾媁玲於99年7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經由其朋友呂家榮介紹,並帶其到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辦理貸款當時其並無工作;其於申請辦理貸款時有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工作證明等文件資料給樹林市農會;系爭樹林市農會曾媁玲貸款申請書,其上是填寫曾媁玲、申請日期94年10月28日、在鈺豐光學眼鏡公司任職、93年3月到職年月日是其當時申請辦理貸款時填寫的;申請貸款卷內所檢附之93年3月至93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93年3月至93年12月該期間內在鈺豐眼鏡公司領取薪資337,500元等字句,其實其並未領取該公司之薪水,因其於93年3月至93年12月間並未在鈺豐公司工作。其於93年間是在林口長庚醫院、好樂迪公司等地工作,薪資總所得為18,518元。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一位男性代辦業者幫其代辦的。其於申請辦理貸款時,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有詢問其本人貸款之目的;事後樹林市農會核准貸款30萬元,其全部拿去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五第168至172頁)。此外復有借款人曾媁玲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及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及前述不實之「鈺豐眼鏡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與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外放)等各在卷可證。
4.綜上所述,被告呂家榮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單純陪同廖健宇辦理貸款,並非代辦人;樹林農會相關徵信對保事宜均係廖健宇與樹林農會辦理,被告並未參與,且未無提供任何資料給與廖健宇,故被告呂家榮與廖健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曾媁玲貸款部分,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與曾媁玲,曾媁玲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時,被告亦無陪同前往,被告並未涉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等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范良玉部分(如事實欄一之㈣):
㈠.訊據被告范良玉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其僅係幫員工張國忠寫貸款申請書,當時張國忠要跟樹林農會貸款,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貸款下來亦由被張國忠拿走,當初係 林淵昭 介紹黃泳霖幫張國忠辦理,其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辯護人辯稱:被告范良玉僅有為張國忠撰寫貸款申請書,且其並未取得證人張國忠貸款之任何佣金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范良玉上開犯行,業據其於97年5月6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時供稱;當時張國忠是在其雅美商行擔任外務,其曾幫張國忠填寫過系爭申請書,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是其筆跡,有幫張國忠提供在雅美商行之在職證明;張國忠於94年3月才正式為其雅美商行員工;並於103年12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人只是幫其員工張國忠介紹其朋友林淵昭,有幫張國忠寫申請書,其只認識林淵昭,不認識黃詠霖各等語(見97年偵字第9566號偵查影印卷第21頁反面、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第215頁反面至218頁反面;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五第128頁)。
2.證人即借款人張國忠於96年10月11日、99年1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其是在范良玉位於昆明街與成都路之西門町所開設之雅美精品商行擔任送貨工作,其於94年間因其臺北市○○街的房子要修理需要錢,故經由范良玉之介紹,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20萬元,因其本身不愛讀書,就讀大佳國小,只讀到4、5年級,致不識字,因其不會寫字,遂由范良玉幫其填寫貸款資料;其於申請貸款時有提供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42頁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其上貸款日期94年11月2日、貸款金額20萬元,年收入80萬元等內容,除張國忠之簽名是其本人所簽名外,其他內容均是由范良玉幫其填寫的,但其年收入不可能有80萬元;同上96年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43頁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其沒有看過,其對於在職證明書上的手印何時捺印,也沒有印象;其於申請辦理貸款時,農會承辦人員有詢問其貸款目的、收入多少?其回答稱:要修理房子,一個月3萬元。事後該筆20萬元貸款經樹林市農會核貸之後,是撥到其帳戶,但並非其本人去領的,而是范良玉去領的,因其個人之提款卡、存簿、印鑑都在范良玉身上,當時其在農會外面的車上等;其只拿到14萬餘元,其餘款項范良玉說要先幫其繳3期本金及利息,其自己繳1期,范良玉幫其繳3期,總共繳4期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偵查影印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五第168至172頁)
3.證人林淵昭(綽號 小林 )於103年11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不認識張國忠,是經由范良玉介紹表示,范良玉她的員工張國忠有資金上的需求要辦貸款,故於94年間其有幫范良玉介紹貸款業者黃詠霖,其本人是針對范良玉,並未和張國忠聯絡。其是將范良玉準備好之資料證件齊全後然後再交給黃詠霖去申請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
4.證人黃詠霖於101年1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本不認識張國忠,之前也不認識范良玉,是綽號小林之林淵昭介紹委託其本人去送件,其看張國忠的資料齊全就去樹林農會送件,林淵昭也是代辦業之同行,其客戶來源就是客戶介紹客戶或同行之代辦業者委託送件,其只收代辦金額款項之百分之5佣金而已;其是之後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到范良玉的臺北市○○路店裡照相時,那時候才看到范良玉;其並未參與本件借款人張國忠之領款,其當時只責送件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第224至228頁)。
5.查依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內容所載:被告范良玉之雅美精品商行係設立於民國93年11月8日,而被告范良玉所提供之借款人張國忠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雅美精品商行,所得人姓名:張國忠,93年9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152,000)所載,借款人張國忠則係於93年9月即已在雅美精品商行設立之93年11月8日之前即有工作所得,顯然不符實情,此有上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影印本外放;另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第217頁正反面被告范良玉筆錄)。何況被告又自承張國忠係於94年3月才正式為其雅美商行員工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借款人張國忠豈有於93年9月至93年12月該段期間在被告范良玉之雅美精品商行有工作所得?由上說明,足認該借款人張國忠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內容顯然不實甚明。
6.綜上所述,足認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內容確由被告范良玉填寫無訛,並由被告范良玉提供前述不實之借款人張國忠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詠霖申請辦理本件系爭貸款屬實。被告范良玉事後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借款人張國忠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及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及前述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外放)等各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黃詠霖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已如上述。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黃詠霖作證一節,核無必要。
五、被告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宋莉台等5人部分(如事實欄一之㈤㈥㈦㈧㈨所述):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㈤㈥㈦㈧㈨所述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宋莉台等五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各供承認罪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514號刑事卷一第75頁反面;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一第145頁;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第73頁、13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一第203頁正反面、卷四第41頁反面、42頁、卷五第125頁正反面、126頁、128頁反面、131頁、13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卷第120頁,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卷一第242頁反面、243頁)。
㈡.此外並有被告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5人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及被告孫如金等5人提出之上開各借款人用以證明不實資力證明之前述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之私文書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影印外放)等各在卷可證。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與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9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七、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被告張嘉讌等9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等9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被告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及宋莉台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上揭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上開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孫如金並未較為有利。
4.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等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5.被告等9人於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於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6.再按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等人。
㈢.又被告張嘉讌等9人於渠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9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另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等人於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八、論罪部分:
㈠.
1.查如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如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如事實欄一㈢之2.3.所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二編號3.4.
5.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該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均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如事實欄一㈢之1.2.3.所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如事實欄一㈧所示、如事實欄一㈨所示等之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所示之扣繳單位均非公務機關,而非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所出具之扣繳憑單,性質上均為私文書。
2.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如事實欄一㈢之1.2.3.所示、如事實欄一㈤至㈨所示等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單或委任人基本資料等,核屬非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則均為私文書。
㈡.
1.核被告張嘉讌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⑴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核被告王孟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為部分:⑴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核被告呂家榮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部分:⑴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之編號1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之編號2至3所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范良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被告孫如金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被告莊合笑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被告宋莉台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核被告陳孟芳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被告廖健宇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嘉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被告王孟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至5、7部分、被告呂家榮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編號2至3部分、被告陳孟芳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廖健宇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
1.被告張嘉讌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部分,被告王孟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部分,該二人所犯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嘉讌、王孟尉二人所犯上揭各次同時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均係各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張嘉讌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被告王孟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部分,被告呂家榮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編號2至3所示部分,該二人所犯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所犯上開各次同時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均係各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3.被告呂家榮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范良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被告孫如金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被告莊合笑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被告宋莉台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為,上開被告5人各次同時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係各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宋莉台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示事實部分,其接續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之印文、「范欣儀」印文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部分同被告張嘉讌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人宋莉台部分)。
4.被告陳孟芳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被告廖健宇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上開被告2人各次同時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係各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5.被告張嘉讌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借款人與相關人間、被告王孟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借款人與相關人間、被告呂家榮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編號1所示與同案被告張嘉讌間、如事實欄一㈢編號2所示與借款人廖健宇(原名廖承翰)間(此部分與同被告廖健宇所犯如事實欄一㈧部分事實部分相同)、如事實欄一㈢編號3所示與借款人曾媁玲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代辦業者間、被告范良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與借款人張國忠間、被告孫如金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㈤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孟尉間、被告陳孟芳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㈥部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代辦業者間、被告莊合笑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㈦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孟尉間、被告宋莉台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㈨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嘉讌間,各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良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詠霖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6.被告張嘉讌、王孟尉等2人分別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呂家榮分別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渠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7.查被告孫如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0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嗣於9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孫如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五第61至63頁),被告孫如金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8.查被告張嘉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之犯行(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緝字第1452號被告張嘉讌追加起訴犯罪書事實所載,僅就編號7借款人江增義事實部分起訴)及被告王孟尉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6.等之犯行(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緝字第251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僅就編號1.4.7借款人孫如金、林炳煌及陳衍君3人事實部分起訴),雖均漏未追加起訴,惟因上開漏未追加起訴部分各與被告張嘉讌、王孟尉2人所犯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上揭漏未起訴部分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又按依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仟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甚明,乃因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詐欺犯罪所得愈高者,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之危害亦甚大,為維持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安全,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即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應屬刑法「詐欺」罪之特別法規定。是行為人施用詐術時,若無藉詐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之構成要件,即無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自以行為人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施用詐術時,對其犯罪所得應有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認識,至為灼然。查本件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宋莉台等9人雖各有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詐欺前述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述之財物,惟上揭被告張嘉讌等9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詐得之財物不只僅各有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且其中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3人經計算結果,被告張嘉讌就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詐貸金額共計2,590,000元;被告王孟尉就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詐貸金額共計2,080,000元;被告呂家榮就如事實欄一㈢編號1至3所述詐貸金額共計900,000元,上揭被告張嘉讌等9人各詐貸金額,亦均相去「新臺幣1億元以上」甚遠。是被告張嘉讌等9人各於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述時地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詐欺上開財物時,衡情在主觀上應均無藉此詐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則被告張嘉讌等9人就渠等所犯上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顯然僅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而與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更遑論該條第3項之「未遂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張嘉讌等9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一節,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與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職員即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間係共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云云(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被訴共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與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無罪理由部分,詳下述理由欄乙段、壹之一無罪部分),惟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職員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6人與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詳理由欄乙段、壹之一無罪部分所述),且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並非有計劃蓄意詐取樹林農會獇寮分部逾一億元以上,已如前述。由上說明,可知公訴人上揭指訴容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所犯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嘉讌、黃泳霖、王孟尉、呂家榮、范
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宋莉台等9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張嘉讌、黃泳霖、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宋莉台等9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等9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張嘉讌等9人於行為後,渠等所犯刑法第339條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原審就此漏未及比較,容有未洽。
㈡.另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等人於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就此亦漏未及比較,亦有未洽。
㈢.本案關於被告張嘉讌等9人所犯前述如事實欄一㈠至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原判決並未於被告張嘉讌等9人所犯上開事實欄內記載敘明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具體事實內容;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種文書係屬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及該等文書之性質,事實未盡明確,理由亦未完備。
㈣.關於被告王孟尉部分,經本院調查比對結果,其僅犯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將未起訴之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6至13、15至17、19至23所示借款人 李錦長 等18人部分亦認係被告王孟尉所犯,而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遽予論罪(詳以下理由欄丁段㈡所述),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家榮部分(原判決第6頁),其係持不實之「景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1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詐貸款項30萬元,已如前述(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㈢之1事實部分),然原判決則誤載被告呂家榮持「鎖寶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持以詐貸款項,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亦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同案被告張嘉讌係與借款人即被告呂家榮持不實之「景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詐貸款項之認定矛盾(原判決第163頁、164頁)。
㈥.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該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縱予減刑至6月以下,亦屬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等三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該被告3人關於主文之諭知顯然有誤而違背法令。
㈦.又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宋莉台,給付總額:162,扣繳單位名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蘇益利,給付總額:180,000,扣繳單位名稱:和平企業社)、(所得人 廖根旺 ,給付總額:0,扣繳單位名稱:無)(所得人王文熙,給付總額:0,扣繳單位名稱:無)等4紙(外放附於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卷宗第47頁、65頁、75頁、82頁),該4紙所得資料清單無法證明係屬偽造不實,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張嘉讌部分,認係與借款人即被告宋莉台、借款人蘇益利、廖根旺、王文熙等4人各係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節,採證容有違誤。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莊合笑,給付總額:496,004,扣繳單位:
東誠汽車貨運行)乙紙,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稱莊合笑之93年度所得清單之編號、所得人、核發日期即查詢單位員工編號與該局綜合所得稅-查調管理系統之查詢紀錄相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可見上揭所得人莊合笑之前述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並非偽造不實,原判決就被告莊合笑部分予以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違誤。
㈧.被告張嘉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與被告被告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等3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等雖不足採,然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嘉讌等9人部分,既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則該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嘉讌等9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
㈠.爰審酌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所為實施本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樹林農會及國內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渠等詐欺所得之前述本金款項,犯後均仍未為向樹林農會清償借貸款項;被告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等3人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張嘉讌、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6人犯後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9人等之素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除被告王孟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因其中一部分即屬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減刑條件外,其餘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嘉讌、王孟尉等2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莊合笑及宋莉台等5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查被告王孟尉、陳孟芳及宋莉台等3人分別係97年1月18日、97年8月13日、101年11月16日分別發佈通緝在案,有該被告3人之通緝資料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4頁、5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偵查卷第5頁、6頁;原審10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第7頁、8頁),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查如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述(同如事實欄一㈨被告宋莉台部分):上開如事實欄一㈨被告宋莉台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所述之94年8月4日「在職證明書」上「欣亞會計事務所」印文2枚、「范欣儀」印文乙枚及93年1至7月「薪資單」7紙上「欣亞會計事務所」、「范欣儀」印文各乙枚,則均為被告宋莉台所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欣亞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范欣儀、卓采儒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借款人宋莉台之在職證明書上「欣亞會計事務所」印文、「范欣儀」印文及薪資單7紙上之「欣亞會計事務所」、「范欣儀」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不實各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從而上揭「在職證明書」上「欣亞會計事務所」印文2枚、「范欣儀」印文乙枚及93年1至7月「薪資單」7紙上「欣亞會計事務所」、「范欣儀」印文各1乙枚,則均為被告所偽造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張嘉讌、宋莉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其餘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有關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單等私文書之內容雖屬不實在,惟其上之印文並無法證明係屬偽造,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麗珠前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主任,負責綜理該分部所有存放款業務,被告何秦本良前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會計專員,被告簡碧玉係樹林農會信用部專員,被告謝鳳鳴係樹林農會信用部股員,被告官美英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總出納,被告藍啟文則係樹林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該等六人均係受僱樹林農會委任執行業務之人,均應依法令保障樹林農會利益,不得違背法令或樹林農會規章而損害樹林農會利益,並應遵循各項放貸款項查核準則與授信評估5P原則,盡善良管理樹林農會會員存款權益及管理責任;且明知辦理消費性金融貸款,依規定應針對貸款戶之償還能力核實評估,並實地至貸款戶工作地點訪談、拍照以證明貸款戶有實際工作,最後應與貸款戶完成對保始可核貸;亦明知若為求貸款績效而不確實徵信、授信並放貸予無資力之人,有極高可能性將造成呆帳致樹林農會受損,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何秦本良與被告黃泳霖及王孟尉、張嘉讌(被告王孟尉、張嘉讌二人已另行判決有罪,以下同,已如前述)等代辦業者謀議,於94年10月間陸續將無法依循合法審核程序而申請消費性金融貸款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呂家榮等117位人頭,併同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或薪資所得等文件(被告黃泳霖代辦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借款人 蔣李偉郭鎰愿陳冠良郭明國 〈已改名 郭東芝 〉、 陳炳坤蔡添福 等6人部分),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送件申請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被告劉麗珠對於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金融貸款有最終核貸權,竟違反樹林農會財務管理辦理第101條及樹林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指派該分部會計專員即被告何秦本良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無擔保消費性金融貸款之授信人,並要求被告謝鳳鳴幫忙通過審核被告何秦本良所承辦之案件,被告何秦本良為賺取樹林農會核予經辦該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業績佣金且與代辦業者即同案被告黃泳霖勾結並朋分利益,明知或可預見上開貸款戶所檢附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等不實申貸資料,均為同案被告黃泳霖所提供,竟仍予以收件,以便順利通過審核並核撥貸款,被告簡碧玉、謝鳳鳴、官美英、藍啟文等4人本應核實審核貸款人填具之資料真實性及償還能力等,以維護樹林農會放貸利益及存款戶權益,卻未善盡徵信、授信應核實審核之義務,在無實際辦理徵信、授信等作為下逕予核章通過審核,而被告謝鳳鳴、簡碧玉雖可預見將渠等印章放置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供被告何秦本良及劉麗珠使用,可能造成徵信、授信不確實,仍執意為之,嗣被告何秦本良與同案被告黃泳霖代辦業者為避免上開無實際固定收入之人頭貸戶,於核撥款項後未能繼續繳納本息,導致影響後續貸款順利核撥,除於貸款款項核撥時先扣除帳號管理費7,500元外,餘款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並向貸款戶收取3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佣金後,再預扣3個月至6個月不等之本息,由被告何秦本良與同案被告黃泳霖代辦業者代為繳還數期本息後即停止繳息。同案被告黃泳霖以人頭及不實文件勾結樹農獇寮分部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謝鳳鳴、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為不實審核作為向樹林農會詐取貸款,致樹林農會信用部損失5,500萬元,造成樹林農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藍啟文、官美英及黃泳霖等7人均涉犯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及藍啟文等6人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
㈡.本件訊據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藍啟文、官美英等6人固均坦承分別承辦、蓋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1.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謝鳳鳴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查被告簡碧玉、謝鳳鳴等二人將印章託放被告劉麗珠處係基於程序作業經濟之考量,配合樹林區農會政策,且因被告何秦本良實際徵信,並無未實際徵信之情事。再者,被告何秦本良等人於辦理每件消費性貸款徵、授信作業時,皆確實依據與借款人面訪時所獲資訊及借款人提供之申請文件,包括於借款人雙證件、親簽之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單甚至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輔以聯徵中心所查詢資料,依農會上開辦法填入「樹林市農會個人戶貸款還款能力試算表」,進而評量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個人信用評等表」之信用評分,被告何秦本良甚至還親自進行現勘、電訪、側訪等為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辦法未要求之徵信方式,辦理消費性貸款,從借款人在原審傳訊之證詞,更可佐證被告確實實際進行徵信作業。又於樹林農會擔任稽核股專員 林美琴 ,其證述前後不一,並不足採。另被告何秦本良與同案被告王孟尉間的資金往來,係於王孟尉代辦之消金業務停辦後才發生,檢察官上訴遽認被告何秦本良與王孟尉勾結獲取利益,自有未洽。本件係詐騙集團趁被告劉麗珠等人員專業訓練不足,無法及時查核文件真偽情況下,持不實文件行使詐術,薪資證明文件又經代辦業者精心設計偽造,更夥同集團內部工作分配於被告何秦本良等人現勘時欺騙被告,使被告何秦本良等人陷於不知情情況下才誤為核貸決定,縱有徵信作業怠未注意而致生不良影響,亦僅為處理事務之疏失,而非故意違背職務之犯意。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等經手核准之消費信用貸款件數尚低於代辦業者代申請而被告未核貸件數,衡諸常情,豈可能未經代辦業者申請案件准貸率反高於代辦業者等語。
2.被告藍啟文、官美英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藍啟文、官美英於本件係負責授信業務,而渠等均有實際從事授信業務所應之行為,即對徵信人員所收集之資料為審核,檢察官所稱渠等並未落實徵、授信業務分離原則,並無理由。另自證人王孟尉、張嘉讌、黃泳霖、呂家榮、范良玉等代辦業者之證述即可知被告藍啟文、官美英並不認識上開王孟尉等代辦業者,而檢察官不察,逕以被告與代辦業者勾結而予放款顯屬無據。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藍啟文、官美英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從中得到利益,是難以想像被告藍啟文、官美英主觀上有故意違背職務,或為代辦業者及貸款戶取得利益之意圖,是被告藍啟文、官美英等人自無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及第40條之罪等語。
㈢.本院查:
1.被告劉麗珠前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主任,負責綜理該分部所有存放款業務,被告何秦本良前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會計專員,被告簡碧玉係樹林農會信用部專員,被告謝鳳鳴係樹林農會信用部股員,被告官美英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總出納,被告藍啟文則係樹林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均係樹林農會信用部之職員;且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6人固均坦承分別承辦、蓋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業據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6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復有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呂家榮等共117人,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一第36至207頁)及被告謝鳳鳴、何秦本良、官美英、藍啟文等人出具之報告書各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94至95頁、209頁,96年度偵字第15207號偵查卷第280至283頁、284至286頁),均堪認定。
2.⑴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
6人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已如上述;且樹林農會甫自94年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按樹林農會第1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於94年4月22日決議通過「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而被告劉麗珠於94年間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之主任(按劉麗珠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最後核定人員)、被告何秦本良係會計專員(按何秦本良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實際徵信人員)、被告官美英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總出納、被告簡碧玉係樹林農會信用部專員、被告謝鳳鳴係樹林農會信用部股員、被告藍啟文則係樹林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按官美英、簡碧玉、謝鳳鳴及藍啟文該等4人均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形式上搭配蓋用「徵信」或「授信」章人員),積極努力衝刺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供述在卷。
⑵並經證人褚錦鳳(樹林農會機動人員)於100年6月22日在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4年間樹林市農會開辦綜合性消費貸款業務時,係擔任機動人員,當時其由農會存款部門轉到機動部門去,其身分是由農會總會的信用部主任 鄭淑貞 調配,因劉主任也是分部的主任,劉主任交代其本人在消費性貸款那邊學習,其在綜合性消費貸款貸放作業辦理徵信、授信等工作,那時候其本人還沒有受過訓練,直到94年8月才有受徵信的訓練,上開綜合性消費貸款是屬於消費性小額貸款,由受理單位把全部案件資料蒐集做好,再拿給我們這邊幫忙看是否符合消費性貸款之要件,到時候案件再送回去他們單位作要不要貸放,是那個單位在做,如果是獇寮分部的案件,則由劉主任她們那邊蒐集作好。如果是由其自己做,其本人就會跟貸款的人電訪或是面訪或是到工作場所現勘;其在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只是幫她們看案件有沒有符合而已,其他的面訪、對保、貸不貸放都是由獇寮分部自己做。實際徵信作業是獇寮分部做的,因為其本人也有看獇寮分部送來的案件,在案件上看也可以做徵信條件,故不能講說是配合蓋徵信章。總會的主任並沒有要其承接獇寮分部徵信的作業,因為開會都是農會總會主任他們主管級的在開會,農會總會主任他們會開放款會議,等開會下來劉主任會對其表示她們獇寮分部單位很忙,因其本身是機動人員,故要幫獇寮分部看一下案件,劉主任她說是開會決定,因案件很多,故要其幫獇寮分部他們看案件,其本人只是純粹受劉主任之託。其從農會存款部門轉到放款部門時間,從頭到尾都在做消費貸款金額項目,至於樹林市農會徵信作業怎麼規定,其本身並不知道。其一剛開始就在樹林市農會本會那邊與前輩之放款人員 蔡敏男高明祥 等人學習,由該等前輩之放款人員教導其看案件。因為當時獇寮分部劉主任有對其表示她們都看好了,就把案件再拿來給其本人看,其就是看內容與消費性貸款的案件放款的內容要件一樣,符合農會消金作業辦理規定要件,故就蓋徵信章,再把案件送回獇寮分部,由獇寮分部她們自己去貸放,至於有無貸放其就不知道;其樹林市農會開辦綜合性消費貸款之核貸金額是30萬元,因為是小額,故都由樹林市農會各分部單位的主管去決定要不要貸款。申請辦理綜合性消費貸款之申請客戶,他們的所得稅清單或存摺等所得證明資料,如果是影本的話,要蓋客戶的章,要不然就是由客戶提供存摺原本,然後將該存摺原本影印。如果所得稅資料,就將客戶所提供的扣繳憑單正本影印。如果是所得稅單的話,就要查申請貸款的客戶是否有在這家公司上班,其會打電話去詢問。向農會辦理申請前述綜合性消費貸款時,其有從獇寮分部她們送回來的書面幫忙們看,作書面審查要件;因為獇寮分部那邊所有受理對保、貸放全部都是由獇寮分部那邊去處理,就其本人負責的部分,就是因為獇寮分部她們把申請貸款的案件送來,由其幫忙看作書面審查,也就是徵信的一種,整個申請貸款案件由獇寮分部她們那邊都做好,然後送來其這邊,其只不過看申請貸款的案件申請人一些要件是否齊全。當時其收到獇寮分部所送來的申請貸款案件,已經查好聯徵、寫好評分表及還款能力試算表上的分數,全部都做好了。獇寮分部已經可以完成所有的徵信、授信業務,然後案件再送到本會由其作一次形式上的書面審查,一定要由其本人在上面蓋徵信、授信、核章等三個章才能完成案件,其收到的案件授信和核章欄都已經蓋好,核章欄是由劉主任蓋,剩下位置留給其本人蓋。在核章欄上蓋章,原則上是代表這個案件已經評估過可以核貸,劉主任才會蓋章。當時劉主任對其表示說幫她們看一下案件,劉主任她留的如果是徵信,則由其幫她們蓋徵信章,其在上面有在幫劉主任她們看一下才蓋章。獇寮分部劉主任她們都把整個案件全部都做好,再給其本人蓋章。其本人雖原則上是配合劉主任的指示蓋徵信章,但其有幫忙看書面的內容,故其當時以為那也是徵信的一種,也可以當作徵信的一種。其並不認識起訴書上指稱的代辦業者張嘉讌。其本人是信賴獇寮分部的劉主任和何秦本良已經審核過,其有問過獇寮分部的劉主任和何秦本良,她們表示有去看過且去徵信過,因其信賴劉主任和何秦本良告知其本人已經有完成徵信和授業務,所以才會配合蓋徵信章,其只有作形式上的審查,並未增加任何資料。其是於71年6月在樹林市農會任職,從事擔任出納存款,並沒有做過擔保性放款業務。當其本人在看申請貸款案件時,評分表上所已經填寫分配的分數,是符合農會的規定;評分表裡面有所謂的大企業,那時候沒有規定所謂的大企業,沒有指標可以看;評量都由劉主任和何秦本良她們寫好了,其本人則信賴她們寫的各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九第237至242頁)。
⑶此外復有樹林農會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見96年度他字第
825號偵查卷一第26頁)、樹林農會94年6月27日簽呈(見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一第4頁)及94年12月26日簽呈(見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三第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樹林農會於上開時地初始新辦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且內部並亦乏完善規定,而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人亦依樹林農會內部指示,全力積極衝刺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等情,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已如前述。
3.被告何秦本良本非為專任會計人員,其職稱為專員,工作內容與會計相關之業務,僅結帳工作,且依上開94年12月26日簽呈主旨所載「本會為拓展放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見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三第71頁)」及95年1月5日第一次主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信用部主任鄭淑貞明確指示「本會為拓展放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見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三第72頁、73頁)」,而樹林農會信用部竟要求配置人員不足之各分部自行徵信、授信,亦無專任會計人員參與徵信、授信之審核,足見樹林農會信用部一方面鼓勵貸款以增加樹林農會盈餘,又不指派專任之會計人員參與徵信、授信,甚至要求配置人員不足之各分部自行徵信、授信,並指示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始致最終形成樹林農會信用部之鉅額呆帳。
4.又被告何秦本良受理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呂家榮等共計117件案件後,均有進行徵信,聯徵、面談、電訪、側訪或實地查訪並留有照片等,業據被告何秦本良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相關之記錄、照片、聯徵資料、樹林農會員工出差旅費明細表及樹林農會員工加班費明細表各在卷足憑(見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一第36至207頁、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三第44至56頁),經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借款人即證人呂家榮、宋莉台、蘇益利、廖根旺、王文熙、張家銘、江增義、吳仲航及蔡佩珊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於申請辦理貸款時,農會承辦人有對渠等辦理對保,或查看身份證、找連帶保證人、或至工作場所對渠等拍照、詢問渠等貸款用途、工作地點、工作性質或分幾期償還各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宋莉台證詞部分另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三第153頁反面至155頁)。由上說明,足證被告何秦本良確有進行徵信甚明。
5.另有關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審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呂家榮等117件貸款案件時,經查:
⑴借款人所提出之前年度或當年度扣繳憑單、國稅局所得資料
清單或薪資證明等文件,以借款人未滿一年之在職月數,換算為全年所得,據以核貸所為,揆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第3點規定「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開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語(見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一第14至16頁),可知總授信金額達2000萬元之借款戶,方須以國稅局清單核對。而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呂家榮等117位借款人之每人借款金額均僅有30萬元,自毋庸執行上開之核對程序。
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依據消費性貸款還款金額計算程式,填寫還款能力試算表,如符合年收入之百分之七十,或全年還款金額不逾年薪之三分之一,均屬符合樹林農會相關規定辦理貸款之行為,至為顯然。
⑵依據個人信用評等表上之分類僅有「1.各級政府、公營事業
、公私立學校教職員、醫師、律師、會計師為8分,2.知名大企業編制內員工為6分,3.一般大企業編制內員工為4分,
4.其他為2分以及5.無業為0分」等語(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內所附之個人信用評等表,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一第36至207頁),並未明確規定公司資本額大小或其他標準,作為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6人之評等標準,且是否為知名大企業或一般大企業,本屬一模糊且不明確之概念,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公司規模大小,予以貸放,自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
⑶被告何秦本良以借款人面談時,就其表現出對工作的熱誠與
工作的狀況,來評估其工作之穩定性,且在個人信用評等表上勾選「職業㈡服務年資」之評分標準,可見工作時間長短顯非一穩定性之評分標準,而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因人力不足,無法分別獨立配屬徵信、授信人員,要求由各分部自行徵信、授信消費性貸款案件,再由各分部間交叉蓋用徵信、授信章之方式,即由受理單位辦理徵信,協助單位辦理授信,再送回受理單位依授權額度辦理核貸,此有上開94年12月26日簽呈及95年1月5日第一次主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各乙份可證。則配合辦理蓋用如起訴書附表二徵信或授信章之被告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及藍啟文4人,顯均非屬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呂家榮等117人貸款案件之真正承辦人員,上開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應均係由何秦本良1人所承辦。
⑷雖部分貸款案件之借款人並未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扣
繳憑單正本,且並無承辦人員蓋章,因樹林農會並未明確規定借款人須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之「正本」及上開文件須經承辦人員蓋章,故縱貸款人於貸款當時並未提出及扣繳憑單正本及上開文件並無承辦人員之蓋章,亦難認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准予貸放有何犯罪之故意。又樹林農會亦未明確規定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應如何審核借款人提出之文件是否真正之相關流程;且借款人文件是否真正,亦非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藍啟文、官美英等6人之能力所得審核。
⑸貸款人之婚姻狀況、家庭成員、離婚、喪偶及育有子女幾人
,依據個人信用評等表,僅有分列未婚、已婚無子女、育有一人或二人,育有三人等情形,並無離婚、喪偶而育有子女之情形,並未明確規範喪偶、離婚但育有子女之評等標準,亦未明確規範須由借款人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之,僅得由面談得知或經由借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即得據以評分,無從另行調查。
⑹相關貸款規定中,未明確規定由貸款人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
明借款人是否居住家族房屋,僅由貸款人面談得知或或經由貸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即得據以評分,無須另行調查,故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以戶籍地之住所為貸款人永久居住之處所,連絡住址僅係其因工作關係暫時性之連絡場所,故評分時皆以貸款人之永久住所做依據,如其告知居所為家族親戚所有,配分即給6分,並據此貸放,自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可言。
⑺又相關規定中並未明確規定貸款人有卡債者或有其他債務不
得核貸等情,且依樹林農會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之科目備註欄所載「除信用貸款轉貸、二順位房貸及分期付款車貸三種之外,其餘消費性貸款如下列所述:現金卡動用餘額加上信用卡循環動用餘額(如欲代償前項貸款者,代償後須留存相關收據或清償證明)以不超過60萬元為限」,亦僅限制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於審酌貸款人貸款之代償金額不得超過60萬元,並未限制借款人於借款時已有卡債,或有其他貸款不得貸放,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據此貸放亦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
⑻再者,相關規定並未無有關借款人個人信用評等表之綜合評
量評分標準,被告經由面談或徵信資料評估借款人之誠信、資金用途、借款意願與來源工作狀況、家庭和諧及預期對貸款之樹林農會之貢獻度等予以評分,自難推認有何犯罪之故意。
⑼至於有關借款人為農信保專案貸款時,依農家消費貸款之辦
法,只需借款人符合一定身分,如參加農民保險、農會正會員、或漁會甲類會員、自有農地或漁船、承租農地從事農、林、漁、牧業、任職農牧場、食品飲料公司、餐廳、麵包糕餅店、大賣場、超市、便利商店之員工、農牧場負責人、農漁企業負責人、菜市場、漁市場販售蔬果魚肉、食品等濃漁產品之固定攤商、雜貨店、小吃餐飲店、早餐店等,且信用良好者,每一申請人(配偶合併計算)貸款金額最高為50萬元,並不受年薪最高7成內貸放之限制,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據此貸放,自亦無犯罪之故意。
⑽由上說明,足見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
藍啟文、官美英等6人審核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呂家榮等117件貸款案件時,或樹林農會本身有關初辦消費性貸款之業務,致相關規定未盡詳實,或根本未有相關規定,致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僅能依樹林農會通過之「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所授權之裁量範圍決定准駁與否,至為顯然。本件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於放貸前已如實審核借款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或已前往借款人在職之處所拍照查證,自應認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在客觀上已盡渠等調查之能事,實難遽認並苛責被告有何審核文件虛偽之情事。
6.查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原均非專辦貸放業務之人員,為配合樹林農會辦理本件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業務,樹林農會僅給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4人短期之在職訓練,並無任何實務經驗可供參酌,樹林農會復未明確規定相關之工作規則、貸放款標準作業規則,徒以經驗法則之空泛概念,認定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藍啟文、官美英6人有本件犯罪行為,自非可取。又依據還款能力試算表,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經由借款人工作現場察訪並拍照存證,或由借款人提出之各項資料如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所得稅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存摺影本等文件,實際審核借款人之收入及各項支出,據以填寫於還款能力試算表內,藉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本件卷內所有借款人還款能力試算表,經由被告等6人填寫並審核後,其餘額均為正數等情以觀,被告等6人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酌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始據以貸放,自無犯罪之故意可言。
7.末查,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2人另訴請確認與樹林農會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亦經民事法院認定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2人審核借款人 賴明宏陳銘藏郭倉豪吳素甜劉富承陳聰敏林文同洪文雄楊志銘 、黃寶琨、 林明輝曾士驊李崑亮施秀燕費秋香王萬達 等16人,均係依核定條件貸放; 林啟堂張志平卓艾迪胡佑佳江坤男翟美珠張玉青高文總黃國華 等9人,均未記載是否符合依核定條件貸放,且均有農信保證基金保證; 鄭彥欣 等30人借款呆帳部分,其中借款人鄭彥欣、王類達、 林宸安吳振福林章華劉勝傳施建斌顏恕珊李珮茹方祥竹黃美惠劉榮洲宋哲晃陳世昌 、陳寶魁、 陳中治蔡如忠洪淑萍游文祥張文智詹慶勇柯力圳莊仁壽 等23人,均係依樹林農會之核定條件貸放,而為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2人勝訴之判決確定。上開判決等並認定被告劉麗珠等人確有實際查核,並按規定辦理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審核、用印等程序等情,此有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96號、本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五第278之1至278之10頁)。另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主張上開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等4人承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貸放款項有故意或過失,對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等4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劉麗珠等人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酌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始據以貸放,認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因而經原審民事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嗣經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之上訴確定等情,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87頁、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五第278之12至278之18頁)。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劉麗珠等6人承辦前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述貸款案件,或因樹林農會本身之放貸規定未明定,或雖有規定但未臻明確所致,自難指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即有犯罪之故意。至於信用評分表部分,其中有未明定其評分標準者,而係賦予核貸人員相當之裁量權,自難認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之裁量結果,有何違反相關之規定。再者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6人負責之貸款案件共計有500多件(見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7至32頁),其中亦有近半數即216件(見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三第25至32頁),經審核後因資格不符,而未予核准貸款者。由此可知,足證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並非毫無審核即讓所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案件全數通過。
8.綜上所述,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共計117件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揆諸上述,顯均無違反樹林農會相關貸款規章之犯罪故意,更遑論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信用部利益」之意圖可言,至為灼然。
9.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6人上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㈣.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涉犯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前述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因而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就上揭被告劉麗珠等6人調查採證不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黃泳霖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泳霖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揭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1.依證人郭東芝(原名郭明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證人郭東芝信用貸款案並非由被告本人代為向樹林農會辦理信用貸款。2.被告從未指示貸款戶蔣李偉、陳炳坤在申請書上虛填不實年收入等事項。
3.又本件向樹林農會申請信用貸款相關卷宗所附借款人蔣李偉、陳炳坤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清單及扣繳憑單,皆是由借款人蔣李偉、陳炳坤提供予被告黃泳霖,而送件進樹林市農會審查的貸款案件;卷附所得清單、扣繳憑單等件皆為真實等語。4.起訴書附表二即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8、29證人陳冠良、郭鎰愿2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作證且審理過程中未經傳喚到庭,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泳霖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違法犯行。
㈡.本院查:
1.被告黃泳霖於96年6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與檢察官偵查中時均供稱其有經手代辦借款人蔣李偉、陳炳坤二人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於每代辦一件信用貸款案件固定收取貸款金額之一成作為佣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經手代借款人郭明國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情事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5207號偵查卷第419頁正反面、435至437頁)。
2.⑴證人郭東芝(原名郭明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於99年2月
25日在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因其女朋友 張家珊 要做生意急需用錢,故由代辦業者幫其到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辦理貸款時其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其於辦理貸款時有在作資源回收,月收入大約1、2萬元,有出去作的話一天大約1千多元或是2千多元;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為郭明國之申請書是其本人簽名的;申請書上任職興達企業社的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是代辦業者辦的,不是真的所得資料,其當兵回來到現在都沒有親自去辦過繳交任何個人綜合所得稅,也沒有聽過興達企業社;去樹林農會辦理貸款時,樹林農會的承辦人有親自對保也有詢問貸款用途,其回答其朋友要做生意之用;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由其女朋友張家珊做生意使用,每月要繳的本息亦由張家珊繳納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三第36至37頁、45頁反面至49頁);復有郭東芝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各乙份可佐。惟證人郭東芝則另證稱:因已經過這麼多年,幫其申請辦理貸款之代辦業者之姓名其已忘記不熟,但該代辦業者是女性,其辦理貸款從未見過今日到庭之被告黃泳霖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三第46頁)。
⑵又證人蔣李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其因自己想要開設小公司,於94年間經由其之前辦車貸之業務員介紹認識代辦業者黃泳霖,由代辦業者黃泳霖到樹林市農會代其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辦理貸款時其有提供勞保卡,是否有提供綜合所得稅等其他資料忘記了,其提供給樹林市農會的資料應該都是正確的;其於辦理貸款時在全國電子作外包送貨員,月收入大約4、5萬元;辦理貸款時有去樹林市農會填寫貸款的文件資料;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為蔣李偉之申請書的資料是其本人所填寫的;申請書上任職逸達企業社是全國電子的外包商,其於民國90年就在全國電子工作,做不到多久就類似裁員,就外包了,全國電子裡面的組長會開公司,承包全國電子的工作,其本人比較資淺的就會靠行在全國電子的外包商公司工作;其向樹林農會申請辦理貸款所拿到30萬元貸款時有拿去繳車貸,繳的金額其已忘記,車貸是之前向中國信託或是富邦銀行辦理的。其餘款項其則拿來當週轉金;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預扣3個月的本息,其實際拿到24萬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三第38頁反面至43頁)。此外,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單位名稱:
逸達企業社,所得人:蔣李偉)與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名稱:逸達企業社;被保險人:蔣李偉)各一張等資料並非偽造不實等情,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說明甚詳,此有上開函示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229頁)。
⑶另證人陳炳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亦於同上期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因想自己出去當小老闆,外包車子送貨,故於95年間(應為94年12月)經由其太太的大姊 李美英 介紹代辦業者黃泳霖幫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28萬元(按貸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30萬元);其於辦理貸款時是在中和市○○路振森建材行工作,月薪3萬1千元;辦理貸款時其有提供其本人身分證,並提供振森建材行出具之工作證明,其上有其年資內容,該張證明是真實的;薪資內容證明是被告黃泳霖囑咐其向新店的稅捐稽徵處申請的,證明其年度所得與領新多少,其他資料忘記了;其於辦理貸款時有去樹林市農會填寫貸款文件資料也有在樹林市農會開戶;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為陳炳坤之申請書是其本人所填寫的;辦理貸款當時快過年,任職振森建材行,沒想到過完年之後就不再僱請其本人,故其就沒有工作,而沒有錢還;事後經樹林市農會核准貸款28萬元出來後,其有拿到該筆款項,之後其再拿給代辦業者黃泳霖1成款項,其實際拿到20萬或是21萬元;其領取上開貸款時,有拿該筆貸款去保養車子,還有支付其母親過世後之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三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是由證人陳炳坤上開證述可知,卷附振森建材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
93年4月21日,現任職務:司機),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振森建材有限公司,所得人姓名:陳炳坤)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名稱:振森建材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炳坤)等資料顯然被非偽造不實亦明。此外,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2金上訴20號刑事卷四第222頁、224頁、229頁)。
⑷是由證人郭東芝、蔣李偉、陳炳坤等人上開證述,及相關卷
證可知,借款人郭東芝向樹林農會申請辦理貸款部分是由一位女性代辦業者辦理,而非由被告黃泳霖承辦;至於借款人蔣李偉、陳炳坤二人向樹林農會申請辦理借貸款項雖係由代辦業者即被告黃泳霖代為承辦無訛。然上開借款人蔣李偉、陳炳坤二人所提供申辦消費性貸款等文件並非不實等情,已如前述。由上說明,自難遽認被告黃泳霖有何私擅提供偽造不實之資力證件藉以向樹林農會冒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至明。
3.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借款人郭鎰愿、陳冠良、蔡添福等3人部分雖記載代辦人為被告黃泳霖,惟該3人不僅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後作證過,且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傳喚後,仍未能到院作證,是有關該3人之貸款過程及其究係委由何人代辦等情,自均仍屬尚查無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之不明狀態,自亦不得逕認定該3人之貸款案件,亦係由被告黃泳霖代辦。因此部分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借款人郭鎰愿、陳冠良、蔡添福等3人之貸款資力文件係由被告黃泳霖偽造並持以行使向樹林農會詐貸款項,從而亦難遽論被告黃泳霖予刑法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4.又被告黃泳霖與前述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間,就被訴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間,彼此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亦難遽認被告黃泳霖涉犯有上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等罪責,附此敘明。
5.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泳霖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泳霖有罪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黃泳霖提供偽造不實之資力證件予前述借款人郭東芝、蔣李偉、陳炳坤等人,藉以向樹林農會冒貸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對於被告黃泳霖予以論罪科刑,其採證顯有不當。
二、被告黃泳霖就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泳霖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王孟尉、張嘉讌、黃泳霖、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等人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部分;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被訴詐貸罪部分;及被告宋莉台與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人共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部分:
㈠.依樹林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金融機關辦理授信業務及徵信業務應分由不同人辦理,以避免產生弊端。然原審判決理由欄針對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及藍啟文違反上開徵信、授信應由不同人辦理之規定,造成樹林農會高額呆帳之損失,就此不利於渠等6人之認定何以未加以採信之理由,未於理由欄詳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及藍啟文辦理本案消費性貸款業務時,倘有落實徵、授信分人管理及實質徵信原則,即可大幅度降低放款異常情形之比例。然原審判決理由欄並未細究樹林農會所產生高額呆帳之異常情形,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再細繹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借款人資料並參酌證人即借款人林炳煌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屬無工作者,且在其他銀行均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卻能在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輕易地貸得款項等情,惟原判決對於上開證人林炳煌等人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劉麗珠等人之證詞,何以未加採信之理由,未載明於判決理由欄,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對於上開借款人之信用評等表所存在之不合經驗法則之現象亦隻字未提,逕認同案被告劉麗珠等人所為之裁量結果,無違反相關規定,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適法。又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等人處理此類由代辦業者送件之案件所進行之徵信程序是否已善盡相當審核義務,於判決理由欄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證人即原為樹林農會稽核股專員林美琴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代辦業者僅存在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其他分部並無由代辦業者代為辦理消費性貸款情形。然原判決對於自同案被告何秦本良帳戶轉帳至同案被告王孟尉帳戶後,供同案被告王孟尉繳交其代辦之貸款戶本息之異常情形未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證人林美琴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及藍啟文證詞何以未加採信,亦未見於判決理由欄中載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及藍啟文受樹林農會委任處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本應善盡其責,落實實質徵信及徵、授信分由不同人處理手續,渠等為爭取業績,竟罔顧樹林農會之利益,未遵守放貸款項查核準則及授信評估5P原則,讓代辦業者即被告王孟尉、張嘉讌、黃泳霖及非代辦業者即被告呂家榮、范良玉、宋莉台等人,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所得清單等資料,而使無工作者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或工作收入不高者(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等)能順利貸得款項,於繳納3期或6期本息後即未繳納,造成樹林農會受有3,448萬元之損害,顯已該當農業金融法及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王孟尉、張嘉讌、黃泳霖、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雖非樹林農會員工不具有該身分,惟與具有身分之樹林農會員工劉麗珠等人共犯背信罪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㈥.原判決就被告張嘉讌、王孟尉、黃泳霖、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10人被訴涉犯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與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部分認與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被告張嘉讌、王孟尉、黃泳霖、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10人並非有計劃蓄意詐取樹林農會獇寮分部逾一億元以上,因認上開被告張嘉讌等10人不構成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與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部分因與被告張嘉讌等10人經前述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被訴前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諭知無罪部分,各等情均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張嘉讌、黃泳霖、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10人分別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而與其共犯之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何以為構成上開罪名,竟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亦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以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嘉讌、黃泳霖、王孟尉等3人分別另涉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 李佩茹 等5人及原判決附表七所示 黃玉汝 等72人之犯嫌,因認被告張嘉讌、黃泳霖、王孟尉等3人上開被訴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部分與渠等3人前揭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等語。
貳、本院查:
一、查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5所述借款人 李俞臻 (原名吳佩茹)等5人及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1至72所述借款人黃玉汝等72人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部分,對於被告張嘉讌、王孟尉二人而言,原非在起訴事實範圍之內,原判決不查,竟認前述原判決關於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借款人部分與被告張嘉讌、王孟尉二人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證據不足,故諭知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詳後述);又被告黃泳霖被訴前揭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自屬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依樹林市農會在94年5月4日消費性貸款作業辦法及表格格式第四條之規定:「本會經辦人員依照客戶準備之文件及聯徵中心及票交所查詢資料填寫信用評分表及還款能力試算表,信用評分達60分以上者及試算能力表收入減支出為正數時始可貸放」等語明確。再依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於93.3.29第14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以下簡稱:作業手冊,似供擔保放款用)第一條之規定:「一、申請前洽談(一)以洽談方事先予了解下列基本事項:1.是否為會員?入會年月日?若為非會員,是否為法令所許可之承作範圍?2.客戶職業、經營事業情形。3.借款資金之用途、金額、期限及還款來源和方式。4.是否能提供適當之擔保品?5.本會及他行社之存、借款情形。」又依同作業手冊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個人授信戶徵信調查方式:「對個人授信案件之徵信,實地查證資料之重點有一般基本資料、個人品格、家庭狀況、擁有不動產情形、投資或所經營事業情形。1.一般基本資料:瞭解資料表所填寫之個人基本資料與戶籍登記資料暨實際情況是否一致,如事先以爭取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資料等,可與資料表核對之…。2.個人品格:注意其學經歷、嗜好、社會活動力與業界聲望等。3.家庭狀況:通常有配偶、子女者其生活之穩定性較高,對債信亦較具有責任感;而如扶養親屬較多時,家庭負擔亦較重。4.擁有資產情形:查閱借保戶所提供資產資料,以瞭解其資力情形。5.投資或所經營事業情形:對個人資料表所填寫之經營事項或投資事業,或就徵信所知悉者,可請其提供有關證件資料…。6.其他調查:…(2)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二十五條『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第三點規定: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數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是由上開規定內容可之,樹林農會對於個人戶消費借貸徵授信作業,係先以洽談方式了解借款戶之基本事項,再以借款戶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或扣繳憑單作為徵信核對審查,然並未要求承辦人員辦理徵信作業必須執行現場實際勘察等情至明。
三、而被告劉麗珠等6人於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徵、授信作業時,依據渠等與借款人面訪時所獲資訊,再佐以借款人提供之申請文件(借款人雙證件、親簽之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單甚至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另輔以聯徵中心所查詢資料,依農會上開辦法填入「樹林市農會個人戶貸款還款能力試算表」,進而評量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個人信用評等表」之信用評分。甚者,被告何秦本良亦採有親自前往進行現勘、電訪、側訪等徵信方式,辦理消費性貸款。且依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廖根旺等人在原審審理之證詞,更可佐證被告確實實際進行徵信作業。
四、又依據樹林農會93年3月29日經第14屆理事會所通過之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依該手冊規定內容可知,樹林農會對個人授信戶徵信以訪談及實地調查方式為之,該實地調查(又稱直接調查)可分面談及現場調查二種,除前述實地調查方式外,尚有側面調查可為之,其最終目的皆求於有限時間內精確了解授信戶之實際狀況,提升徵信結果之可信度,是依上開作業手冊內容,未曾制定如證人林美琴於調查局所稱:「電訪完全不合規定,非屬徵信方式,徵信人員不得為之」等語,且前述作業手冊適用擔保放款,本案係為無擔保放款之消費性貸款,另依樹林市農會之消費性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更無現勘之要求至明。
五、從而,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6人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共計117件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均無違反樹農相關貸款規章之犯罪故意,更遑論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信用部利益」之意圖可言至明。
六、樹林農會職員即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與被告張嘉讌、黃泳霖、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10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嘉讌、黃泳霖、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10人係有計劃詐取樹林農會逾一億元以上。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被告張嘉讌、黃泳霖、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10人與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職員即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間係共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等情,容有違誤。
七、證人林美琴於臺北縣調查站雖證稱被告何秦本良有與王孟尉間資金往來等情,指摘被告與代辦業者共同謀議,有朋分利益等不法等語。然依證人林美琴於100年2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277、278頁,上面有記載幾筆從ATM領出的現金,好像與存入貸款戶的金額很接近,你有查存入這些帳號的存款傳票,是否為何秦本良的嗎?)存入的帳戶是貸款人,不是何秦本良。」、「(問:存入這些帳號的傳票是否是何秦本良的筆跡?)這我無法確認。」、「(問:無法確認是你們沒有去詢問何秦本良?)時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問:到底這兩筆是王孟尉先轉給何秦本良三萬元還是何秦本良先轉給王孟尉三萬元?)我們在這方面順序上並沒有特別去查證。」、「(問:從你們查的資料中2月13日後何秦本良還是用轉帳的方式與王孟尉往來,你所提到從ATM領款是為了規避你們的稽核,是不是你的推測?)95年4月27日以後一直到5月11日,何秦本良他是由ATM轉錢出來,因為當天的貸款客戶繳交的錢,金額很相似,疑似有代替客戶繳錢的情形,這個錢的金額也不是完全跟繳款金額相符,我只是推測。」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號刑事卷九第9至14頁)。是由上證人林美琴證述可知,證人林美琴雖自陳於94年至95年8月29日在樹林農會擔任稽核股專員,負責各單位稽核業務,然對於相關稽核問題卻稱「這我無法確認」、「時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沒有特別去查證」、「可能有漏失了一兩筆我也不敢確定說沒有」、「我只是推測」、「沒有意見,我不知道該怎麼答才對,當時有當時的看法,當時的氛圍與現在的氛圍也不一樣,所以看法可以一致,很難要求吧」等語。從而,證人林美琴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又依據93年3月29日經第14屆理事會所通過之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依該手冊規定,可知對個人授信戶徵信以訪談及實地調查方式為之,該實地調查(又稱直接調查)可分面談及現場調查二種,除前述實地調查方式外,尚有側面調查可為之,其最終目的皆求於有限時間內精確了解授信戶之實際狀況,提升徵信結果之可信度,綜觀該作業手冊內容,未曾制定如證人林美琴於調查站所言「電訪完全不合規定,非屬徵信方式,徵信人員不得為之」等語,且前述作業手冊適用擔保放款,本案為無擔保放款之消費性貸款,依樹林區農會94年5月4日訂定之消費性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更無現勘之規定(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十一第176至178頁),公訴人顯有誤會。
九、再者,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等經手之消費信用貸款共536件,核准貸款有320件(其中王孟尉介紹183件、黃泳霖介紹17件、張嘉讌介紹52件),不准有216件,准貸率約6成,對照非代辦業者申請案有94件,核貸為68件,准貸率為7成2為低。而未核准案件由王孟尉介紹者佔4成2,即約133件,參以公訴人指不法放貸有117件(其中王孟尉介紹78件、黃泳霖介紹8件、張嘉讌介紹17件,參照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尚低於代辦業者代申請而被告未核貸件數,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與王孟尉代辦業者勾結獲取利益,衡諸常情上,豈有可能未經代辦業者申請案件准貸率反高於代辦業者;且代辦業者准貸率只有5成多,此有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借款人呂家榮等117人申貸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卷三第269至281頁)。
十、檢察官上訴另質疑被告何秦本良與被告王孟尉間有不當資金往來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王孟尉於樹林市農會推廣期間曾介紹客戶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被告何秦本良基於人情,偶而會於被告王孟尉有需提其客戶墊繳付利息,需資金調度時予以幫助,初期即95年1月26日起,被告王孟尉則多於數日後還款,故被告何秦本良始與被告王孟尉間有資金往來紀錄,此有被告何秦本良於95年9月17日之資金調度明細報告書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207號偵查卷第588頁、589頁)。
㈡.被告何秦本良於樹林區農會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另被告王孟尉於樹林農會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事實上金錢皆由被告何秦本良帳戶轉出,轉入王孟尉的帳戶,當日或數日後再由王孟尉的帳戶匯款至被告何秦本良之帳戶,與被告何秦本良之說法並無相悖,此亦有被告何秦本良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五第291至292頁)。
㈢.再者,被告王孟尉最後介紹客戶為李崑亮,向樹林農會貸款日期為95年1月23日,之後即無代辦消貸案件,此有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五第293頁)。且樹林農會亦同時在95年1月停止辦理消費性貸款,而被告何秦本良與王孟尉間資金往來均係在95年1月26日之後始有往來。是由上可知,被告何秦本良與王孟尉間的資金往來,係於王孟尉代辦之消費性貸款業務停辦後始發生,顯然並無與被告王孟尉間有勾結之情事,是據此難認被告何秦本良與王孟尉勾結獲取利益之情。
十原審依嚴格證據法則,指出檢察官所引供述、非供述證據,
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心證,因而為1.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部分,渠等被訴與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職員即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間有共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等部分,依本院前述本判決理由欄甲、貳理由、八之論罪部分之㈥說明,以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職員即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與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間,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且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並非計劃詐取樹農獇寮分部逾一億元以上,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張嘉讌、王孟尉、呂家榮、范良玉、孫如金、陳孟芳、莊合笑、廖健宇及宋莉台等9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所犯上開經起訴判決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2.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無罪部分:原審因認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藍啟文、官美英等6人被訴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部分,渠等6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共計117件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顯均無違反樹林農會相關貸款規章之犯罪故意,更遑論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信用部利益」之意圖可言。因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因而為該被告劉麗珠等6人無罪之判決,均已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所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和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關於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借款人部分,並未在被告張嘉讌、王孟尉二人起訴書事實範圍之內:
一、本院查:關於被告張嘉讌部分,檢察官原僅就被告張嘉讌與借款人江增義共犯持不實之資力證件向樹林農會詐貸款項;被告王孟尉部分,檢察官亦僅就被告王孟尉與借款人孫如金、林炳煌及陳衍君等3人共犯持不實之資力證件向樹林農會詐貸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緝字第1452號被告張嘉讌追加起訴書、同署97年度訴緝字第2517號被告王孟尉之追加起訴書各在卷可證。
二、原審不察,對於原非在起訴範圍,且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下列18位借款人,原判決則誤認被告王孟尉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李錦長、編號4 鍾永騰 、編號6 賈建文 、編號7 林基煌 、編號8 蔡文進 、編號9 胡雅涵 (原名胡佑佳)、編號10 陳啟香 、編號11 莊明婷 、編號12 陳相如 、編號13 陳清泉 、編號15陳孟芳、編號16 李承逸 、編號17 邱垂周 、編號19 李秀珠 、編號20 張官文 、編號21童明祥、編號22黃漳漢及編號23 雷錦煌 等18位借款人各共犯持不實之資力證件向樹林農會詐貸款項,而對被告王孟尉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之連續犯而予論罪,尚有未當,其理由如下:
㈠.
1.證人李錦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於99年7月7日與12月14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因出車禍需要錢,經由朋友介紹到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並由朋友的朋友代辦業者 施全力 幫其辦理貸款30萬元,辦理貸款時其有提供身分證,其他資料都事由朋友代辦的,94年辦理貸款時沒有工作,其並無在嘉龍(按正確係指嘉儱)企業有限公司上班過;樹林市農會員工照會時都是施全力自己拿電話聽的;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時,核貸下來其本人去簽約,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為其本人之申請書是其本人簽名的;農會的人對保時有問其本人,在哪邊上班;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94年度3至8月薪資明細表是施全力幫其辦理的;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不到15萬元,其貸款並非由王孟尉幫其辦理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五第182頁正反面;99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39頁)。是由證人李錦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錦長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程序係委託友人施全力辦理,且貸款申請書之內容均係由施全力填寫後,再由其簽名等情至明,是協助證人李錦長申辦貸款之代辦業者顯非被告王孟尉,至為灼然。
2.證人鍾永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於99年12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4年間有聽過大北區車體廣告公司,那是朋友的公司,是在三峽長泰街,其朋友是在該公司那邊擔任司機,其有在該公司打工;其記得在94年9月有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一筆信用貸款30萬元,至於是由其自己去申請辦理抑或透過仲介去幫忙申請辦理,其已不記得;其在申請貸款之前,有在前述大北區車體廣告公司斷斷續續打工1、2年。授信處理流程作業手冊卷宗第419頁申請書是其自己填寫的字跡;96年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422頁之扣繳憑單上寫93年1月至12月,其在大北區車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收入是403984元等內容,其未見過該扣繳憑單,真的沒有印象;其於93、94年在跑路,並不曉得上開大北區車體廣告公司之老闆,亦不曉得是否該公司正式員工知有無加入該公司之勞健保;其意思是說其本人只是去該公司幫忙,嗣由其在該公司擔任司機之朋友將其幫忙打工之報酬給付拿給其本人,其並未拿過大北區車體廣告公司發給的薪水單;其不記得樹林市農會的人是否有跟其本人去大北區車體公司去查訪詢問其工作地點,其有去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至於辦貸款時是否有到樹林市農會去面談,詢問其借錢之用途,其已忘記不記得;另外其是否有向樹林市農會提出工作證明,因時間這麼久,已忘記。其辦理申請貸款經樹林市農會核撥下來後款項就匯進其帳戶;其本人並不認識王孟尉,也未見過該人,並不是王孟尉這個人幫其介紹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八第11至15頁反面)。是由證人鍾永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鍾永騰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之申請書係其親自書寫,且其並不認識被告王孟尉,也未見過被告,並不是王孟尉幫其介紹辦理貸款等情至明,是協助證人鍾永騰申辦貸款之代辦業者顯非被告王孟尉,至為灼然。
3.證人賈建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於99年8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是由朋友幫其介紹辦理貸款25萬元(按本案實際貸款金額為30萬元),辦理貸款時其有提供身分證及工作證明,辦理貸款時有在台北市○○街金朝代餐廳作樂師工作,一個月薪水3萬元,一年加起來應該是30幾萬元;朋友帶其到樹林市農會填寫資料辦理貸款;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為賈建文申請書之內容:戶籍地址、通訊地址、戶籍電話、住宅電話、手機、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年收入等內容是其本人寫的,申請書上記載年收入75萬元是其朋友叫其這樣寫的,公司統一編號、職稱、配偶欄則非其本人寫的,至於非其本人所寫部分,其不知道是誰寫的;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收入533000元,是幫其介紹的朋友辦理的;辦理貸款時農會的承辦人員詢問其本人一個月收入多少錢,幫其介紹的朋友叫其講多一點,講一年70幾萬元,其本人也回答70至75萬元,他是按照平均下來講一個月多少錢,到底講多少其已忘記;核貸下來的錢去做小生意,後來做不好,但是每個月有照銀行辦理繳利息,後來其入監執行就沒有辦法繳付;事後25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介紹的朋友拿了4或是幾萬元;幫其介紹辦理申請貸款之朋友叫什麼名字其已忘記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六第53頁反面至57頁)。此外,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賈建文93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是否為其所核發及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情,該局回函稱:於94年8月25日至94年11月7日確實有賈建文以本人名義之查調紀錄,惟今僅能查調96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無法據以核對前述所得93年度所得資料正確性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由證人賈建文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明確指認是被告王孟尉幫其申請本件系爭貸款甚明,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4.證人林基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0月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己經營開設「基順食品社」擔任負責人從事食品生意,營業額一個月約10幾萬元,經其客戶「 阿雄 」介紹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貸款30萬元做生意,申請貸款當時薪水一個月約3、4萬元左右,當時其本人利用其個人資料與身分證自己去向上開農會申請貸款,並未請他人經手辦理貸款,且未看過被告王孟尉這個人。其於當時向農會申請辦理貸款時,有看過承辦人何秦本良。上開案卷第756頁申請書是由其自己填寫,第761頁保險卡則係由其自己提出;申請書填寫年收入有180萬元,保險卡寫投保薪資是42000元,雖與其年收入不符,但樹林市農會承辦人有對其詢問為什麼不符合,其有答覆稱那是以前其做生意的時候有該收入;農會承辦人並要其提出其他所得到180萬元的證明,其有提出半年之前的資料,因其之前剛開始做生意時,生意比較好。其申請借貸30萬元,但樹林市農會承辦人何秦本良對其表示不夠那個程度借30萬元,只能借20萬元,一個月繳多少錢,並有寫一張單子給其本人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八第21頁反面至24頁反面)。由證人林基煌之證述可知,其當初向樹林農會辦理消費性貸款時,均係其本人前往辦理,且提供予農會之相關工作資料亦係其本身所提供等情,是證人林基煌並未明確指認是被告王孟尉幫其申請本件系爭貸款甚明,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5.證人蔡文進(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於99年12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0月是經由其一位叫「 阿光 」的朋友介紹到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該朋友帶其到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辦理貸款時其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其於辦理貸款時是在作粗工,一個月薪水3萬元多;其並不認識被告王孟尉,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系爭貸款與王孟尉沒有關係;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資料是其填寫的;申請書上任職新民公司的所得資料清單是介紹其辦理貸款的「阿光」朋友辦的,不是真的所得資料,其沒有在新民企業社任職過;當時去樹林農會辦理貸款時,樹林農會的承辦人有詢問其工作狀況及貸款用途,其回答在新民公司工作及要買材料;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影本是介紹其辦理貸款之朋友「阿光」幫其辦理的,其實際工作是臨時工,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介紹辦理貸款的朋友「阿光」要先預扣一筆錢讓樹林市農會可以還前幾期的貸款,而所剩貸款其本人只有拿車馬費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八第16至21頁)。是由證人蔡文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文進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程序係委託友人「阿光」辦理,且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影本是友人「阿光」幫其辦理的,其並不認識被告王孟尉等情至明,是協助證人蔡文進申辦貸款之代辦業者顯非被告王孟尉,至為灼然。
6.證人胡雅涵(原名胡佑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於99年12月14日與100年1月19日分別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94年10月到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是由其前男友 羅進偉 幫其辦理申請貸款50萬元,代辦公司是由其前男友聯繫,其前男友也帶其本人到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辦理貸款時的所有資料,都是其前男友羅進偉幫其辦理的,申請書上其他資料(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每個月收入)都不是其本人寫的;當時第一次辦理對保時,是由其男友那邊的一位大哥陪其進去樹林市農會,那位大哥有戴眼鏡,並不是被告王孟尉,髮型與王孟尉不一樣,該位陪同幫其辦理申請貸款之大哥與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之王孟尉全身照片並不是同一人,其無法確定是王孟尉;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為胡佑佳之申請書是其本人簽名的;其於辦理貸款時有在一家捷新商行咖啡專賣店作行政助理,月收入大概2萬5;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群翾食品行之在職證明是其前男友羅進偉幫其辦理的,其實際工作就是在捷新商行上班賣咖啡豆、咖啡器具;其去樹林農會申請辦理貸款時,樹林農會的承辦人有親自對保也有核對身分證資料;事後5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代辦公司有預扣前6期要繳的貸款金額及代辦費,剩下的款項應該是30幾萬元,其有拿到30幾萬元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39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八第201至209頁)。是由證人胡雅涵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胡雅涵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之所有資料,均係其前男友羅進偉幫其辦理的,申請書上其他資料(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每個月收入)都不是其本人寫的;當時第一次辦理對保時,陪同其男友去樹林市農會的人並不是被告王孟尉等情至明,是協助證人胡雅涵申辦貸款之代辦業者顯非被告王孟尉,至為灼然。
7.證人陳啟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於99年6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與94年間在梅林素食餐廳及活動中心那邊的地下餐廳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含小費大約2萬元,如果整個月都沒有休息的話,還可以加錢。以前曾申請過世華、中國信託、華南銀行信用卡,但後來經濟有問題,繳不出信用卡卡費。當時其經濟狀況不好,其友人楊志銘與另二位其不認識之男子對其表示,他們要幫其本人辦貸款,嗣經其答應,故於94年間有去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當時是其友人楊志銘與另二位其不認識之男子拿其身份證去農會辦理的,那二位男子是楊志銘的朋友;另上開幫其辦貸款之男子有以其名義在板橋溪崑郵局設立之帳戶。其有在乘群公司看過其本人名義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該申請書是那個不知道名字的乘群公司男生拿給其本人,申請書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是其本人所寫,其他部分好像是那個男生所寫,寫申請書時幫她辦的人那二位男子,還有楊志銘也在場。乘群公司所在好像是公寓樓上,面積很大,有客廳、廚房、還有三個房間,屋內的擺設像公司而非一般住家。乘群公司裡面一個專門在辦貸款的人帶其本人去樹林市農會,他跟農會辦的那個小姐有認識,就帶其本人去辦貸款,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時,其並未提供資料給樹林市農會人員,申請時農會的承辦人員詢問其是否是在貸款申請書上的公司上班及每月的薪水,其回答:乘群公司業務主任,薪水就照申請書上面寫的金額回答,是乘群公司裡面幫其本人辦的那個人要其這樣跟農會的承辦小姐講的。申辦消費性貸款30萬元撥貸下來後,其沒有去樹林農會領錢,因其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上開其中一位男子說他要幫其本人處理,之後該男子人就不見了,錢都是該男子拿去。其辦理此次貸款並未得到任何好處,後來貸款其都沒有拿到。去乘群公司與去樹林市農會不同天,但不記得先去乘群公司或先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該筆30萬元貸款後,其好像有繳交過本息,是幫其本人辦貸款之那個男子問其要繳多少錢,該男子拿現金給其本人去繳,只有拿過一次5萬餘元現金去繳,是繳其本來辦信用卡該繳的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67頁照片上之男子王孟尉其本人沒有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四第318至323頁)。是由證人陳啟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係其友人楊志銘與另二位其不認識之男子拿其身份證去農會辦理的,並非被告王孟尉所代辦,且證人並無見過被告王孟尉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所得資料是否正確及內容有無偽造乙節,該局回函稱:因資料庫容量有限,無法提供查詢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另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尚無法確認所得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8.證人莊明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於99年8月4日、12月15日及101年7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其於94年間因其朋友「 阿寶 」需要用錢,故在網路上認識代辦業者,遂委託代辦業者幫忙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30萬元,當時其本身無工作,其記得代辦業者之代辦處所應該在新莊市○○路;其於申請貸款時有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給樹林市農會;至於當初申請辦理貸款所得資料、所得財力、在職證明等文件都是代辦人員幫其申請處理;申請前述30萬元貸款時,樹林市農會之承辦人員有詢問其工作地點及公司當時的收入等收入來源等問題,並有辦理對保;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人莊明婷是其本人,其上記載工作地點為乘群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樹林市○○街○○巷○○號;其將申請核貸下來的款項29萬元全部借給其叫「阿寶」的朋友。其申請貸款30萬元一個月要繳9100多元本息,一開始是其「阿寶」朋友請其本人先幫他繳,繳了5期,直到最近才全部繳清,其朋友「阿寶」還沒有錢還其本人;當時其有交付代辦人員幫其預繳6個月之貸款本息;其記得當初代辦業者向其收取代辦費用10餘萬元,該代辦業者之代辦處所是在新莊之新樹路,其並未到過三重重新路四段重新橋旁之代辦處所聲請辦理貸款,其並不認識也未見過在庭之被告王孟尉,其並未委託王孟尉辦理本件貸款,也不認識綽號「西瓜」之楊福龍或 吳俊龍 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六第48頁反面至53頁;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卷一第140至142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50頁)。是由證人莊明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莊明婷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程序係委託網路認識之不詳代辦業者,且其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王孟尉等情至明,是協助證人莊明婷申辦貸款之代辦業者顯非被告王孟尉,至為灼然。
9.證人陳相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於99年7月7日與12月15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在蘆洲一家公司兼作業務外務,還有在社子的修車廠打零工,一個月薪資收入3萬多元;94年結婚後太太車禍就照顧她半年沒有工作,之後有作房仲,但是跑單幫。其有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農會核貸30萬,部分拿去結婚用,另一部分是代辦公司抽取的費用。其剛退伍時信用不良,找了很多代辦公司,都沒有辦成功,後來有一家跟其本人說樹林市農會有在辦,代辦公司抽取9萬多元,其並非透過被告王孟尉辦理本件系爭貸款,是一位梁小姐幫其本人辦理的。申請這筆30萬元貸款時其在做修車行臨時工及業務外務。為了申請這筆30萬元貸款去過樹林市農會2次即面談1次、領錢1次。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的資料是其自己填;其為申請辦理貸款有提供身分證、存摺、所得清單、在職證明給樹林農會。所得清單是指申請貸款案卷所檢附之陳相如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是同卷的在職證明書。申請這筆貸款去農會時有見過被告劉麗珠。申請這筆30萬元貸款,一個月要繳6、7000元本息,一開始繳了6個月,是代辦公司幫其匯到農會的帳戶,代辦業者扣的9萬多元不包括這6個月的本息,後來其太太車禍沒有工作未繳,農會催繳,後來好像又繳了1次或2次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五第180至182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48至149頁)。是由證人陳相如之證述可知,其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係一位梁小姐幫其辦理的,並非被告王孟尉所代辦等情甚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陳相如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是否為其所核發及所得資料是否正確乙節,該局回函稱:經查電腦紀錄,於所附文件期間(94年8月25日至94年11月7日)確實有 陳香如 以本人名義之查調紀錄,惟今僅能查調96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無法據以核對前述所得人93年度所得資料正確性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2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10.證人陳清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於99年12月8日、12月9日分別在檢察官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1月時在台中夜市擺攤買賣水果,93年2月在台中監獄服刑,93年沒有做過其他工作。其因要賣東西,故於94年11月有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貸款,是由一位綽號叫「 阿龍 」的「 巫俊龍 」帶其本人去上開農會辦理貸款,交代其本人當場要怎麼辦,怎麼講;其沒有聽過凱尼國際有限公司。地檢署96年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一第142頁申請書,戶籍地址、簽名是其自己填寫,公司名稱凱尼國際有限公司,職稱行銷主任,到職年月93年2月則是照巫俊龍( 吳俊隆 )提供資料填寫的,有一部分資料不是其本人填寫,而是由巫俊龍填寫,拿這張申請書給農會的承辦人時,上面的資料都已填好,申請書基本資料欄的身分證號碼的欄位是「吳俊隆」寫的,申請書上「吳俊隆」這三個字不是其本人所寫。辦理時巫俊龍在外面等,沒有跟農會的人交談。農會的人詢問其貸款用途,其回答想要做生意賣鞋子;農會要求的薪水資料是巫俊龍拿給其本人,由其依照巫俊龍教的講。承辦人被告何秦本良有詢問其在凱尼公司薪水多少及做什麼工作,但沒有去找凱尼公司的老闆詢問其工作狀況。巫俊龍說貸款之後還款的事情他自己會跟農會處理,其不需要負責,只要拿1萬元就好,貸款辦好後其只拿到巫俊龍交給其本人的1萬元,其餘款項都被巫俊龍拿去,巫俊龍說去別間行庫申請也還可以拿到錢,核貸30萬元是巫俊龍陪其本人去領的。其本人是透過巫俊龍辦理本件貸款,並不是被告王孟尉,其本人並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王孟尉這個人等語(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七第83頁反面至89頁;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32至133頁)。是由證人陳清泉上開證述可知,其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係由一位綽號叫「阿龍」的「巫俊龍」帶其前往農會辦理,並非被告王孟尉所代辦,且其並無見過被告王孟尉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所得資料是否正確及內容有無偽造乙節,該局回函稱:因資料庫容量有限,無法提供查詢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另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尚無法確認所得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11.證人陳孟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於97年8月14日與99年5月5日分別在檢察官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時在汽車後照鏡工廠擔任作業員,94年時沒有工作;93年、94年間一個月薪水大約1萬8到2萬之間;其於94年間因缺錢,經人介紹可以提供資料給其本人,嗣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當人頭,向樹林市農會辦理小額貸款,其於辦理貸款當時沒有工作。幫其辦理貸款之男子約有二、三人,其都不熟且不認識沒有印象,其只是去樹林市農會依照那些給其資料的人指示填寫資料,該筆30萬貸款後來農會有核貸下來,其領出來就交給別人,其實際上沒有拿到該貸款;該筆貸款核撥後,那些幫其辦貸款的人有對其表示要預先扣繳6個月本息的款項;辦理貸款時,農會承辦的女性員工有詢問其本人一、二個小時,其則依照給其辦理貸款那張申請書資料的人背資料回答問題;其有見過地檢署96年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二第158頁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蓋章等資料都是其本人寫的,其他資料則不是;申請書上之 陳威志 姓名是其哥哥,但該名字不是其本人寫的;申請書上寫收入70萬元,但其當時的年收入並沒有70萬元,該申請書是在樹林某處一棟大樓裡面填寫的,該處路段其不是很熟,嗣於寫完之後那些人帶其本人去農會,當時其有將其郵局存摺影本交給農會的承辦人;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67頁照片上王孟尉該人其沒印象未見過各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四第154頁反面至159頁)。是由證人陳孟芳上開證述可知,幫其辦理貸款之男子約有二、三人,其都不熟且不認識沒有印象,且其並無見過被告王孟尉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所得資料是否正確及內容有無偽造乙節,該局回函稱:因資料庫容量有限,無法提供查詢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另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尚無法確認所得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12.證人李承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於100年1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1月有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20萬元(按應為30萬元)信用貸款,當時其在基隆作技工,93年1月有作投幣式卡拉OK,沒有聽過陽明國際汽車公司,93-94年間沒有在此家公司任職過。辦貸款時月收入約4萬元。其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時,是一個綽號叫小林的朋友帶其前往辦理,因其告知小林想辦貸款,小林就介紹其本人去樹林農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卷第1034頁申請書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通訊地址、起住年月、月付房租、戶籍電話、住宅電話、手機電話、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職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年收入、簽名是其填寫,是小林要其在申請書上書寫陽明國際汽車公司,其於申辦貸款時的工作是作投幣式卡拉OK。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卷第1039頁93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不記得如何而來。樹林農會承辦人前往其任職之(陽明國際汽車公司觀看其工作狀況時,是其下班時間,因其記得曾在家裡接到農會承辦人致電詢問公司怎麼走。申請書上記載申請30萬元,最後貸得30萬元,其則拿到29萬元,小林沒有抽成。其並不認識王孟尉,其辦理本件貸款與王孟尉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八第194至200頁)。是由證人李承逸上開證述可知,其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係是一個綽號叫小林的朋友帶其前往辦理,其並不認識被告王孟尉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否為其核發乙節,該局回函稱:經比對資料,李承逸93年度所得清單之編號、所得人、核發日期即查詢單位員工編號與該局綜合所得稅查調管理系統之查詢紀錄相符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13.證人邱垂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經由朋友介紹,找代辦業者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由其提供郵局戶頭存摺、印章給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時其並無工作,代辦業者對其表示因其沒工作,要安排其到上井旋轉涮涮鍋裡面作廚師。但其沒有在這家涮涮鍋當廚師,代辦業者對其表示屆時樹林市農會承辦人詢問時,要其說有在上井旋轉涮涮鍋那邊當廚師就對了,其本人也擔心被樹林市農會承辦人查到;申請辦理貸款時,代辦業者有帶其本人去樹林市農會申請,事後貸款經申請核准後代辦業者有帶其去樹林市農會領款30萬元,代辦業者則在農會外面等;其領到該筆貸款30萬元後,有將款項先交給代辦業者,代辦業者對其表示要先預扣6個月之貸款本息,經扣完後到其本人手上不到15萬元;後來代辦業者都沒有去繳過本息;其本人並未看過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王孟尉照片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99年7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五第172頁反面至175頁)。是由證人邱垂周上開證述可知,其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係經由朋友介紹,找代辦業者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但其並無見過被告王孟尉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所得資料是否正確及內容有無偽造乙節,該局回函稱:因資料庫容量有限,無法提供查詢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另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尚無法確認所得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14.證人李秀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於99年8月4日與100年1月20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因需要錢,在路上有看到廣告傳單有代辦業者,就按照傳單上的電話打電話過去,與代辦業者在臺北市萬華碰面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之後由代辦業者派人與其本人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30萬元,幫其辦理信用貸款者並不是王孟尉,而是另外一位不明男子;辦理貸款時由其提供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辦理貸款當時其係時在臺北市萬華小豆苗工作擔任店員約一個月,月薪約1、2萬元;在小豆苗工作之前曾經在小吃麵攤店當工作人員,月薪2萬餘元。94年12月22日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其上所載申請人李秀珠之申請書一份,其上之基本資料、公司資料、簽名是其本人填寫,其他內容則不是其本人所寫;告證17第606頁所檢附之到職日是93年10月10日員工在職證明書是辦理貸款之代辦業者去申請提供的;申請案件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陸昇工程有限公司39萬元薪資清單)該所得資料清單並不是其本人去國稅局申請的。在核准貸款之前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有詢問其本人工作地點與薪資情形並去察看其工作情形,其有回答稱是在小豆苗工作;經核准貸款之後其領到29萬餘元,代辦業者會扣掉半年的貸款本息,就是9160元乘以6,其只得到95040元,剩下的就由代辦業者拿走各等語(見原審卷99年8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六第62至66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86至187頁)。是由證人李秀珠上開證述可知,幫其辦理信用貸款者並不是王孟尉,而是另外一位不明男子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所得資料是否正確及內容有無偽造乙節,該局回函稱:因資料庫容量有限,無法提供查詢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另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尚無法確認所得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15.證人張官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於99年7月7日與100年1月20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2月間是經由一位陳姓男子之業者代為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並不是王孟尉幫其辦理信用貸款,其沒有看過王孟尉。事實上在貸款時其並未在雅加利公司上班,且無擔任業務專員,到職年月日是93年1月,年收入45萬元,這是代辦公司的一位男子教其寫的,寫的地點在中和,因其當時沒有工作,又要辦貸款,陳姓業者對其表示會辦不出來,故陳姓業者叫其本人依照他的指示填寫。在申請辦理貸款時,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都是該陳姓業者拿給其本人;其在寫的時候只有代辦公司的一位男性員工在場。其領了農會核貸下來的30萬元後,出了農會門口,代辦公司的人到農會門口接其本人,說要點那個錢,其錢拿給代辦公司的人,他就騎機車跑了。其只有領錢的時候有去過農會,之前並無去過樹林市農會。這筆30萬元貸款,其後來都沒有去繳本息,其亦無收到單子,當初代辦公司說會處理。其並無見過申請貸款案卷中所檢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五第175至176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78頁、179頁)。是由證人張官文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官文於檢察官或原審審理時並未指稱其申請貸款之資料是被告王孟尉提供。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所得資料是否正確及內容有無偽造乙節,該局回函稱:因資料庫容量有限,無法提供查詢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另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尚無法確認所得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16.證人童明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於99年12月8日與2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2月間是透過一位徐先生介紹藍先生幫其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並不是王孟尉幫其辦理信用貸款,王孟尉不是該位藍先生,該藍先生也不是被告藍啟文。其僅有到樹林農會獇寮分部領錢,並無去辦理該貸款。其沒有印象有跟獇寮分部的承辦人接觸過,亦無印象樹林農會的人有詢問過關於貸款事項的問題,樹林農會的人也沒有打電話給其本人。其有交付身分證給藍先生去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他證明工作所得的文件。貸款申請書是其寫的,當時是藍先生叫某年輕人到樹林火車站那邊載其去一間大樓裡面寫的,在職證明並非其本人所提出。辦理上開貸款,其只有在樹林火車站附近的一棟大樓填寫申請書後,再交付身分證給藍先生後,就等通知去領錢。其在申辦貸款時是在開計程車,在申請書上面記載94年5月在乘群公司任職,年收入有63萬等情,係當初藍先生叫其怎麼寫,其就怎麼寫。藍先生通知其去領錢的時候,其在農會裡面拿到30萬元,到車上以後,他就說要扣掉一半,再扣掉6個月要給農會的錢,最後其拿到大約11、12萬元左右。其把申請書跟身分證交給藍先生之後,樹林農會的人員有打電話向其詢問過有無申辦貸款,但並無詢問其在什麼地方、擔任什麼工作、年收入多少等問題,其申辦貸款當時,計程車收入一個月大約2萬多元。其貸得的這筆款項並沒有做任何清償。其僅有領錢那次到過樹林市農會。藍先生有說前6個月的分期款他先扣起來,由他負責,6個月之後其並無還款。其沒有印象有人告訴其貸款以後每個月要還多少錢,因為其連簿子都沒有拿到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七第89頁反面至93頁;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69頁、170頁)。是由證人童明祥上開證述可知,其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係透過一位徐先生介紹藍先生幫其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並不是被告王孟尉幫其辦理信用貸款,被告王孟尉亦不是該位藍先生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所得資料是否正確及內容有無偽造乙節,該局回函稱:因資料庫容量有限,無法提供查詢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另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尚無法確認所得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17.證人黃漳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於99年7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時有叫代辦公司去樹林市農會辦理消費性貸款30萬元,最後農會核貸30萬元後,代辦公司先拿走,其後來都沒有拿到錢,其本人之存摺、印章亦被代辦公司他們拿走。其有為這筆貸款30萬元的事情去過樹林市農會2次,1次好像去面試,1次去領錢。面試時,有位女性代辦業者有一起去。因為這筆貸款其有提供身分證給代辦業者。其無提供任何工作證明或扣繳憑單給代辦業者或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代辦公司幫其寫的,除申請人簽名、地址、電話這幾項是其寫的,其他都不是其本人寫的。其並無見過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初選擇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是代辦公司幫其用的;代辦公司的人是一位男性,只知道姓張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五第177至179頁反面)。
是由證人黃漳漢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漳漢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指稱其申請貸款之資料是被告王孟尉提供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所得資料是否正確及內容有無偽造乙節,該局回函稱:因資料庫容量有限,無法提供查詢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另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尚無法確認所得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18.證人雷錦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於96年7月26日、99年5月5日與100年1月20日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在台北工地受僱擔任包工頭的工作,當時支付其薪水的是包括佳恩營造公司等在內,其當時是經由報紙廣告認識貸款之代辦業者李先生(李科長),委託代辦業者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其於申請貸款時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其並不是請王孟尉幫其辦理本件貸款,而是李科長幫其辦理的;地檢署96年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二第203頁之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地址是其本人書寫,至於配偶欄(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尚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並非其本人書寫;有關在尚屏營造公司擔任工務部工地主任之在職證明書與所得稅扣繳資料並非其本人申請而是代辦業者李先生去申請的;尚屏營造公司先將該公司工程發包給大承包商,嗣再由其本人承接該大承包商之工作來施作,其只是在那邊管泥作的工程及粗工,並不清楚尚屏營造公司是否有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給其本人;申請辦理貸款之證件是由代辦業者李先生幫其送件申請;農會女性承辦人員在其申請辦理貸款時,有對其實施對保,詢問其貸款用途與有無工作,對保之後農會才通知其本人開戶;嗣經核准貸款後,有領到30萬元,然後給代辦業者費用一成即3萬元,另外每月要繳貸款本息9千餘元,其有先將預繳之3個月本息交給代辦業者,故其實際拿到約25萬元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四第149頁反面至154頁、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68頁、69頁;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偵查卷第187至188頁)。是由證人雷錦煌上開證述可知,其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係經由報紙廣告認識貸款之代辦業者李先生,並非被告王孟尉所代辦等情至明。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人所得資料是否正確及內容有無偽造乙節,該局回函稱:因資料庫容量有限,無法提供查詢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另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尚無法確認所得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是否正確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四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孟尉確有協助申請貸款,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孟尉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將非屬於起訴範圍之上開借款人李錦長等18人,遽認被告王孟尉係與該等18人共犯而予以論罪,顯有將未經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該部分判決核屬違法之訴外裁判甚明,而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三、原判決書理由欄貳、所述關於被告張嘉讌、王孟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附表六、七部分,原判決第149頁正反面),亦屬訴外裁判,其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借款人 吳俞臻 (原名李佩茹)、 盧毅莊永瑞謝永富 、高文總等6人部分,並非原檢察官起訴書事實範圍之內,已如前述。何況原判決理由亦認定:「惟本件起訴書附表二就吳俞臻(原名李佩茹)、盧毅、莊永瑞、謝永富、高文總6人上開貸款業務之代辦人乙項,不僅未經認定係由何人代辦在卷,且證人吳俞臻(原名李佩茹)、盧毅、莊永瑞、謝永富、高文總6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明確指認就係何人代辦乙節,是本件就吳俞臻(原名李佩茹)、盧毅、莊永瑞、謝永富、高文總6人縱曾向樹農獇寮分部貸款過乙情,自仍不足供認定被告張嘉讌、王孟尉2人確亦另涉有此部分之犯嫌,至為顯然。」上開附表六所示借款人吳俞臻(原名李佩茹)等6人均非在原檢察官對於被告張嘉讌、王孟尉2人起訴書事實範圍之內,且無連續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予以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未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至於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黃玉汝等72人之貸款業務,原判決理由亦認為:「雖起訴書附表二中已分別認定分別係由被告張嘉讌、王孟尉等2人代辦在卷,惟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黃玉汝等72人不僅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後作證過,且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後,仍未能到院作證,是有關附表七所示黃玉汝等72人之貸款過程及其究係委由何人代辦等情,自均仍屬尚查無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之不明狀態,自亦不得逕認定附表七所示黃玉汝等72人之貸款案件,亦分別係由被告張嘉讌、王孟尉代辦者,至為灼然。」(原判決第149頁反面)。由上說明亦可知,前述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黃玉汝等72人亦均非在原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亦與被告張嘉讌、王孟尉2人前述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逕予判決,原審不查竟予判決,亦有未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甚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6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嘉讌(原名張愛珠)部分: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以下同)┌─┬────┬────┬────┬────┬────┬───┬───┬───┬───────┬───────┐│編│申請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尚欠本金│繳款末日│徵信│授信│代辦人│犯罪手段│所犯法條││號││││餘額│││││││├─┼────┼────┼────┼────┼────┼───┼───┼───┼───────┼───────┤│1│94.7.19│呂家榮│300000│259,920│95.2.22│褚錦鳳│何秦本│張嘉讌│提出不實之景陽│修正前刑法第33│││││││││良│(原名│有限公司於94年│9條第1項之意圖││││││││││張愛珠│7月11日出具之│為自己不法之所││││││││││)│員工職務證明書│有,以詐術使人│││││││││││(到職日期:93│將本人之物交付│││││││││││年1月;職務:│罪與同法第216│││││││││││店職員;月薪:│條、第210條之│││││││││││3萬2千元至3萬5│行使偽造私文書│││││││││││千元)與93年度│,足以生損害於│││││││││││各類所得扣繳暨│他人罪(按2罪│││││││││││免扣繳憑單(扣│間有想像競合關│││││││││││繳單位名稱:景│係,從一重之行│││││││││││陽有限公司,所│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人姓名:呂家│處斷)。│││││││││││榮;給付淨額:││││││││││││449,340)各乙││││││││││││紙之私文書後,││││││││││││持以申辦行使之││││││││││││。││├─┼────┼────┼────┼────┼────┼───┼───┼───┼───────┼───────┤│2│94.8.11│宋莉台│300000│270,300│95.4.16│簡碧玉│何秦本│張嘉讌│提出不實之欣亞│修正前刑法第33│││││││││良││會計事務所(負│9條第1項之意圖│││││││││││責人:范欣儀)│為自己不法之所│││││││││││於94年8月4日出│有,以詐術使人│││││││││││具之在職證明書│將本人之物交付│││││││││││(到職日期:92│罪與同法第216│││││││││││年11月4日;擔│條、第210條之│││││││││││任職務:會計。│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欣亞會計事務所│他人罪(按2罪│││││││││││」印文2枚、「│間有想像競合關│││││││││││范欣儀」印文1│係,從一重之行│││││││││││枚);93年度各│使偽造私文書罪│││││││││││類所得扣繳暨免│處斷)。│││││││││││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欣亞會計││││││││││││事務所,所得人│││││││││││姓名:宋莉台,││││││││││││給付淨額:46││││││││││││5,000)各乙紙││││││││││││及94年1月至7月││││││││││││宋莉台在欣亞(││││││││││││名祥)事務所之││││││││││││薪資單7紙(其││││││││││││上各有偽造之「││││││││││││欣亞會計事務所││││││││││││」印文、「范欣││││││││││││儀」印文各1枚││││││││││││)等私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3│94.8.11│蘇益利│300000│252,500│95.3.19│簡碧玉│何秦本│張嘉讌│提出不實之鹿憶│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蘇│││││良││企業有限公司於│9條第1項之意圖││││益利未據│││││││94年8月12日出│為自己不法之所││││起訴)│││││││具之在職證明書│有,以詐術使人│││││││││││(到職日期:92│將本人之物交付│││││││││││年11月10日,現│罪與同法第216│││││││││││任職務:司機。│條、第210條之│││││││││││月薪:叁萬貳仟│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整。);94年│,足以生損害於│││││││││││2月至7月之薪資│他人罪(按2罪│││││││││││明細表6紙及93│間有想像競合關│││││││││││年度所得扣繳暨│係,從一重之行│││││││││││免扣繳憑單(扣│使偽造私文書罪│││││││││││繳單位:鹿憶企│處斷)。│││││││││││業有限公司,所││││││││││││得人姓名:蘇益││││││││││││利,給付淨額:││││││││││││384,000)乙紙││││││││││││等私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4│94.8.25│廖根旺│250000│230,200│95.2.28│簡碧玉│何秦本│張嘉讌│提出不實之慶一│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廖│││││良││企業有限公司94│9條第1項之意圖││││根旺未據│││││││年1月至7月之薪│為自己不法之所││││起訴)│││││││資袋與薪資單各│有,以詐術使人│││││││││││7紙;及93年度│將本人之物交付│││││││││││各類所得扣繳暨│罪與同法第216│││││││││││免扣繳憑單(扣│條、第210條之│││││││││││繳單位:慶一企│行使偽造私文書│││││││││││業有限公司,所│,足以生損害於│││││││││││得人姓名:廖根│他人罪(按2罪│││││││││││旺,給付淨額:│間有想像競合關│││││││││││408,000)乙紙│係,從一重之行│││││││││││之私文書,持以│使偽造私文書罪│││││││││││申辦行使之。│處斷)。│├─┼────┼────┼────┼────┼────┼───┼───┼───┼───────┼───────┤│5│94.8.30│王文熙│300000│277,811│95.3.23│簡碧玉│何秦本│張嘉讌│提出不實之羊三│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王│││││良││寶有限公司於94│9條第1項之意圖││││文熙未據│││││││年7月26日出具│為自己不法之所││││起訴)│││││││之在職證明書(│有,以詐術使人│││││││││││到職日期:93年│將本人之物交付│││││││││││6月7日;擔任職│罪與同法第216│││││││││││務:送貨員)乙│條、第210條之│││││││││││紙,94年1月至6│行使偽造私文書│││││││││││月之 羊三寶 有限│,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薪資單6紙│他人罪(按2罪│││││││││││及93年度各類所│間有想像競合關│││││││││││得扣繳暨免扣繳│係,從一重之行│││││││││││憑單(扣繳單位│使偽造私文書罪│││││││││││:羊三寶有限公│處斷)。│││││││││││司,所得人姓名││││││││││││:王文熙,給付││││││││││││淨額:330,000││││││││││││)乙紙之私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6│94.10.5│張家銘│300000│273,521│95.3.3│簡碧玉│何秦本│張嘉讌│提出不實之94年│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張│││││良││10月5日在華建│9條第1項之意圖││││家銘未據│││││││資訊股份有限公│為自己不法之所││││起訴)│││││││司之申請人張家│有,以詐術使人│││││││││││銘之委任人基本│將本人之物交付│││││││││││資料(工作年資│罪與同法第216│││││││││││:93年1月到職│條、第210條之│││││││││││,職:技術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月薪:3萬);│,足以生損害於│││││││││││93年度各類所得│他人罪及同法第│││││││││││扣繳暨免扣繳憑│216條、第211條│││││││││││單(扣繳單位:│之行使偽造公文│││││││││││ 華健資 訊股份有│書,足以生損害│││││││││││限公司,所得人│於公眾及他人罪│││││││││││姓名:張家銘,│(按3罪間有想│││││││││││給付淨額:287,│像競合關係,從│││││││││││600)各乙紙之│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張家銘││││││││││││,給付總額:28││││││││││││7,600,扣繳單││││││││││││位名稱:華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紙之公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7│94.11.16│江增義│300000│285,658│95.3.7│謝鳳鳴│何秦本│張嘉讌│提出不實之羊三│修正前刑法第33││││(原審審│││││良││寶有限公司於94│9條第1項之意圖││││理中已歿│││││││年11月15日出具│為自己不法之所││││)│││││││之在職證明書(│有,以詐術使人│││││││││││到職日期:92年│將本人之物交付│││││││││││4月1日,現任職│罪及同法第216│││││││││││務:送貨員,月│條、第210條之│││││││││││薪:四萬元正)│行使偽造私文書│││││││││││,94年1月至6月│,足以生損害於│││││││││││之羊三寶有限公│他人罪及同法第│││││││││││司薪資單8紙及│216條、第211條│││││││││││93年度各類所得│之行使偽造公文│││││││││││扣繳暨免扣繳憑│書,足以生損害│││││││││││單(扣繳單位:│於公眾及他人罪│││││││││││羊三寶有限公司│(按3罪間有想│││││││││││,所得人姓名:│像競合關係,從│││││││││││江增義,給付淨│一重之行使偽造│││││││││││額:478,000)│公文書罪處斷)│││││││││││等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江││││││││││││增義,給付總額││││││││││││:478,000,扣││││││││││││繳單位名稱:羊││││││││││││三寶有限公司)││││││││││││乙紙之公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8│94.11.29│吳仲航│300000│269,910│95.5.6│何秦本│藍啟文│張嘉讌│提出不實之 八衛 │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吳││││良│││科技有限公司於│9條第1項之意圖││││仲航未據│││││││94年11月30日出│為自己不法之所││││起訴)│││││││具之在職證明書│有,以詐術使人│││││││││││(到職日期:93│將本人之物交付│││││││││││年6月1日,現任│罪與同法第216│││││││││││職務:衛星系統│條、第210條之│││││││││││技術員)與93年│行使偽造私文書│││││││││││12月至94年10月│,足以生損害於│││││││││││之員工薪資單11│他人罪及同法第│││││││││││張等私文書及不│216條、第211條│││││││││││實之財政部臺灣│之行使偽造公文│││││││││││省北區國稅局93│書,足以生損害│││││││││││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公眾及他人罪│││││││││││各類所得資料清│(按3罪間有想│││││││││││單(所得人:吳│像競合關係,從│││││││││││仲航給付總額:│一重之行使偽造│││││││││││784,300,扣繳│公文書罪處斷)│││││││││││單位名稱:八衛│。│││││││││││科技有限公司)││││││││││││乙紙之公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9│95.3.31│蔡佩珊│240000│220,000│95.6.18│官美英│藍啟文│張嘉讌│提出不實之富郁│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蔡│││││││管理顧問企業社│9條第1項之意圖││││佩珊未據│││││││(富郁國際開發│為自己不法之所││││起訴)│││││││有限公司)於95│有,以詐術使人│││││││││││年4月4日出具之│將本人之物交付│││││││││││在職證明書(到│罪與同法第216│││││││││││職日期:93年12│條、第210條之│││││││││││月29日,現任職│行使偽造私文書│││││││││││務:外務專員,│,足以生損害於│││││││││││月薪:叁萬元整│他人罪(按2罪│││││││││││)與94年9月至│間有想像競合關│││││││││││95年2月之薪資│係,從一重之行│││││││││││單6張及94年度│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處斷)。│││││││││││免扣繳憑單(所││││││││││││得人:蔡佩珊,││││││││││││給付淨額:36││││││││││││0,000,扣繳單││││││││││││位:富郁管理顧││││││││││││問企業社)等私││││││││││││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附表二:王孟尉部分: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以下同)┌──┬────┬────┬────┬────┬────┬───┬───┬───┬───────┬───────┐│編號│申請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尚欠本金│繳息末日│徵信│授信│代辦人│犯罪手段│所犯法條││││││餘額│││││││├──┼────┼────┼────┼────┼────┼───┼───┼───┼───────┼───────┤│1│94.9.12│孫如金│300000│269,000│95.6.22│簡碧玉│何秦本│王孟尉│提出不實之高傑│修正前刑法第33│││││││││良││強國際貿易有限│9條第1項之意圖│││││││││││公司於94年9月│為自己不法之所│││││││││││12日出具之在職│有,以詐術使人│││││││││││證明(到職日期│將本人之物交付│││││││││││:91年10月4日│罪與同法第216│││││││││││,職稱:行政主│條、第210條之│││││││││││任);94年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至8月之高傑強│,足以生損害於│││││││││││國際貿易有限公│他人罪(按2罪│││││││││││司薪資單6紙及│間有想像競合關│││││││││││93年度各類所得│係,從一重之行│││││││││││扣繳暨免扣繳憑│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所得人:孫│處斷)。│││││││││││如金;給付淨額││││││││││││:482,225,扣││││││││││││繳單位: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私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2│94.9.29│周新峯(│300000│253,748│95.4.4│簡碧玉│何秦本│王孟尉│提出不實93年度│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周新│││││良││各類所得扣繳暨│9條第1項之意圖││││峯未據起│││││││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自己不法之所││││訴)│││││││(扣繳單位:利│有,以詐術使人│││││││││││杭輪胎行,所得│將本人之物交付│││││││││││人姓名:周新峰│罪及同法第216│││││││││││,給付淨額:48│條、第210條之│││││││││││4,711)之私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書,持以申辦行│,足以生損害於│││││││││││使之。│他人罪(按2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3│94.10.3│鄭清元(│300000│253,751│95.4.12│簡碧玉│何秦本│王孟尉│提出不實之宏業│修正前刑法第33││││原名鄭炳│││││良││木箱有限公司於│9條第1項之意圖││││煌)│││││││94年9月5日出具│為自己不法之所││││(共犯鄭│││││││之在職證明(88│有,以詐術使人││││清元未據│││││││年10月1日起擔│將本人之物交付││││起訴)│││││││任業務部副理,│罪與同法第216│││││││││││91年8月1日升任│條、第210條之│││││││││││業務經理)與93│行使偽造私文書│││││││││││年度各類所得扣│,足以生損害於│││││││││││繳暨免扣繳憑單│他人罪及同法第│││││││││││(所得人:鄭炳│216條、第211條│││││││││││煌;給付淨額:│之行使偽造公文│││││││││││501,059,扣繳│書,足以生損害│││││││││││單位:宏業木箱│於公眾及他人罪│││││││││││有限公司)、94│(按3罪間有想│││││││││││年3月至8月之宏│像競合關係,從│││││││││││業木箱有限公司│一重之行使偽造│││││││││││薪資單6張等私│公文書罪處斷)│││││││││││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鄭炳煌;給付││││││││││││總額:520,851││││││││││││,扣繳單位:宏││││││││││││業木箱有限公司││││││││││││)之公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4│94.11.17│林炳煌│300000│228,415│95.5.24│謝鳳鳴│何秦本│王孟尉│提出不實之台鋒│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林│││││良││企業有限公司於│9條第1項之意圖││││炳煌、楊│││││││94年11月7日之│為自己不法之所││││福龍〈綽│││││││工作在職證明書│有,以詐術使人││││號西瓜〉│││││││(工作開始日期│將本人之物交付││││)未據起│││││││:93年3月5日,│罪與同法第216││││訴│││││││職稱:技工)之│條、第210條之│││││││││││私文書一張及不│行使偽造私文書│││││││││││實之財政部臺北│,足以生損害於│││││││││││市國稅局93年度│他人罪及同法第│││││││││││綜合所得稅各類│216條、第211條│││││││││││所得資料清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所得人:林炳煌│書,足以生損害│││││││││││,扣繳單位:台│於公眾及他人罪│││││││││││鋒企業有限公司│(按3罪間有想│││││││││││)乙紙之公文書│像競合關係,從│││││││││││,持以申辦行使│一重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處斷)││││││││││││。│├──┼────┼────┼────┼────┼────┼───┼───┼───┼───────┼───────┤│5│94.12.19│蕭文桂│300000│265,500│95.6.27│謝鳳鳴│何秦本│王孟尉│提出不實之合隆│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蕭│││││良││紙器有限公司於│9條第1項之意圖││││文桂、張│││││││94年12月19日出│為自己不法之所││││秦杉未據│││││││具之在職證明(│有,以詐術使人││││起訴)│││││││到職日:93年1│將本人之物交付│││││││││││月1日,職稱:│罪與同法第216│││││││││││送貨員)乙紙之│條、第210條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財政部臺灣省北│,足以生損害於│││││││││││區國稅局93年度│他人罪及同法第│││││││││││綜合所得稅各類│216條、第211條│││││││││││所得資料清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所得人:蕭文桂│書,足以生損害│││││││││││,扣繳單位:合│於公眾及他人罪│││││││││││隆紙器有限公司│(按3罪間有想│││││││││││)乙紙之公文書│像競合關係,從│││││││││││,持以申辦行使│一重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處斷)││││││││││││。│├──┼────┼────┼────┼────┼────┼───┼───┼───┼───────┼───────┤│6│95.1.6│莊合笑│300000│267,688│95.7.12│何秦本│官美英│王孟尉│提出不實之鼎富│修正前刑法第33││││││││良│││針織有限公司於│9條第1項之意圖│││││││││││95年1月4日出具│為自己不法之所│││││││││││之在職證明(到│有,以詐術使人│││││││││││職日期:94年2│將本人之物交付│││││││││││月12日,職稱:│罪與同法第216│││││││││││作業員)一紙與│條、第210條之│││││││││││鼎富針織有限公│行使偽造私文書│││││││││││司之94年7月至│,足以生損害於│││││││││││12月之薪資單6│他人罪(按2罪│││││││││││張等之私文書持│間有想像競合關│││││││││││以申辦行使之。│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7│95.1.13│陳衍君│280000│258,591│95.4.23│何秦本│官美英│王孟尉│提出不實之豐城│修正前刑法第33││││(共犯陳││││良│││汽車有限公司於│9條第1項之意圖││││衍君未據│││││││95年1月12日出│為自己不法之所││││起訴)│││││││具之在職證明書│有,以詐術使人│││││││││││(到職日期:94│將本人之物交付│││││││││││年1月14日,職│罪與同法第216│││││││││││稱:業務助理)│條、第210條之│││││││││││與豐城汽車有限│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之94年8月│,足以生損害於│││││││││││至12月、95年1│他人罪及同法第│││││││││││月之薪資明細表│216條、第211條│││││││││││6紙之私文書及│之行使偽造公文│││││││││││行使偽造財政部│書,足以生損害│││││││││││臺灣省北區國稅│於公眾及他人罪│││││││││││局93年度綜合所│(按3罪間有想│││││││││││得稅各類所得資│像競合關係,從│││││││││││料清單(所得人│一重之行使偽造│││││││││││:陳衍君,扣繳│公文書罪處斷)│││││││││││單位: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紙之公文書,││││││││││││持以申辦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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