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哲榮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阿江 選任辯護人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暄惠
王勻玓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定邦 律師被告林 鉄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雷麗律師被告 黃潘錦
黃美淑 黃鈺皓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邱瑞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沈巧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59、22563號、102年度偵字第795、3557、3647、3648、3649、3650、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天○○、丙○○、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歐政杉 (通緝中)、丁○○、天○○等3人(下稱歐政杉等
3人)為募集資金,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募集資金,仍謀議以籌組營業性互助會,藉由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違法方式吸金,募集所得資金,則用於投資、經營其他關係 公司 獲利,謀議既定,歐政杉等3人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2月間成立 加樂福 實業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4月21日,登記負責人:歐政杉,現已更名為「永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下稱加樂福公司),推由歐政杉擔任負責人,主導公司運作,歐政杉等3人並自同月起,以該公司所屬之「加樂福聯誼會」為名成立互助會(下稱「加樂福互助會」),由歐政杉擔任聯誼會之會長,主導、決定該互助會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同時擔任該互助會之各會組會首(關於互助會之運作方式詳後述); 田榮哲 則以擔任「秘書長」之名義,負責加樂福公司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務報表審核(核對單月日報表);天○○則以擔任「教育長」之名義,負責新人教育訓練、投資產業說明及財務報表審核(核對雙月日報表),遇有會員對於「加樂福互助會」制度有疑問時,亦由天○○解釋。歐政杉並提供自己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其不知情女兒 歐怡君 ,及會員亥○○借用附表二群組A所示帳戶,供作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之用。又為鼓勵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歐政杉等3人亦仿效其他營業性互助會之手法,設有如附表三「加樂福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表」所示之階級及分紅獎金(津貼)制度,亦即隨會員介紹投資人入會會數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時,依序賦予會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幹部職銜,而得依不同職銜按月領取獎金、業務津貼等額外收入(加樂福公司據此陸續賦予幹部職銜之會員,包括處長:戌○○、未○○、申○○、 林蕊 、A○○、戊○○、地○○等7人,及其等之下線幹部,詳如附表七「加樂福互助會報聘組織明細表」所示),加樂福公司並舉辦如附表四「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國內、外旅遊行程一覽表」所示之各種旅遊活動、附表五「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內部教育課程表」所示之產業說明活動,藉以營造投資人熱烈投資加樂福公司、產業前景良好、公司獲利看俏而提供旅遊活動之景象,復製作或提出加樂福公司對外投資之獲利一覽表、利率比較表、加樂福集團產業現況及未來發展簡報、相關新聞報導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六「加樂福公司所使用的文宣資料一覽表」所示),供所屬互助會會員介紹不特定人投資之用。
㈡、關於「加樂福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原則上係以每組互助會含會首歐政杉共25人為1組(但因各月召集之會員人數不一,不滿25人亦可為一組),以25個月為1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加樂福公司則製作契約內容為:甲方為歐政杉、乙方為會員之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雙方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可獲標息2,500元(自101年9月起成立之互助會則降為2,300元),起會後第1個月,會員應先將第一期會款7,500元併同預付管理服務費(下稱管理費)5,000元(合計1萬2,500元),以現金、支票繳付,或匯款至前揭歐政杉本人,或其向歐怡君、亥○○等人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群組A之帳戶內,之後於未得標前,會員均應按期(月)繳付會款7,500元。
每組互助會之首期合會金均由會首歐政杉標得,其餘24期則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可取得按先前未得標期數乘以每期(月)10,000元之合會金(即等於取回先前按月繳納之會款7,500元及取得由加樂福公司按月支付之利息2,500元,嗣標息降為2,300元後,則隨之降為9,800元),因另需繳付按先前未得標期數乘以每期(月)200元之管理費予會首,且該款項由入會時之預付管理費扣繳,故得標會員尚可取回加樂福公司退還之剩餘未到期管理費,簡言之,得標會員除領回(得)先前所繳納之各期會款及利息外(即「未得標期數X每期10,000元」),並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故以會員於第2期(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之次1期)得標為例,該得標會員除領取1期應得之合會金10,000元外,因須支付1期管理費200元予會首,故該會員可退回之預繳管理費為4,800元,換言之,截至該會員得標止,該會員合計繳付7,700元(第一期會款7,500元+1期管理費200元),得標時領得10,000元;又以會員於第3期得標為例,該得標會員可領取2期之合會金20,000元,但須給付2期之管理費合計400元,故退回預繳管理費4,600元,即該會員合計繳付15,400元(2期會款共15,000元+2期管理費共400元),得標時領得20,000元;依此類推,最後一期(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可領取24期之合會金共240,000元則,但須支付24期管理費共4,800元,退回預繳管理服務費200元,即該會員合計繳付184,800元(24期會款共180,000元+24期管理費共4,800元),得標時領得240,000元。又因「加樂福互助會」採「死會轉讓制」,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組互助會結標,而將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首歐政杉承受,無須再給付後續未到期之會款(即俗稱「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的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且標息甚高,故絕大多數均為基於賺取標息才加入該互助會之會員,於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均選擇將會份轉讓予會首,從而,會首受讓死會會員之會份後,給付後續其他得標會員之合會金並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仍是該得標會員於得標前所每期繳付之會款加計約定之每月標息。按此計算,每組互助會組成時,加樂福公司雖可先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0,000元(24會份X5,000元),但於該互助會結束時,扣除2年合會期間陸續返還各得標會員超收之管理費,實際上加樂福公司可獲得之管理費則為60,000元【120,000元-(200元+400元+600元+...+4,800元)=60,000元】,另除需陸續返還得標會員所繳付之全部會款外,累積於2年合會期間尚須支出之約定標息合計為750,000元【2,500X1(第2期得標者)+2,500X2(第3期得標者,以此類推)+2,500X3+...+2,500X24=750,000元】。是以,歐政杉等3人以加樂福公司名義所推行之「加樂福互助會」,實際上乃不定期零存整付之存款交易,扣除會首後之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35.06%(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八「加樂福公司所推出各種投資方案的期望年報酬率計算表」所示)。相較當時臺灣社會投資市場之獲利狀況,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又「加樂福互助會」除依前述基本模式運作外,另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1、6、8、12、24之不等單位,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1會份之會組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6會份之會組者,預定每4期即每4月由會員分為A、B、C、D代號輪流得標1次;參加8會份之會組者,預定每3期即每3月由會員分為A、B、C代號輪流得標1次;參加12會份之會組者,預定每2期即每2月由會員分為A、B代號輪流得標1次;參加24會份之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
㈢、歐政杉等3人所成立「加樂福互助會」之各會組實際運作、給付會員款項方式,詳情如下:
⒈以標息2,500元,參加1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24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當期會款7,500元,並預付全期之管理費5,000元(每期200元×25期),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以後會員按月固定繳交會款7,500元。
會員甲於第2期得標時,可領取合會金10,000元(即包括取回未得標期數1期×7,500元之會款+取得未得標期數1期
X每期2,500元之標息),並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預付管理費5,000元-未得標期數1期×200元),因甲僅繳納1期會款7,500元,故實際獲得2,500元標息之補貼,惟甲必須支付200元管理費予會首歐政杉;會員乙於第3期得標時,可領取先前未得標之兩期的合會金2萬元(即包括取回未得標期數2期×7,500元之會款+取得未得標期數2期X每期2,500元之標息),並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元(預繳管理費5,000元-未得標期數2期×200元),共可獲得5,000元標息之補貼,惟必須給付400元管理費;如最後一期(第25期)由會員丙得標時,丙可領取先前未得標之24期合會金共240,000元(即包括取回未得標期數24期×7,
500元之會款+取得未得標期數24期X每期2,500元之標息),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200元(預繳管理費5,000元-未得標期數24期×200元),共可獲得60,000元標息之補貼,惟必須支付4,800元管理費;又甲、乙得標後均當然選擇脫離該會組結標,此時甲、乙均不須支付剩餘期數之死會會款。據此,「加樂福互助會」之運作實際上是會員每期繳付扣除約定標息之會款(即本金),得標時由歐政杉連同本金及相當於標息之「利息」作為「合會金」一併給付予該會員。換言之,會員每期僅繳交7,500元,但得標時可領取的合會金係自己所繳納之會款(即領回先前繳納之本金)及由會首按已繳交會款期數給予之利息,並非來自當期死會、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成為形式上係合會方式,實際上則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零存整付」、「定期定額儲蓄」等與銀行存款業務相當之收受存款行為。⒉以標息2,500元,參加6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4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當期會款45,000元(7,500元×6會份,並預付30,000元管理費【(每期200元×25期)×6會份】,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B、C、D代號,自第2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代號會員於第2期得標1個會份,可領取第1期之合會金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
0元,惟該期尚須繳納其餘5活會會份之會款37,500元(每活會會份之會款7,500元×5活會會份),相抵後須再繳付22,700元(應繳5會份之會款37,500元-可領取1會份之合會金10,000元-退還1會份之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至於B、C、D代號會員則須繳納6活會會份之會款45,000元。至第3期開標時,依序輪由B代號會員得標1會份,其可領取該會份之前兩期合會金共20,000元及退還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活會會份之會款37,500元,相抵後須繳納12,900元(應繳5會份之會款37,500元-可領取1會份之合會金20,000元-退還1會份之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而A代號會員因1死會會份(即第2期時得標該會份)已讓與會首,故其在該期僅需繳納5會份之活會會款37,500元,至於C、D代號之會員因尚無會份得標,故在該期仍應繳納6活會會份之會款45,000元。依此運作,至第6期輪回A代號會員得標,該會員於此期可就得標該會份領取前5期之合會金共50,000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
0元,扣除應繳之剩餘4活會會份之會款30,000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4,000元(可領取該得標會份合會金50,000元+退還該得標會份之未到期管理費4,000元-應繳其餘4活會會份之會款30,000元);至第7期輪由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0,000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3,800元,扣除應繳之剩餘4活會會份之會款30,000元,共可領回33,800元,並依此類推至該合會會組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所加入會組成立之初,即可知悉期限屆至時可領回所繳納之會款及約定利息,此等運作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會於起會時,會員均不知自己何期得標,得標標息為何,明顯有別,而與「零存整付」、「定期定額儲蓄」等與銀行存款業務相當。
⒊以標息2,500元,參加8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3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60,000元(7,
500元×8會份),並預付40,000元管理費【(每期200元×25期)×8會份】,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B、C代號,自第2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代號會員於第2期得標時,可領取第
1期之合會金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7活會會份之會款52,500元(每活會會份會款7,
500元×7活會會份),相抵後須再給付37,700元(應繳7活會會份會款52,500元-可領取得標該活會會份之合會金10,000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至B、C代號會員於該期(即第2期)則須繳納8活會會份之會款60,000元。
至第3期時,依序輪由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前兩期合會金20,000元及退還該得標會份之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7活會會份之會款52,500元,相抵後須繳27,900元(應繳7活會會份之會款52,500元-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合會金20,000元-退還該得標會份之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而A代號會員因1死會會份(即第
2期得標該會份)已讓與會首,故其僅需繳納7活會會份之會款52,500元,C代號之會員因尚無會份得標,故仍繳納8活會會份之會款60,000元。依此運作,至第5期再次輪由A代號會員得標1會份,其於此期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前4期合會金共4萬元及退還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200元,扣除應繳之其餘6活會會份會款45,000元,相抵後尚必須繳納800元(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合會金40,000元+退還該得標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200元-應繳其餘6活會會份之會款45,000元);至第6期時,輪由B代號會員再次得標1會份,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所加入會組成立之初,即可知悉期限屆至時可領回所繳納之會款及約定利息,此等運作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會於起會時,會員均不知自己何期得標,得標標息為何有別,而與「零存整付」、「定期定額儲蓄」等銀行存款業務相當。
⒋以標息2,500元,參加12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2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90,000元(7,
500元×12會份),並預付管理費60,000元【(每期200元×25期)×12會份】,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B代號,自第2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代號會員於第2期得標,該得標會份可領取第1期合會金10,000元及退還該得標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每期會款7,500元×11會份),相抵後仍須繳67,700元(應繳納活會會份會款82,500元-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合會金10,000元-退還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而B代號會員因尚無會份得標,須繳納12活會會份之會款共90,000元。至第3期由B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得標會份前兩期之合會金20,000元及退回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
0元,惟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相抵後須繳納57,900元(應繳納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合會金20,000元-退還該得標會份之管理費4,
600元),至於A代號會員因1死會會份已讓與會首,故該期(即第3期)僅需繳納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第4期又輪由A代號之會員再次得標1會份,其可領取該得標會份之前3期合會金共30,000元及退還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400元,扣除應繳10活會會份之會款75,000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0,600元予會首,B代號會員於該期扣除已讓與會首之1死會會份,尚須繳納11活會會份之會款82,500元予會首,以此類推至該會組期間屆滿。
⒌以標息2,500元,參加24會份之會組(由會首歐政杉及1名
不特定會員組成)為例:該名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0,000元(7,500元×24會份),並預付管理費120,000元【(每期
200元×25期)×24會份】,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該會員自第2期以下,每期均得標,於第2期得標時,原可領取該得標會份第1期合會金10,000元及退回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800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份之會款172,500元(每期會款7,500元×23會份),相抵後仍須繳納157,700元(172,500元-14,800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期又得標,可領取該得標會份前兩期之合會金共20,000元及退回該得標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0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份之會款165,000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400元(165,000元-24,600元);依此類推,至第12期時,因可領取該期得標會份之前11期合會金共110,000元及退回該得標會份未到期之管理費2,800元,扣除尚應繳之13活會會份之會款97,500元,可領回15,300元,其後各期亦陸續領回款項至該會組期間屆滿為止。
㈣、歐政杉等3人為進一步擴大吸金規模,乃接續前開犯意,於
101年7月間創設「101總裁專案」。其規則為會員一次繳納50萬元、100萬元或200萬元,於次月開始收取1萬2,00
0元、2萬4,000元或4萬8,000元之利息,待18期期滿後,即可分別領回60萬元、123萬4,000元、257萬6,000元,即期滿後,連同利息共可分別領回81萬6,000元、166萬6,000元或344萬元,各會員之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36.35%至40.73%不等(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八所示),依當時臺灣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狀況,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
㈤、迄至101年11月1日遭查獲止,歐政杉等3人以加樂福公司名義經營前開「加樂福互助會」所吸收之會員人數為1155位,總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25億5,754萬8,700元(起訴書誤為:17億7,844萬306元),另接續以「101總裁專案」所收受之會員投資款項合計1億9,307萬元(起訴書誤為:2億800萬元),二者合計達27億5,061萬8,700元(關於該等金額之明細及計算,詳如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及101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所示)。
㈥、歐政杉等3人以前開「加樂福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除用於給付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幹部獎金、業務津貼,及辦理國內外旅遊補助外,其餘資金或供歐政杉買賣股票、購買不動產之用,或用於陸續成立 益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嘉科技公司,生產銷售吹風機、電暖氣等小家電產品)、凱蘿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蘿娜公司,生產銷售面膜、膠原蛋白飲品等化妝品),並在汶萊、香港分別註冊成立WEALTHMOREHOLDINGSLIMITED及AMAZINGSHOC
KINTERNATIONALLIMITED等公司,而由歐政杉,或由丁○○、天○○擔任公司負責人(關於前揭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登記負責人、股東、資本額及歷年變更明細資料,均詳如附表一「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整理表」所示),另用於大陸地區投資東莞市洋富電子廠(以下簡稱洋富電子)、東莞市金巨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金巨貿易)、上海市金巨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金巨貿易)、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和牛肉品進口銷售等事業。歐政杉等3人並向無犯意聯絡之 黃美惠 等人借用其等之銀行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所有人黃美惠等人,詳細情形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作為加樂福公司於吸金取得款項後,後續運用調度該等吸金所得資金之用。
二、丙○○自99年12月、乙○○自100年7月間起,分別經由應徵程序任職加樂福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行政經理、會計主任職務,其2人自彼時起,分別基於幫助歐政杉等3人辦理前開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由丙○○負責執行會員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人事管理、業務守則 布達 等業務,乙○○則負責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入會資料及將會員交付之資金,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等業務,其2人即以此方式,為歐政杉等3人之前揭以收受存款論之違法行為提供助力。
三、嗣因加樂福公司前揭吸收資金業務出現「後金養前金」之情形,用以投資事業之獲利情形不及前開互助會、總裁專案等吸金手段所需支付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年利率35.06%以上之高利,歐政杉於101年10月間因病在臺北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向丁○○、天○○表示已無力繼續經營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前述犯行前,於101年10月2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1年10月30日策動天○○出面自白犯行,配合協助調查,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查扣人頭戶即 張文誠 所有如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2,372萬1,200元、益嘉科技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317萬9,167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除陸續發函禁止處分如附表十所示的銀行帳戶外,並於101年11月1日指揮新北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加樂福公司所在地及相關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歐政杉等3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覽表」之物、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十二「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所示之物、丁○○以不法所得購入之小客車2台(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變價字第1號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所得價金279萬6,00
0元),而如附表十三「告發人姓名及其告訴對象一覽表」之投資人亦紛紛提出刑事告發,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天○○、丙○○、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天○○、丙○○、乙○○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除被告丁○○、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資料(詳如下)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天○○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戌○○、證人 黃玉修 於101年11月14日、11月1日在調查局偵詢時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證人黃玉修於101年11月14日、11月1日在調查局偵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其
2人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2人所為部分證述與調查局偵詢時所為陳述固有不符,然因無從認定其等於偵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非證明被告丁○○、天○○等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天○○、丙○○、乙○○就其等所涉犯行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天○○、丙○○、乙○○之供述及辯解:⒈訊據被告丁○○坦承:伊有加入加樂福公司,擔任「秘書長
」,聽命於歐政杉之指示,主管行政庶務,並自99年6月起兼任益嘉科技公司總經理,主要業務在販售小家電及美容保養品,伊於101年10月26日主動至新市調查處自首,並繳納不法所得,伊自98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間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犯行,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犯罪情節,辯稱: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本案主謀,伊僅是聽命於歐政杉,依其指示行事,並無實質重大決策權限;又加樂福公司收取互助會會員之款項後,確實分別於臺灣及大陸地區挹注鉅額資金,投資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洋富電子廠、東莞金巨商公司、上海金巨商公司、御廚一品牛肉麵及日本和牛等事業,對會員並無詐欺犯意;伊於自首時所陳述均屬實,亦即伊自99年起,陸續向歐政杉借款,並於100年3月間同意歐政杉借用伊妻子 林志津 之名義,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及辦理房屋貸款;另伊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將交易成本、依規定應返還會員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扣除,故實際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且就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部分,伊已全數繳交完畢等語。
⒉訊據被告天○○坦承:伊有加入加樂福公司,擔任「教育長
」,聽命於歐政杉之指示,負責向投資人說明加樂福公司產業政策以吸引投資人投資加樂福公司,伊坦承自98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間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犯行,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犯罪情節,辯稱: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聽命於歐政杉,依其指示行事,並無實質重大決策權限;又加樂福公司收取互助會員之款項後,確實分別於臺灣及大陸地區挹注鉅額資金,投資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洋富電子廠、東莞金巨商公司、上海金巨商公司、御廚一品牛肉麵及日本和牛等事業,對會員並無詐欺犯意;另外,伊到案時所述均實在,亦即伊自99年起陸續向歐政杉借款,並於101年年底向歐政杉借款,分別以其2個女兒即 楊媁媛楊媁婷 名義購買位在 基隆 市○○區○○○街○○巷○○○號9樓、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之房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伊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將依規定應返還會員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扣除,故實際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且就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部分,伊已全數繳交完畢,伊於10
1年10月30日出面自白犯行,配合協助調查,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
⒊訊據被告丙○○坦承:伊自99年12月起受僱擔任加樂福公司
行政經理,負責內部行政庶務,主要工作為排定內部會議及旅遊行程,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是透過人力銀行提供之資訊而至加樂福公司應徵,平時僅負責內部行政庶務,並未參與經營策略、推廣或招攬吸收合會存款之行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非屬幫助該等犯罪之行為;且伊到職日為99年12月間,惟加樂福公司成立於98年12月間,伊並無可能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又關於加樂福公司所為是否違法一事,因歐政杉確實於公司內部會議向員工表示合會行為並未違法,伊身為公司員工,當然不會質疑老闆所 佈達 之訊息,從而,伊主觀上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
⒋訊據被告乙○○坦承:伊自100年7月起受僱擔任加樂福公
司會計,嗣於同年9月調整職務為會計主任,伊職務為核對日報表、月報表、會員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統計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做好之應收、應付明細表、抽核對本月新增入會資料及銀行存、提款,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是於10
0年6月間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得知加樂福公司之會計人員職缺,遂透過該人力銀行投遞履歷並通過面試後進入加樂福公司任職;伊於任職前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根本無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其他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至於加樂福公司以「總裁專案」吸收存款之行為,伊與被告丁○○、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外,伊並未共同參與加樂福公司經營策略、推廣、招攬或吸收合會存款之行為決策,或直接或間接參與加樂福公司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自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幫助犯。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訊據被告丁○○、天○○、丙○○、乙○○等人,對於如下不爭執事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酉○○、亥○○及證人 林奕君 、甲○○、 余蘭香 、未○○、申○○、林蕊、A○○、 李家樺 、地○○、 王雅儀許慈佑林育竹陳美秀 、玄○○、 趙麗淑王秀鳳顏家欣郭瓊璘陳淑 玲、 葉欣盈 等人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等人名片、互助會分紅資料、加樂福集團介紹資料、加樂福合會課程表、總裁專案詳細資料、加樂福會員資料表格(附於102年度偵字第795號卷一第31、33至39、41至50、55至57、58至65頁、卷二第16頁)、永佳事業組織表(即加樂福公司組織表,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資料卷第2至3頁)、如附表六「加樂福公司所使用的文宣資料一覽表」所示的加樂福獲利一覽表、101總裁專案獲利一覽表、獲利比較表、加樂福合會申請書、加樂福集團產業現況及未來發展、益嘉輕鬆拖電器展吸睛的新聞報導、經濟日報99年9月6日有關綠色家電品牌專題-加樂福攜手 麗能 揮軍綠色家電之新聞報導、NEXTWELL低電磁波負離子吹風機- 森森 U-LIFE 李明川 老師代言、一品牛肉麵2011年2月號雜誌、收款明細表等入會與文宣資料,以及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的扣押證物等件在卷可稽,如下不爭執事項均堪認屬實:
⒈被告丁○○、天○○於98年12月間共同與案外人歐政杉成立
加樂福公司,由歐政杉擔任董事長,田榮哲擔任秘書長,天○○則擔任教育長,另由被告丙○○擔任行政經理、乙○○擔任會計主任。加樂福公司設計推出「加樂福互助會」、「
101總裁專案」等2種吸金方案。⒉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加樂福互助會」方案內容及執行方式。
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101總裁專案」方案內容。
⒋加樂福公司透過前述2種方案招攬會員,設有如附表三「加
樂福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表」所示的「階級制度」,並依序賦予會員「專員(或 理專 )、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職位,各處長、經理及其餘幹部招攬他人參加互助會時,並設有獎金(含車馬費、服務費用)、升遷等制度。依加樂福公司101年4月組織表、同年9月組織表,總計共有處長7人,其中1人為被告戌○○,業務經理16人,其中4人分別為被告庚○○、酉○○、亥○○、丑○○,詳情如附表七「加樂福互助會報聘組織明細表」所示。
⒌有關於加樂福公司成員職掌部分:會長為歐政杉;教育長為
天○○,負責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秘書長為丁○○,負責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報審核;會計部主任為乙○○,負責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之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對本月新增入會資料、銀行存、提款,所屬會計林育竹、 王詠蓁鍾敏敏 等人負責實際執行;行政部經理為丙○○,負責執行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行政會計部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所屬副理 呂濰楨 、行政助理許慈佑、美工 喬奕萍 等人實際負責相關行政業務之執行。加樂福公司曾舉辦如附表五「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內部教育課程表」所示之內部教育訓練課程。
⒍如前揭事實欄㈥所示歐政杉等3人將吸收之資金,用於其
他關係企業之投資,並借用人頭帳戶作投資調度之事實(詳細情形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
⒎加樂福公司所推出「加樂福互助會」及「101總裁方案」之
收受存款方式(含借用歐怡君、亥○○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及如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所示收受款項數額明細、會員姓名、會組等事實。至於被告丁○○、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本案加樂福公司所收取之資金,經扣除投資人已領回之本金及發給投資人之獲利金額後,剩餘金額應為8億11,400,100元,並非原審所認定(即附表九所示)之8億25,937,900元,蓋後者金額係未將已自行退會,但資料上尚未刪除,以及扣除於101年10月入會,但尚未實際繳納會費之金額云云,然經本院曉諭被告丁○○、天○○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前揭所謂漏未刪除、扣除款項之明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而訊據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審審理結束後,曾與投資人代表核算尚未發還之金額為8億11,400,100元,與原審認定之金額約有1千餘萬之差距,然該差距伊只能推斷可能之原因,亦即有可能是有些會員退會,但資料還在上面,也有可能是在最後1個月時,預計要入會的名單有先給行政人員,但錢還沒進來所致等語,然經本院要求證人乙○○指出附表九有何其所謂已退會但資料未更新,或有何已入會但未繳款之會員情形,證人乙○○則證稱其無法指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背面至282頁),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詞均僅止於其個人之推斷而已,尚無從據以證明附表九明細表之收款內容有前開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況觀乎附表九所示,於會組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部分,已有若干會員部分載明「單子寫了沒入款」,此等會員之投資本金數額並均記載為零,顯見101年10月已入會,但尚未實際繳納會費部分,已有特別註記並減列金額為零,堪認應無誤植列入吸金數額之違誤,是被告丁○○、天○○
2人此部分所辯,僅係其等片面說詞,應屬無據,並不足採,仍應以其等於原審所不爭執之金額(即如附表九所示),因與扣案之資料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⒏被告丁○○於101年10月間至新北調查處自首,歐政杉則逃
逸經通緝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之物品、銀行帳戶內款項、益嘉科技公司倉庫內產品,及丁○○以不法所得購入之小客車2台。
㈢、本案爭執事項:⒈加樂福公司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丁○○、天○○所主導
設立?還是如被告丁○○、天○○2人所辯稱係由歐政杉主導設立,被告丁○○、天○○係遵循歐政杉之指示辦理?該公司透過「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吸收存款,其經營決策模式為何?被告丁○○、天○○與歐政杉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⒉加樂福公司透過「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等2
種投資方案吸金,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犯行?⒊加樂福公司透過「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等2
種投資方案,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其犯罪所得是否達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
1億元以上?⒋被告丙○○、乙○○均為加樂福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所分
別從事之職務內容為何?被告丙○○、乙○○是否與被告丁○○、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無,是否該當幫助犯?
二、關於前揭爭執事項⒈部分,經查:
㈠、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決定整個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等)之經營決策、財務審核及資金調度等事宜,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戌○○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何人介紹你參
加加樂福合會)有個我在 福利旺 認識的會員,他將我的電話給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經過該2人打電話約我出去,說現在有個合會比我之前跟的會更好,老闆更有能力,我覺得不錯...。(問:你之前有提到,你去加樂福合會看時,是先遇到丁○○、天○○,後來才遇到歐政杉?)對,但沒有差幾天,歐政杉就來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去參加加樂福合會之前,加樂福合會的制度就已經有了?)我與他們見面第二次或是第三次,我就有看到歐政杉他們手上有資料,歐政杉有拿出來,資料不是我提供的....。(問:
該二名男子介紹妳認識丁○○、天○○見面時,丁○○是否有提出分利表,表示要成立合會?)不知道是第二次或第三次見面,好像是歐政杉提出分利表...。(問:101年11月14日你於調查局做筆錄時,你說因為丁○○、天○○他們不知道如何運作,所以才會請你與一位你不認識的50幾歲女子與他們一起成立籌備會議,因為你不識字,所以你用口述表示合會的經驗、方式,另外一位認識字他解釋的比較清楚,你主要是招攬會員入會,是否如此?於調查局所言是否正確?)...我就是回答我有跟過會,領得的月息是2,500元。我記得歐政杉有拿出獲利表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5頁);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之處長戊○○(以「 李琳 鉦」名義入會)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提供 合鑫 的制度到加樂福給歐政杉,並向歐政杉、丁○○、天○○說明?)當時剛到加樂福合會時,因為他給的制度我們都無法熟悉,所以丁○○、天○○向我們要求說,那你們知道的是什麼,可以大家一起切磋,所以我拿了我們的給他們看。(問:你有無從合鑫帶下線到加樂福合會?)合鑫是我第一個離開的合會,有約1、2個合鑫的會員有跟我過去加樂福合會,當時合鑫有阻擋這些會員離開,我請他們回去合鑫,不要跟著我。(問:你剛剛說你帶了1、2個會員從合鑫到加樂福合會,是何人?)A○○、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是由證人戌○○、戊○○前開證詞,足認加樂福互助會成立之初,第一次與戌○○表示欲成立互助會之人,固為被告丁○○、天○○等2人,然其2人當時對於合會如何運作均無經驗,戌○○曾以口述自己加入「福利旺互助會」之經驗,戊○○則提出自身所參與「合鑫互助會」之相關制度,然時隔未久,歐政杉即出面,且當時已持有並提出其自行準備之互助會相關資料及分利表等情無訛。
⒉證人即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加樂福
合會成立的過程?)丁○○跟我講他有一個朋友,有一項專利要做小家電...後來丁○○就約他的朋友叫歐政杉...歐政杉說他有一項技術是熱薄膜原件,想要開一家公司,以後想要股票上市,問我是否願意過來幫忙?歐政杉講了他的理想與目標,我認為他是可以達到的,所以就答應他過去幫忙。後來又約了第二次見面,歐政杉說他要用合會來集資做這項產業...第三次見面,他就帶了一個姓韓的小姐,還有二個姓胡的、姓楊的,來講解合會制度,差不多講了三次,後來歐政杉又帶了戌○○及他的兒子 黃建翰 和前面的韓教官、胡先生、楊先生及丁○○,這是跟戌○○的第一次見面。第二次見面,戌○○又帶了他的姪子李 長發 及二個女子、歐政杉、丁○○、韓教官、胡先生、楊先生,爾後,加樂福就在98年12月10日成立了...。(問:加樂福合會的運作制度及利息、獎金分配的規則,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設計規劃出來的?)歐政杉說是臺中鉅眾公司所設計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加樂福合會的制度,包含標息、服務費、獎金等等,是何人設計的?)有關天○○剛剛所提的那段,我再補充一下,一開始是我介紹天○○跟歐政杉認識,接下來在第二次時,歐政杉就拿出獲利表,但是哪一家的我不是很清楚,當初歐政杉除了拿出獲利表外,還有提到要用直銷的方式做集資,獎金的問題,我是聽歐政杉轉述的,獎金好像坊間都是這麼做的,獎金好像都差不多。(問:後來公司成立後,就是按照歐政杉所講的一套進行下去?有無更改過?)依我瞭解,幾乎沒有更改過。(問:歐政杉所講的那一套,就你、天○○或戌○○及剛剛天○○所提到公司成立前參與會議的人,有沒有提出修改意見或是不同意見?)我的印象中是有,就是說過去像戌○○處長,好像是從福利旺那邊過來的,林蕊、 李琳鉦 處長他們是從合鑫過來的,他們有給歐政杉意見,我當時也在場,我有聽到這樣的訊息...。(問:在這兩次跟戌○○碰面的過程中,有沒有看到戌○○有提供任何關於互助會的說明資料給歐政杉或在場的其他人?)我第一次看歐政杉手裡拿的獲利表,應該是韓教官、胡姓、楊姓三人的其中一人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59、161頁)大致相符,且與前述證人戌○○、戊○○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被告丁○○、天○○2人之所以加入加樂福公司,並與歐政杉共同成立「加樂福互助會」,係起因於歐政杉向被告丁○○、天○○2人表示擁有熱薄膜原件之專利技術,想要開設公司、推動股票上市,並說明欲運用互助會方式集資,歐政杉並拿出獲利表等互助會運作之相關資料主導所致。
⒊證人即記帳士王秀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餘年前
曾幫丁○○所屬某公司辦理記帳,該公司註銷後,我們間隔約10年沒有聯絡,其後某日,丁○○打電話給我,說歐政杉要申設公司,他會跟我聯絡,沒多久歐政杉即打電話約我到他位於敦化北路的辦公室,歐政杉說要申請設立加樂福公司,營業項目是小家電之類,資本額是1,000萬元,他說沒有這些錢,我就介紹一位吳先生給歐政杉認識,他們2人自行談妥後,吳先生把有這些錢的存摺交給我,歐政杉則交給我股東身分證影本、股東簽名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我就幫歐政杉申請設立加樂福公司,負責人是歐政杉,後來加樂福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歐怡君時,相關證件也是歐政杉交給我的,隔一段時間後,歐政杉說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他請我先去查公司名稱,這家公司名稱是益嘉科技公司,資本額為
500萬元,查完後再去跟他拿相關文件,歐政杉說他要在加樂福公司旁邊的聯邦銀行開戶,因為公司開戶要有公司名稱預查表,我就陪他去辦理開戶,這次的500萬元是他自己處理的,之後我就幫歐政杉申請設立益嘉科技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復參諸如附表一「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整理表」所示,加樂福公司於99年4月21日正式辦理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歐政杉,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於100年6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歐政杉之女歐怡君;WEALTHMOREHOLDINGSLIMITED於99年5月19日辦理登記時,負責人為天○○,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AMAZINGSHOCKINTERNATIONALLIMITED於99年6月3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丁○○,登記資本額為港幣9,999元;益嘉科技公司於99年6月25日辦理登記時,負責人是歐政杉,資本額為500萬元;凱蘿娜公司101年4月27日辦理登記時,負責人為黃美惠,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其中證人黃美惠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是透過嬸嬸戌○○認識歐政杉,我有投資「加樂福互助會」,後來並透過歐政杉認識丁○○,101年年初丁○○向我表示要成立凱蘿娜公司,需要一位信用良好的人擔任負責人,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基於朋友間彼此信任,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偵卷一第116至124頁)。綜上,足認證人王秀鳳前開證詞與附表二之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記載相符,堪以採信,再參酌證人黃美惠前開證詞,足認加樂福公司及關係公司之益嘉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事宜,均係由歐政杉主導並委由王秀鳳辦理,公司成立時所需資金亦係由歐政杉委由王秀鳳介紹金主或自行籌措,即該等公司均由歐政杉所主導設立,被告丁○○、天○○亦參與其中,並分別擔任部分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應甚明確。
⒋證人即加樂福公司、益嘉科技公司之行政、會計助理許慈佑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益嘉科技的主管是何人?)總經理丁○○。(問:你每個月是否會做應收帳款的報表?)對。(問:做好給何人看?)給總經理丁○○看...就是金額在1萬元以下給總經理丁○○看,但超出1萬元以上,就需要給歐政杉看...。(問:就你所知,加樂福公司的組織架構,是三個老闆或一個老闆?下面幾個人?)老闆就是歐政杉,下面有丁○○、天○○、丙○○、乙○○...。(問:你除了負責益嘉科技的匯款事務外,是否也需要負責加樂福公司的匯款?)是,當我需要去銀行匯款或提款時,是會計主管乙○○叫我去做的。(問:是否記得是用哪一個帳戶去匯款、提款?)印象中是歐怡君、歐政杉的帳戶...幾個我記不太清楚,但應該在10個以下,印象中還有酉○○、黃美惠、亥○○幾個帳戶...(問:為何你會認定歐政杉是老闆?)因為公司的大小決策都是他決定的...如降息、員工調薪、獎金都是歐政杉決定的...(問:會計把會員的錢收進來後,怎麼處理?)就是都存入銀行,只是有時候時間來不及的話,錢會在主管乙○○那邊,乙○○再交給老闆歐政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3頁);證人即加樂福公司員工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應徵時是丁○○面試的,後來是歐政杉複試我,薪水也是跟歐政杉談,調薪則是會長歐政杉會看我們每個人的工作表現,我的工作包含幫忙收款,所有的收款都需要給歐政杉用印,當會員要入會時,我們有二聯,其中一聯給會員存底,我收到錢會把錢給會計乙○○,如果乙○○不在時,我就把錢交給歐政杉,會員繳納會費的方式有匯款、現金及支票3種,如果是匯款的話,早期是歐政杉的帳戶,後來換成歐怡君的帳戶,這是歐政杉在行政會議上宣布的,歐怡君是歐政杉的女兒,會員繳的錢進入歐政杉或歐怡君的帳戶後,老闆歐政杉會跟我們說公司會再轉投資,歐政杉時常會在幹部會議上說他買了什麼股票有賺錢,這些錢夠支付利息,或是公司有把這些錢轉投資到哪裡,如益嘉科技公司就是加樂福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加樂福公司發放會員的獎金、利息、得標金,早期大部分是用匯款的方式,後面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也是某次歐政杉在內部行政會議上宣布的,10
0年加樂福公司舉辦尾牙時,行政人員 王淳良 玩手機,歐政杉阻止他,王淳良還頂嘴,歐政杉很生氣,後來有叫丙○○、丁○○去罵,罵他們督導不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42、45等頁);證人即加樂福公司員工王雅儀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00年公司尾牙時,員工王淳良跟歐政杉起爭執,當時我們都在忙公司尾牙的事情,王淳良卻在玩手機,歐政杉看到不太高興,歐政杉就罵王淳良,王淳良就摔手機表示他不高興,後來我有看到丙○○、丁○○被歐政杉叫到外面訓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證人即益嘉科技公司員工陳美秀於原審102年10月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曾代理會計業務,負責備用金的支付、報銷與廠商的付款,也會製作週報表,做完後會先給丁○○,丁○○再給歐政杉,印象中只要報銷單據超過1萬元都要給歐政杉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由前述加樂福公司及關係企業員工之證詞綜合觀之,足認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任用與管理、調薪、收受匯款帳戶及匯入款項之運用等事務,均係由歐政杉作最後決定,且會計報表之最終核決權限亦在歐政杉。
⒌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幹部會議有無討論到利息的問題?)利息都是在大庭廣眾下宣布的,幹部會議大部分是討論旅遊的事情。(問:你說利息都是在大庭廣眾下宣布的,何人宣布的?)歐政杉會長。(問:你是否知道加樂福合會有在101年將利息從2,500元降低到2,300元之事?)有講,後來沒有做。(問:當時宣布要降息的事情,是何人宣布的?)歐政杉在說明會上面宣布的。(問:後來為何沒有實行?)我聽說辰○○、庚○○等人有向歐政杉反應說不要這麼早降息...後來就延一個月...應該是當年的9月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何人晉升你為處長?)我記得我是跟A○○一起升的,就是歐政杉在正式的場合發布我與A○○一起晉升為處長,公司的公佈欄也有公布...是在說明會的場合...(問:你是否知道加樂福合會於101年有把利息從2,500元降低到2,300元之事?)歐政杉在當年的7、8月的說明會上公布說8、9月就降息,我知道後來有延1個月實行,但實施了1個月就出事了。(問:是否知道為何降息延後實施?)當時歐政杉公布時,有人就在台下說延啊、延啊,後來有一次遇到辰○○,她說他們有跟歐政杉說,要延後實施降息的事情,後來就延了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又證人許慈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加樂福公司確實有於101年將利息從2,500元降息到2,300元之事,這是歐政杉在行政庶務會議上宣布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證人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加樂福公司業績幹部的晉升,早期有達到業績就自動晉升,後來是歐政杉會上台頒獎,告知大家何人達到業績,可以升為經理或副理,同時公司有於101年將利息從2,500元降低至2,300元,歐政杉有跟我們佈達,也有在幹部會議上跟這些幹部佈達,後來有會員表示不滿,去跟歐政杉要求延遲降息,從以前就是歐政杉說了算,好像是延遲了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由前述證人證詞觀之,足認「加樂福互助會」之幹部晉升,係由歐政杉上台頒獎,且歐政杉宣布原定將互助會利息從2,500元降至2,300元,但因會員反彈,亦係由歐政杉決定延後1個月實施,且關於互助會重要事項,均係由歐政杉宣布。
⒍又歐政杉除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女兒歐怡君
借用銀行帳戶外,另由歐政杉、丁○○、天○○等人出面向不知情之黃美惠、 王秀雲 、亥○○、 李長發 等人借用其等銀行帳戶(詳細情形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均供加樂福公司收受投資人給付投資款或作為所吸收資金之投資調度之用等情,有附表二所附相關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如下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其中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交給加樂福合會使用?)有,我將我自己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的銀行帳戶交給加樂福合會使用...天○○叫我去開戶的,說是公司要用...。(問:你借給加樂福合會的帳戶,你有無自己去領過錢?)領過一次,是天○○開車,歐政杉帶我去領錢的,錢是交給歐政杉。(問:為何後來有101總裁專案?)那時候歐政杉說他要辦上市,我們想說他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100年時,有一次天○○向我、A○○2人說我們是處長,可否借戶頭給公司,並叫我們在公司附近的銀行開一個戶頭,說之後比較方便使用,因為我本來就有戶頭,我把戶頭的存摺、印章給了他們,後來歐政杉找我去他的辦公室,他拿給我1張2,000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叫我存入我出借的帳戶裡面,回來後我把存摺及印章還給歐政杉;101年3月時,歐政杉說公司要開凱蘿娜公司,急著需要用資金,由天○○開車載著我、歐政杉、A○○及A○○的乾女兒去銀行提錢,我們到安和路的永豐金銀行提領了1,000萬元,由歐政杉用一個銀色袋子提著,在車上我有聽到歐政杉打電話給益嘉科技的人,車子到敦化南路時,歐政杉就下車把錢給了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230等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原審102年8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丁○○來跟我借用銀行帳戶,他說是歐政杉會長拜託他的,我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丁○○,後來在公司碰面時,歐政杉有向我表示向我借用帳戶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
1頁);證人許慈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凱蘿娜公司有一個聯邦銀行的帳戶,是否知道?)知道。(問:調查局有查到說,你曾經在101年10月4日在凱蘿娜公司的帳戶提領200萬元,有無印象?)有。(問:凱蘿娜公司的聯邦銀行帳戶是何人保管的?)存摺在益嘉科技會計那邊,印章是歐政杉保管。(問:你領這200萬元是否是由歐政杉蓋章?)對,是歐政杉打電話到益嘉科技,他叫我帶存摺到基隆路那邊找他,去那邊跟他蓋印章,把印章蓋在取款條後,歐政杉叫我去銀行領錢,領錢後我再把錢交給歐政杉...(問:歐政杉叫你領200萬元的事情,是否需要向丁○○報告?)不用,丁○○不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證人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需要去領錢或匯款,我都是用公司入會單上的帳戶,如我收到錢之後,歐政杉會告訴我直接存進去,我就會存入入會單上的帳戶,對於領錢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匯款的話,要看歐政杉用哪一個帳戶匯款,有時候歐政杉會請我幫他做匯款的動作,會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他會給我取款條領錢後,再依照歐政杉指示存入特定的帳戶,我比較有印象的帳戶是聯邦銀行、國 泰世華 銀行,應該是歐怡君、 田藏惠 、黃玉修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證人王雅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加樂福公司任職時曾跑過銀行,是歐政杉叫我去的,他會給我存摺,領完錢後,存摺、印章及領到的錢都交還給歐政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綜合前述證人證詞,顯見被告丁○○、天○○雖曾出面向會員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然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係由歐政杉保管使用,並於加樂福公司及關係企業有金錢調度之需時,由歐政杉指示員工或會員前往辦理存、提款事宜。
⒎再者,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會長歐政
杉的職務?)他說他是鼎營科技的董事長。(問:為何歐政杉會做加樂福合會?)那時候我去時想說歐政杉有背景,應該有人脈,所以就跟會了...。(問:為何後來有101總裁專案?)那時候歐政杉說他要辦上市,我們想說他有辦法...。(問:你曾經加入合鑫互助會,就你所知,合鑫與加樂福加入的條件、利息、獲利等等,有無不同?)當初都一樣。(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在合鑫繼續投資,而要改投資加樂福合會?)因為歐政杉是鼎營科技的董事長,有16億元的資本額,財力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5、199頁);又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去了合鑫後,聽說合鑫有7個老闆,但他們都不懂投資理財這塊,也沒有產業,我認為合鑫很空洞,後來就想說不要繼續參加合鑫,合鑫裡面有人說有一家新開的公司叫做加樂福,說裡面有3個老闆比較會賺錢,我去看了以後,歐政杉說他之前是鼎營科技公司的董事長,資本額10幾億元,也是宏遠證券的老闆,之前在股市是主力,我發現他們比較有規劃,我去公司時,大部分都有看到歐政杉,他有一間大辦公室,裡面有很大的螢幕,他都在看股票,也常在說明會上說他買了哪些股票、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他投資股票的錢從哪裡來,他說「加樂福互助會」有一部份的錢由他操作股票,他才會公布這樣的錢,吸引大家投資,他們有提到5年會有3家上市公司,歐政杉說他已經用2.2億元談好了一家公司,說要集資借殼上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1頁);另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之投資人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瞭解歐政杉的背景?為何願意投資他?)當初去瞭解時,他是鼎營科技的代表人。(問:是歐政杉自己說他是鼎營科技的代表人嗎?)他有講,也有提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再觀諸卷附歐政杉名片(附於10
1年度警聲搜字第1820號卷第60頁)、鼎營科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10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22頁),均顯示歐政杉於70年間曾任鼎營科技公司董事長,且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6億元,實收資本額為3億餘元。綜上各情,堪認「加樂福互助會」之投資人中,不乏原為是「福利旺互助會」或「合鑫互助會」之會員,係因歐政杉曾擔任鼎營科技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達10幾億元,因認歐政杉有財力、有規劃,且懂股市投資,並因歐政杉表示5年內會有3家公司上市之緣故,始加入或從該等其他互助會轉投入「加樂福互助會」。
⒏證人即麗能公司總經理顏家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麗能公司何時設立?)96年,主要是做薄膜發熱...。(問:是否知道加樂福公司?有無往來?)知道,我就是賣貨即賣吹風機、暖風機給加樂福,就是賣麗能公司的東西給加樂福...後來跟益嘉科技合作。因為歐政杉後來說他們設立了一家專門賣商品的公司,所以後來改賣給益嘉科技...。(問:是否知道益嘉科技的負責人是何人?)登記負責人的話,我看過經濟部商業司是登記歐政杉,實際上的老闆也應該是歐政杉...原因有兩個,第一,我每次跟他們商談時,剛開始到加樂福公司是16樓,歐政杉就坐在前面的位置,丁○○、天○○都坐在旁邊的位置,我都是直接跟歐政杉談;第二,其實我在跟益嘉科技丁○○總經理談生意買賣時,常為了一點價錢起爭執,最後都是歐政杉決定價錢,看要不要再退,曾經他們急著出一批貨,合約尚未蓋章,我就跟丁○○說合約要先蓋印,避免有糾紛,丁○○說大小章不在他那,在歐政杉那邊,我就找歐政杉蓋大小章,這件事情我感到不愉快,所以記得很清楚...。(問:是否聽過洋富電子?)聽過,洋富電子是做電子零件組裝的,其中一個組裝的產品是組裝我們的電懷爐...。(問:麗能公司或你或歐政杉或益嘉科技,有沒有投資洋富電子?)歐政杉或益嘉科技應該有投資洋富電子,麗能公司本來想要投資的,當時麗能公司是以技術入股的方式談合作,但後來沒有投資洋富電子。(問:你上開合作是跟何人談?是跟歐政杉或 賴文峰 談?)歐政杉談...。(問:後來為何麗能公司沒有技術入股洋富電子?)因為它組裝的產品跟我們當初協議的的落差太大,就是品質不好,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1408號卷51頁以下麗能公司簡介、加樂福公司與麗能公司委託製造合約書、麗能公司與東莞金巨貿易公司合約書、麗能公司與益嘉公司委託製造合約書,問:這些合約書是否是在檢察官偵訊時由你所提出的?)...這些資料是我提出的...。(問:麗能公司把產品賣給這三家公司,這些產品有沒有銷售到大陸?)跟金巨貿易公司的產品是到大陸的,益嘉科技的產品則在臺灣。(問:有無印象跟這三家公司買賣的總金額多少?)合計的話應該有一千多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3至78頁);證人顏家欣並於偵訊時提出與其前開所證述內容相符之委託製造合約書、統一發票、銷單清單、訂單清單、內銷訂單簽擬表、對帳單等件為證(附於101年度他字第11408號卷第52至93頁)。是由證人顏家欣前開證詞及參酌所提出之相關書證,亦可認定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益嘉公司及東莞金巨商對外與麗能公司接洽委託製造、技術入股等事宜時,主要係由歐政杉出面洽談,且該3家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亦為歐政杉無訛。
㈡、關於卷附「永佳事業組織表」中關於被告丁○○、天○○職掌之記載確實屬實,即被告丁○○係擔任加樂福公司所成立「加樂福互助會」之秘書長,負責加樂福公司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務報表審核(核對單月日報表);被告天○○則擔任「加樂福互助會」之教育長,主要負責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財報審核(核對雙月日報表),並向有疑義之投資人解釋「加樂福互助會」之相關制度。其2人仍需聽從歐政杉之指示,就重大事項並無最終決策權限,且加樂福公司向投資人所收取之資金,係由歐政杉主導使用、管理及調度。被告丁○○、天○○與歐政杉間,就經營「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方案」等吸金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歐
政杉、丁○○、天○○主要工作是什麼?)歐政杉是老闆...反正他就是決策;丁○○他其實在我剛進加樂福的時候,他的工作跟我的工作比較接近、比較有重疊,他後來是益嘉科技業務比較重,還有國外的一些投資,他把一些行政的工作大部分都交給我;天○○是負責新人的產業說明會...。(問:有沒有什麼事情需要跟丁○○、天○○報告?)如有新人要參加說明會,我會跟天○○聯絡,跟他報告說有哪些人要來參加,安排時間;丁○○的部分,因之前他是主要處理行政的人,我會跟他說我目前安排的旅遊、景點、餐桌、菜色等相關部分,請教他這些東西是否適當。(提示10
1年度偵字第21959卷一第184頁,問:你說:『所有公司的行政事務,我在負責和處理後,再向丁○○報告,天○○也有,但比較少,有時候也會直接對歐政杉報告。』這段話是否實在?)在100年時我剛進公司,丁○○是我的直屬上司,所以我沒有經驗,很多事情我需要跟丁○○報告,看這樣的作法是否恰當。101年以後,他進公司的時間很少,我大部分就直接跟歐政杉報告;天○○的部分,就是產業說明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而證人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丁○○到了益嘉科技後,是否會管加樂福公司的事情?)很少,只是偶爾會來。(問:天○○平常是否都在加樂福?)他應該是兩邊跑,只要是有會員時,天○○都會在,會員只有星期六會來,會員平常如果想要瞭解公司,他們可以打電話跟公司預約,天○○也會到公司跟會員解釋他們的疑問...。(問:你在加樂福公司平常要參加什麼會議?)行政庶務會議、幹部會議、產業說明會我都有參加...。(問:上開三個會議都是何人主持?)幹部會議的話,是幹部他們自己,他們就會輪流;行政庶務會議是丙○○主持;產業說明會是天○○主持。星期六歐政杉都會在,他大部分都會參加幹部會議。星期五的行政庶務會議,要有重大的事項宣布,歐政杉才會來,丁○○、天○○也不一定...。(問:會員在新加入時或加入後,會不會詢問加入加樂福公司有什麼樣的風險?)如果會員有任何疑慮,都是請會員問天○○,當然還是會有一些會員是有疑慮的,我們可能也解釋不清楚,都是請天○○向有疑慮的會員解釋,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3、46等頁);又證人王雅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丁○○、天○○是否每天到公司?)沒有,丁○○後來都在益嘉科技,他到加樂福的次數,約1、2個星期才會來一次,天○○約一星期來2至3次...(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1
959號卷二第83頁,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說,丁○○是永佳互助會秘書長,你並不清楚丁○○的工作內容。如何解釋?)他後來都在益嘉科技那邊,我知道他常常出國去弄展覽,但丁○○在益嘉科技實際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他在加樂福的工作內容我知道...。(問:有無支援過益嘉科技的業務?)有,支援過國內外的參展,國外的話,我跟丁○○去過上海、香港、北京,有時候 吳佳蓉 也會一起去,我記得去的好像是我們三個...。(問:你支援益嘉科技參展幾次?)國外就3次,國內我不太記得,有參加過的應該有5至10次。(問:你們是否有接到訂單?)有,我比較知道國內的,國外的不清楚...在參展的過程中,銷售滿好的,訂單也滿多的...。(問:誰叫你去支援益嘉科技?)通常都是丙○○過來跟我說,如果益嘉科技需要用到人的話,丁○○會去請示歐政杉協助,歐政杉會再請丙○○跟我們講...。(問:你剛剛提到,如果益嘉科技有需要的話,丁○○會請示歐政杉,歐政杉會請丙○○告訴你,要你去支援益嘉科技,你如何知道這個過程?)有時候他們在討論時我就會知道,如丁○○會告訴我可能需要我去支援益嘉科技,但他要先去問過歐政杉,因為我是加樂福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1頁);再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195
9號卷二第68頁,問:你在偵查中說天○○擔任教育長,負責介紹加樂福互助會在大陸等地投資的狀況及互助會參與的方案;丁○○擔任秘書長,負責對外接受廠商對家電訂購的訂單。此陳述是否為你所言?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堪認被告丁○○身為「加樂福互助會」之秘書長,主要負責加樂福公司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報審核,迄至益嘉科技公司設立後,因被告丁○○因同時擔任益嘉科技公司總經理,尚負責該公司業務開拓,並常在國內外參展,始較少參與「加樂福互助會」業務之推展;而被告天○○身為「加樂福互助會」之教育長,主要負責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如會員對於「加樂福互助會」制度有疑問時,亦由被告天○○解釋。
⒉關於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公司有關員工任用、管理、調薪、
匯款帳戶等事務之決定,係由歐政杉作最後裁決,會計報表之最終核決權限亦為歐政杉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關於會計的業務,需要跟何人報告?)我都是向歐政杉報告錢的部分...。(問:是否需要向天○○、丁○○報告會計業務?)不用,只需要跟他們2人核對日報表...一個月約2至3次...。(問:日報表的內容為何?)就是該段時間的收支明細及餘額...。(問:在你報告後,丁○○有無對你作過指示?有沒有日報表錯誤的情形?)我不用跟丁○○報告,只需要跟丁○○對日報表...。(問:天○○的部分,是否也是如此?)也是,只需要對日報表...。(問:
你與丁○○、天○○核對完日報表後,後續如何處理?)我跟丁○○、天○○核對日報表後,單月份我是先給丁○○看,他看完後再給天○○看,天○○會再給歐政杉,歐政杉看完會再把我附上的會員入會單還給會計部門留底;雙月份我會先給天○○看,他看完後、核對金額後,他會再給丁○○,丁○○再給歐政杉,歐政杉會附上會員的入會單,再還給會計部...。(問:月報表的功能?)月報表就是把一整個月的收支、餘額做一個統計表...約每個月5日左右,我都親自交給歐政杉看...。(問:丁○○、天○○只有核對日報表的金額?)對,核對與存摺上的金額是否相符...。(問:如果公司需要用錢的話,要找何人?)我要跟歐政杉講,像月初時我就會跟歐政杉說這個月需要用多少錢,如10日要發薪水,需要多少錢,15日到17日需要匯的獲利金額有多少,歐政杉就會在當天把錢拿給我...。(問:
加樂福公司平常大小章何人保管?)歐政杉...平常都是他拿存摺、印章給我,我要跟丁○○、天○○核對日報表時,也需要跟歐政杉拿了存摺刷本子後才能跟丁○○、天○○核對...。(問:你們會員繳納會費的方式有幾種?)之前都是匯款及支票,後來比較多是現金、支票,匯款就變得比較少了...會員他們繳交會費時,都是交給會計部門,他們會拿到總公司,都是他們在開幹部會議時,他們拿過來...當天收完現金後,我會交給會長歐政杉;支票的部分,我會等上班日時,再以無摺方式存入歐政杉指定帳戶...。(問:作為公司的會計主任,按照道理,應該對公司的資金流向或明細比較清楚,就你所知,你們這個互助會收來的錢,除了支付會員的會費及利息外,其他的錢跑到哪裡去了?)我記得在加樂福這家公司,我擔任會計所做到的都是流水帳,公司實際投資的錢,我只知道我當月份收到的錢都是由歐政杉來指定要存入哪一個戶頭,我知道的僅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11、119頁)。是由證人乙○○前開證稱,堪認「加樂福互助會」收取之款項,係交予歐政杉,加樂福公司之存摺、印章亦均由歐政杉自行保管,公司需支付款項時,再向歐政杉報告提領;而被告丁○○、天○○等2人因負有分別在單、雙月與乙○○核對加樂福公司日報表之職務及權限,故對於加樂福公司經營吸金業務之實際運作狀況、收支明細及所收取款項之運用情形,應甚為瞭解。
⒊至於檢察官雖提出投資人黃玉修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之銀行
帳戶轉帳卡交易明細資料、案外人趙麗淑之兆豐銀行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等資料,主張黃玉修所有前述帳戶轉帳卡均係供被告丁○○刷卡消費、被告丁○○並曾匯款1,000餘萬元入趙麗淑之前開帳戶,足證加樂福公司所收取之資金均係供被告丁○○個人使用、管理及調度。惟查,證人A○○、地○○、共同被告酉○○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雖分別由被告天○○、丁○○向其等所借用,實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時皆由歐政杉保管、使用,歐政杉於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公司有金錢調度之需時,再指示員工或會員前往辦理存、提款事宜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據此,已難認加樂福公司所收取之資金均係供被告丁○○個人使用、管理及調度;又訊據證人黃玉修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初剛進入加樂福公司時,丁○○以處理公司資金為由,希望我去聯邦銀行開戶,我開完戶後,即將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偵卷一第189頁),參照前述加樂福公司員工、投資人之證稱,黃玉修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亦為歐政杉供作加樂福公司資金調度所用;復參以證人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黃玉修的聯邦銀行帳戶有一張金融卡?)好像有,好像在行政會議上歐政杉有提到說,要給丁○○出差或作公關時使用。(問:
天○○為何沒有?)因為做產業都是丁○○在做的。(問:
其他的幹部有無類似這樣的金融卡用於公關支出?)沒有。(問:是否知道歐政杉當時說丁○○可以用多少錢?)好像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而證人王雅儀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問:你跟丁○○出國參展時,你們吃飯或出差的費用何人支付?)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刷卡,是丁○○付的。(問:刷什麼卡?)我之前是有在行政庶務會議上,聽歐政杉說過他會放一張卡在丁○○那邊,如果出去辦展覽需要用錢的話,可以從這張卡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及證人趙麗淑於原審102年10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丁○○?)認識,他跟我先生 張茂春 是朋友...丁○○帶我們認識歐政杉的...(問:你平時有無買賣股票?)有...(問:99年10月11日有一筆100多萬元的款項在你帳戶裡面,有無印象?)有,這是丁○○叫我幫他買股票的....他老闆歐政杉要買的,因為他老闆之前有過去我那邊泡茶聊天,也叫我幫他買股票,但我沒有幫他買。(問:買哪一支股票?)買宏達電、宸鴻、大立光這3支股票...(問:100年5月6日有一筆1千多萬元的款項在你帳戶裡面,有無印象?)有,這是我剛剛說我幫他們買的股票,賣完後,就匯款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頁)。綜上證人證詞,堪認黃玉修之銀行帳戶確為歐政杉供作加樂福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而被告丁○○亦可支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惟依歐政杉指示,將在外拓展業務時因公關所支出之免稅店、餐飲店等消費款項,由該帳戶扣款支付;至於趙麗淑之銀行帳戶內之被告丁○○匯款,則係趙麗淑受歐政杉之託,代為買賣股票之交割款,均難據此認定加樂福公司所收取之資金均係僅供被告丁○○個人使用、管理及調度。
⒋檢察官雖又以被告丁○○之妻林志津於100年3月間購買臺
北市○○區○○路之房屋,該購屋資金來自「加樂福互助會」之投資人匯款為據,認定加樂福公司所收取之資金均係供被告丁○○個人使用、管理及調度。惟查,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決定整個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公司等之互助會會務推動、財務審核、資金調度與經營決策等事宜,已如前述;訊之證人林志津於偵訊時結證稱:約在100年間,丁○○的老闆歐政杉表示說為了在南港做投資,所以請丁○○在南港地區找房屋,歐政杉本來打算以丁○○的名義買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房舍,因丁○○信用不佳才借用我的名義,但實際資金都是歐政杉出的,丁○○跟我都沒有出半毛錢,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藝人 張本渝 有意出售該房屋,歐政杉於100年3月30日以總金額3,668萬元購得該筆房屋,歐政杉是分4期付款給張本渝,房屋過戶後,歐政杉要求丁○○辦理房屋貸款,我才以該房屋作為抵押品向永豐銀行貸款2,500萬元,其中2,000萬元開成2張臺灣銀行支票,我把支票交給丁○○,丁○○再交給歐政杉保管及使用,另外500萬元用來償還2,500萬元的房貸,我有在永豐銀行中崙分行開立帳戶,每月從該帳戶中扣除約10幾20萬元,100年5月間房屋過戶後,我與丁○○確實有住在這房屋,直到101年5、6月間歐政杉要求丁○○把房屋賣掉,我就找永慶房屋南港店的仲介協尋買主,因而找到買主 林瑞琪陳玉玲 ,約定以4,130萬元的價格成交,並在8月間辦理房屋過戶,該筆價款從玉山銀行的履約保證帳戶轉帳到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我的帳戶內,用來還清前述2,500萬元的房貸中的1,990多萬元,剩餘的2千多萬元我再轉帳給丁○○所指定的帳戶內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795號卷一第5至6頁),所述核與證人即前開房屋之買主陳玉玲、代書 梁嘉德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至10、1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及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之相關金融帳戶資金流向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林志津前開證述應屬有據。參以被告丁○○辯稱:歐政杉向他表示因自己信用不佳,想要借用其妻名義購屋投資不動產,因歐政杉曾多次借款給他,且提供機會讓他一展長才,他遂答應歐政杉的要求,雙方並於100年3月簽立切結書為證等情,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扣案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三第186頁),該切結書即已載明:「茲甲方(指歐政杉)於民國100年3月購入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F房屋,因需借用乙方(指丁○○)之名義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甲方同意該屋借予乙方一年使用免收租金...乙方並需配合甲方辦理銀行貸款,貸款利息由甲方負擔。屆時如甲方欲賣掉此房屋,需於三個月前以口頭通知乙方,乙方願清空搬離並無條件配合甲方完成交屋」等內容;又經原審將該切結書上「歐政杉」簽名筆跡與歐政杉平時書寫之相關文件(即銀行開戶資料)上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認定切結書上之「歐政杉」簽名,與歐政杉平時在相關文件上書寫之筆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3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三第186頁),足認該切結書上所載「歐政杉」之字跡,確為歐政杉親筆簽名無訛。是由前述互核一致之被告丁○○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認被告丁○○之妻林志津於100年3月間所購入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其購屋資金雖來自「加樂福互助會」之投資人匯款,然實際上係由被告丁○○依照歐政杉之指示購入,歐政杉僅係將該房屋暫時借予被告丁○○居住,且該屋嗣後出售所得價款均已匯還給歐政杉等情明確,亦即僅能認定歐政杉有與被告丁○○共享吸金所得財物,然尚無從以該等購屋事實,認定加樂福公司所收取之資金均係供被告丁○○個人使用、管理及調度。
⒌至於被告丁○○雖供稱在101年4、5月左右,才知道「加
樂福互助會」有「後金養前金」的情況,且歐政杉說用合會收受存款是介於灰色地帶等語。惟查,被告丁○○於本案尚從事經營公司之商業行為,對於產業經營之方針、動態與獲利多寡,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在101年10月26日接受調查局偵訊時有提到:『就我所知,公司投資的事業,如益嘉科技,利潤如果有30%,就已經是業界非常好的利潤了,何況現在大環境經濟不佳,所以利潤都下滑,加樂福聯誼會要支付會員如此高的利息,說穿了就是後手繳的會款去貼前手的得標金,如果後面會員招收不如預期,就準備倒會。』此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什麼時候有感覺公司有用後金去養前金的情形?)應該是在101年4、5月左右,我曾經問過歐政杉,因為單月份的報表,有時候我都會看到,我曾經私下問過會計現在每個月要支出多少錢,會計說好幾千萬元,後來因為我不在加樂福的時間比較多,我有問歐政杉公司資金有沒有問題,他說還好,過幾個月後,歐政杉告訴我與天○○說公司要借殼上市,我們有問過歐政杉到底是要買哪一家公司的殼,他說到中南部,股票也有股票代號,但歐政杉也講不出來...。(問:你什麼知道公司要推出總裁專案?)總裁專案應該是在101年6、7月份的行政庶務會議,歐政杉向我們大家宣布的,我是這個時候才知道總裁專案的,詳細時間現在不記得了。(問:你發現公司的財務狀況有點問題了,有沒有跟其他幹部提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3頁);而被告天○○於調查局偵詢時則供承:加樂福聯誼會要支付會員如此高的利息,說穿了就是後手繳的會款去貼前手的得標金及獲利,因此要有新入會的會員一直進來,才有辦法養前面會員,如果後面會員的招收情況不如預期,就準備倒會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第6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101年10月30日接受訊問時提到:『一年前,我有看報導,有合會公司出問題,我就想辭職,歐政杉說臺中一家公司經營24年,也被抓了一次,但審判也沒事,所以是合法的,所以我才相信繼續做。』這是否屬實?)是。(問:你在101年11月1日偵訊時說:『我曾經多次跟歐政杉提出要辭職,因為陸續有投資人跟我詢問加樂福公司合會的合法性。』有沒有這件事?有沒有說這句話?)有。(問:何時開始有投資人跟你詢問加樂福合會合法性問題?)加樂福公司是98年12月設立,在99年就有人詢問這個問題,我有問過歐政杉,歐政杉說民法第709條第1至9款有規定,這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相信,但有投資人有質疑,我都是這樣回答,在產業說明會上我也有就此部分做說明...我在會議上都有說明,但後來有處長反應說我這樣講,新的會員都不敢參加,所以有一段時間我都沒有參與產業說明,因為要我講的話,我一定要告訴投資人有這樣的風險...。(問:
投資人是怎麼說的?為何質疑加樂福合會的合法性?)因為他們認為利息這麼高,怎麼會達到目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3頁);另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感覺到公司開始沒那麼賺錢?)就是感覺業績有下降,約從101年初時,感覺人比較少...(問:你感覺到這個業績下降與實際上降息,有沒有關係?)應該沒有,因為降息是很久以前就講了,是既定的。(問:業績下降跟實施總裁專案有沒有關係?)應該有...因為業績下降,歐政杉就會去研究促銷專案,不止總裁專案,還有其他促銷,101年一整年都有做促銷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綜上,由被告丁○○、天○○、丙○○等3人之供述可知,縱使被告丁○○、天○○2人係於101年4、5月始確知加樂福公司經營互助會有「後金養前金」之情況,然因其2人自始參與該互助會之籌畫與設計,其後並分別負責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報審核或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制度講解等事宜,被告天○○更自承「加樂福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實際上就是「後金養前金」,被告丁○○亦認知到以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公司所從事產業投資之利潤,實難支應承諾給予投資人之高額利息,應認其2人自始即已認知到「加樂福互助會」嗣後發生「後金養前金」之情況,實屬難以避免之結果,而法律斷無可能容任此種吸收資金模式,而使廣大投資人蒙受投資損失之高風險;此由99年起即有投資人質疑「加樂福互助會」是否違法,被告天○○甚且因此有離職打算乙節觀之益臻明確。是以,應認被告丁○○、天○○2人自始即對本案從事之吸金業務具備違法性之認識甚明;另一方面,由前開被告丁○○、天○○、丙○○等3人之供述亦可認被告丁○○、天○○2人自始即知所謂「加樂福互助會」,實係以互助會名義包裝之吸收資金手段,且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息作為誘因,而由被告丁○○嗣並同時擔任關係公司益嘉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並投入該公司經營,而加樂福公司之另一關係公司WEALTHMOREHOLDINGSLIMITED於99年
5月19日辦理登記時,負責人為天○○,實收資本額為美金
100萬元,且前開該2公司成立所需資金,實係來自歐政杉等3人經營前開加樂福公司吸金業務所得,歐政杉並陸續以該吸金所得挹注益嘉科技公司,顯見加樂福公司從事吸金業務取得資金,與被告丁○○、天○○2人間有密切利害關係,其2人並因此共享吸金所得,甚且被告丁○○、天○○2人於101年4、5月間已確知加樂福公司出現「後金養前金」之情況時,猶配合歐政杉之決策,再共同推出「101總裁專案」之吸收款項行為。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丁○○、天○○2人就本案吸金犯行,主觀上確有犯罪故意,且與歐政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關於前揭爭執事項⒉部分。經查,歐政杉等人所主導的「加樂福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實際上乃歐政杉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之借貸關係,其投資預期報酬率達年利率
35.06%,而「101總裁專案」更與一般收受存款業務無異,各會員之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高達年利率36.35%至40.7
3%不等,此2項收受存款業務較之當時臺灣社會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之預期報酬率,明顯有特殊之超額情況,而且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況,其營業行為已造成對金融秩序之侵害,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犯行,理由如下:
㈠、歐政杉等人所召集之「加樂福互助會」,會員入會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由加樂福公司發給含有讓渡書、會員名單、條款內容之合會簿,會員可參加會份分別為1、6、8、12、24等單位之會組,同時設有如附表三所示階級及獎金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增加,循序賦予會員成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聘位不同享有金額不等之分紅獎金,已如前述,顯見「加樂福互助會」雖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1、6、8、12、24單位之不同,區分為抽籤標制與固定標制,然絕大多數會員因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且僅是為賺取高額利息始加入「加樂福互助會」,遂大都選擇採取「死會轉讓制」,亦即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均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首歐政杉承受,無須繼續給付死會會款,而得標者則領得「得標前期數(即得標期數-1)X每期10,000元(包括已交會款7,500元及約定標息2,500元)」及可退回之「未到期之管理費」。據此,「加樂福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然因會員於所加入會組成立之初,即可知悉期限屆至時可領回所繳納之會款及領得約定數額之利息,此等運作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會於起會時,會員均不知自己何期得標,得標標息為何有別,實際上乃歐政杉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之借貸關係,且係吸收不特定之人參與,迄至本案查獲時止,會員人數逾千人,吸收款項金額高達25億5千餘萬元,吸收款項之規模可擬合法銀行業者,堪認與銀行向不特定存戶提供之「零存整付」、「定期定額儲蓄」等存款業務相當。簡言之,就會員每月繳交固定會款7,500元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按月零存之存款;就得標時領回所繳會款及固定獲利標息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到期整付之情形;其中加樂福公司支付給得標會員之固定獲利,即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之利息。至於「101總裁專案」,非僅未有互助會之名稱,且由前述認定之運作方式觀之,係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一次繳納50萬元、100萬元或200萬元後,即可自於次月起開始按月收取1萬2,000元、2萬4,000元或4萬8,000元的利息,俟18期期滿後,即可分別領回60萬元、123萬4,000元、257萬6,
000元,即期滿後,連同利息共可分別領回81萬6,000元、
166萬6,000元或344萬元,此等收取本金及給付利息模式,實係以與銀行辦理之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方式,從事向不特定人之民間借款,並已吸收款項高達近2億元,亦具有相當之吸金規模。
㈡、而查歷來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以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是否符合「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問題時,其計算利息之方式不一,有以特定得標期數之利息作為認定基準,有以各期平均利息為基準者。然而,為評估行為人(會首)創設之互助會對一般社會大眾是否具有高度吸引力,足以誘使一般社會大眾將鉅額資金投入,自應以計算行為人所創設互助會及傳統合會之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相互比較該互助會與傳統合會之差異,方屬妥適。在機率論和統計學中,一個離散性隨機變數的期望值(或數學期望、均值,也簡稱期望,物理學中稱為期待值)是試驗中每次可能結果之機率乘以其結果之總和。換句話說,期望值是隨機試驗在同樣機會下,重複多次之結果計算出之等同「期望」的平均值。亦即,期望值是該變數輸出值之平均數,期望值並不一定包含在變數之輸出值集合裡。而以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作為認定基準時,可分為:第一,將1至24期得標者不同之年利率加總除以24;第二、依「全部會員各期合計之淨現金流量」求其年投資報酬率(關於此二種計算方式之說明,可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附表八「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比較表」所示)。本案依第一種算式所求得之年報酬率62.08%,並不適合作為本案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因為各期得標者所推算出之年利率,其依據之現金流量期間不同。亦即,採取此種算法之前提必須假設:「2年到期前之得標者所推算出來之年報酬率,以第1期得標者推算,其年報酬率22
0.8%,其得標後之再投資報酬率亦為220.8%,且會持續到2年到期為止。」然此前提與本案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不符,蓋第1期得標者嗣已獲利結標,剩餘之23期已與第1期得標者無關。而依照第二種方式計算所得之結果,「加樂福互助會」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則為35.0
6%。相較之下,在採取「內標制」的傳統合會中,雖然不同期得標會員的年利率有高有低,然因競標制度之下,缺錢者通常較早得標,故第一期得標者通常需支出較高之利息,其報酬率應為負數,之後因越往後期,會員得標意願愈低(即越往後得標之會員,通常係以賺取利息,而非標得合會金為參加合會目的),致利息遞減;於會期近半時得標,其投資報酬率為正數,獲利最高,其後遞減(關於傳統合會平均期望值報酬率計算方式的說明,可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表八「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比較表」表12、13所示),然依「全部會員各期合計之淨現金流量」求其年投資報酬率,且不論競標利息多寡,其計算結果均得出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為0,即「博弈論」所稱的零和博弈(Zero-SumGame)。綜此,歐政杉等人所經營之「加樂福互助會」,與傳統合會之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明顯不符,且年息高達35.06%(計算詳如附表八所示),無論與相關金融商品(傳統合會)之獲利或當時臺灣社會之經濟、儲蓄與借貸利率狀況(由附表十四「中央銀行公布之歷年存放款各季加權平均利率明細表」所示,顯見自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公布迄今,臺灣地區歷年來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最高不曾超過年息9%,近幾年來更低至年息1%左右)比較,均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至於「101總裁專案」,各會員的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更高達年利率36.35%至40.73%不等(計算詳如附表八所示),揆諸上開說明,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四、關於前揭爭執事項⒊部分,經查:
㈠、按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惟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係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信用機關即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蓋如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此等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管制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銀行之設立,無不採取特許制,而對其業務之經營也亦大都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我國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因收受存款本屬銀行最基本之業務。迨78年7月修法時,增訂第5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按此規定,所謂「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嗣於97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開增訂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且著重於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吸收資金之行為,蓋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令合法設立的投資公司,僅係利用合法成立公司組織包裝,巧立各種投資名義為號召,以給付高利為引誘,大量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並聲稱代為轉投資,實則為經營登記以外營業項目,遂其吸收存款之實,再將資金運用於其關係企業或公司所有人之其他投資,由於地下投資公司未受法令規範、資金運用狀況不明、投資人之資金毫無保障;又因該等公司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業務」者,指以繼續的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當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反覆為之,且隨吸金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擴大吸金對象及金額,非僅敗壞金融秩序、助長房地產及股市狂飆、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影響經濟正常發展,且一旦公司經營失敗,惡性倒閉,將造成大量投資人血本無歸,蒙受鉅額損失,是以,相較於一般民間借款之惡意倒債,此等犯罪之可罰性在於其吸收資金龐大,受害投資人甚廣,足以擾亂金融秩序,且惡行隨其吸金規模而遞增。從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係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規定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且因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利息,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將該等支出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反映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而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亦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行為人已吸收資金之數額,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應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暨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犯罪所得。又因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再按,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係因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從而,銀行法第125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當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而查,截至101年11月1日本案遭查獲為止,歐政杉等3人以前開「加樂福互助會」所吸收會員人數為1155位,總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高達25億5,754萬8,700元;以「101總裁專案」所收受之會員投資款項合計1億9,307萬元,二者合計達27億5,061萬8,700元,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辯護人辯稱本案犯罪被告收取之款項應扣除經營成本、依約定需返還(給予)得標會員所繳交之全部會款、得標標息(利息)及退回預繳管理費,故實際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云云,容係誤解法律,並非可採。
五、關於前揭爭執事項⒋部分,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的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又本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雖屬行政刑法的性質,本質仍屬於刑事案件,有關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同時,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另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有關「收受存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法人之職員或他人,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方可認為與該法人的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論以共同正犯。如該法人之職員或他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以互助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係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行政刑罰規定,然並未實際參與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款項等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利用他人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以達成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時,應僅能論以該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丙○○係因見網路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經過應徵程序而自99年12月起,任職於加樂福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之職,負責執行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行政會計部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自98年12月起,即與歐政杉等3人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第3頁),即非有據;而訊之證人即加樂福公司與益嘉科技公司之行政、會計助理許慈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加樂福公司是否需要參加內部會議?)需要,我參加過行政庶務會議,我們在星期五時會開會,因為隔天星期六業務幹部會來公司;產業說明會、幹部會議的部分,是幫忙送茶水或影印之類的。(問:行政庶務會議的主持人是何人?)我到公司上班時,是丁○○,後來可能是因為丁○○需要到海外出差,就變成丙○○了...。(問:行政庶務會議的目的是什麼?)因為隔天星期六業務幹部會來公司,我們要做工作分配,看何人要進去送茶水、點心、咖啡等,還有準備一些說明會的餐點。(問:是否有討論到任何公司的產業、公司的獲利或如何招攬會員?)沒有...。(問:你任職加樂福公司行政櫃檯期間,行政部門有幾人?)有行政經理丙○○,還有3至4個員工。(問:整個行政部門負責什麼事情?)如負責幹部星期六來公司開會的餐點、行政分配等,還有環境打掃、接聽電話,如他們出國旅遊的話,我們也會做海報簡介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9等頁);證人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所負責行政工作的主管是丙○○行政經理,她平時的工作就是把歐政杉交代的工作分配給我們,還有管理我們,如要舉辦餐會、旅遊,這些工作的分配,丙○○會交代何人要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另證人王雅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丙○○是我的直屬上司,丙○○她會交代我們工作,我的工作就是訂購一些東西,幫忙打打資料,公司在星期五固定有行政庶務會議,都是丙○○自己主持,討論的內容就是星期六的教育訓練、說明會,可能要準備的餐點、工作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顯見被告丙○○雖擔任加樂福公司行政經理一職,然所從事者大多為加樂福公司內部之環境打掃、電話接聽、會議安排等行政庶務工作,僅係支援「加樂福互助會」會員之開會、旅遊行程安排等事宜。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加樂福公司裡面,有所謂的業務幹部會議及產業說明會,這兩個會議你是否都會參加?)我大部分都在產業說明會...。(問:業務幹部會議與產業說明會舉行的時間是否一樣?)差不多,我參加的是產業說明會...我是主講人,講的是產業投資的風險...。(問:你舉辦產業說明會時,丙○○有無參加?)他大部分都在業務幹部的會議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丙○○沒有參加產業說明會,他參加的是業務幹部會議?)對...。(問:就你所知,丙○○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向新的會員或向尚未加入合會但有興趣加入的人,推廣加樂福合會的制度?)沒有,這大部分是處長的責任...(問:就你所知,丙○○並沒有跟新會員介紹參加加樂福合會獲利的工作內容?)是。(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一第65頁,問:你在調查局供述提到,丙○○的工作有包括介紹加樂福合會制度、獲利、運作方式給新會員,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是寫錯了,這些表格本來公司就有了,丙○○每個月在業務幹部會議上面都有說一次,他只是照本宣科而已。(問:所以丙○○並沒有跟新的會員做招攬?)對,沒有。(問:丙○○有無介紹獲利?)沒有,都是業務幹部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4至1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在99年到加樂福公司上班的第一次面試,是否由你面試?)是。(問:你面試丙○○時,有無提到加樂福公司的營業項目?有沒有介紹加樂福公司是一個什麼樣的公司?)有告訴他加樂福公司是做小家電,也有做直銷....
因為我們公司大門口就有吹風機等產品的招牌。(問:你有沒有跟丙○○提到加樂福公司的合會業務?)沒有,我只是初試,後來歐政杉有沒有告訴丙○○我不清楚。(問:丙○○他錄取進來上班之後,他的職位是行政經理,就你所知,他行政經理的工作內容主要有哪些?)旅遊、聚餐的一些排定,旅遊、聚餐是每個月都一定要排定的,國內旅遊是每個月去的,國外旅遊是每年2次,幹部聚餐是每個月不定期舉辦的,這些比較繁瑣的事情,如果做不好,歐政杉會罵,所以這方面要很謹慎。還有像公司的一些採購,還有合會本、合會簿的製作,都是丙○○的工作...他個人也常常因為旅遊、聚餐打電話跟我研究討論。(問:丙○○的工作是否需要跟你報告或是諮詢?)應該是這麼說,我算是比較資深的幹部,加樂福一開始的旅遊聚餐都是我在辦的,我記得他曾經被歐政杉罵過一次,歐政杉認為丙○○辦得不好,叫他來請教秘書長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剛剛在回答檢辯雙方的提問時,提到說總裁專案是 歐政杉佈達 的,但是你在101年11月1日調查時,卻說總裁專案一開始是丙○○向大家表示?)當時調查局的人拿總裁專案那張A
4的紙問我說,是何人給我的?我說是丙○○交給我的。(問:也就是說,佈達還是歐政杉佈達,但是那張是丙○○交給你的?)對,因為當時調查局的人是問我那一張是誰交給我的。(問:丙○○算不算你的主管?上司?)如果是以經理、主任階級的話,算是,但丙○○沒有管我們會計的事情。(問:你在偵訊時提到總裁專案、獲利一覽表是丙○○提供外,也提到合會的獲利金額一覽表也是丙○○交給你?)不是,我只有說總裁專案的獲利一覽表是丙○○交給我的,其他的我到公司時就有了。(問:既然丙○○算是你的主管,你怎麼確定他沒有參與公司有關於專案設計或降息的事情?)剛剛律師是問我說,有沒有找我們兩人討論,我們兩人是沒有一起被找去討論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另參諸附表四「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國內、外旅遊行程一覽表」所示,可見加樂福公司確實於每月密集安排旅遊行程。綜此,前開證人天○○、丁○○、乙○○之證詞與前述證人許慈佑、林育竹、王雅儀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甫至加樂福公司任職時,其所認知之加樂福公司主要係從事小家電、直銷事業,並係與上班族任職公司賺取固定薪資之意思加入加樂福公司,並無與歐政杉等人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獲利之意思,且其任職加樂福公司後,主要從事「加樂福互助會」之旅遊、聚餐及幹部會議行政庶務事宜,並不負責互助會之經營、決策事宜,亦不負責向會員收取款項等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再查,被告乙○○為加樂福公司之會計部主任,主要負責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之收款及填寫收據、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做好之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對本月新增入會資料、銀行存、提款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訊據證人許慈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加樂福公司任職時,有負責收取會款及開立收據等事宜,互助會會員將錢交到公司後,都會存入銀行,只有在來不及的時候會先放在乙○○那邊,乙○○再交給歐政杉,通常需要去銀行存錢時,都是乙○○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7等頁);證人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平常會員來時,幫忙倒茶水、印資料,如會計來不及收款,我也會幫忙收款,我們收款的程序,所有的收款都需要給歐政杉用印,但進進出出的,時常要拿印章,歐政杉覺得很不方便,所以有一個便章放在我這邊,我收到錢會把錢給會計乙○○,如果乙○○不在時,我就把錢交給歐政杉,我收的錢就是全部一起計算,他們會計自己(即乙○○)跟歐政杉清點即可,我只負責會員的續繳,然後作應收應付款項的表格,我做完之後就交給乙○○,乙○○會再向歐政杉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加樂福公司要招募員工時,是透過網路的人力銀行,乙○○也是透過人力銀行進入公司任職,我與乙○○並未與歐政杉等3人一起討論過公司的經營方向或互助會、總裁專案,因為我們只是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再者,被告乙○○辯稱係於
100年6月間,透過求職網站應徵加樂福公司之會計人員,經前往面試應徵始進入該公司任職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1人力銀行求職網頁資料可資佐證(附於原審被告答辯狀卷一第228頁),並據證人郭瓊璘於原審證稱:伊自99年4月到100年6月在加樂福公司擔任會計,起初會計主任為吳佳蓉, 嗣伊 接任會計主任約1個月後離職,並由乙○○接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堪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可採,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自「98年12月起」,即與歐政杉等3人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起訴書第3頁),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而由前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乙○○可信之辯解可知,被告乙○○係因應徵會計人員職務,而獲聘於100年7月間進入加樂福公司任職,主要從事係針對加樂福公司吸收資金後,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之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做好之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對本月新增入會資料、銀行存、提款等會計庶務事宜,並未負責互助會之經營、決策事宜,亦無實際取得會員款項等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丙○○、乙○○分別所負責之前開行政庶務、會計庶務,均係為歐政杉等人以加樂福公司所經營之「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等吸收存款行為,提供後勤之行政、財務支援,使歐政杉等3人得以順利對外推展吸金方案,收受款項,堪認其2人所為,已對歐政杉等3人前揭以收受存款論之吸金行為提供相當之助力。
㈤、又依前揭認定被告丙○○、乙○○所擔任之行政職務之內容,其2人對加樂福公司推出之「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屬吸收資金手段,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息作為誘因,且會員人數及吸收資金甚鉅有所認知,應甚灼然。雖被告丙○○、乙○○2人辯稱欠缺對該吸金行為係屬違法之認識始於加樂福公司任職,然由前述被告丁○○、天○○、丙○○等3人之供證,可知自99年起,即有投資人質疑「加樂福互助會」是否有違法問題,被告天○○並因此曾有離職之打算,已如前述。而證人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乙○○、丙○○等人聊過加樂福互助會的風險等問題?)私下會...我們就是上班工作,會談論合會這個區塊的業績還不錯。(問:有無談論到合會風險的問題?)我們不知道有風險,我們都認為這個是合法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問:何人告訴你或是聽到什麼訊息,認為加樂福合會是合法的?)天○○會這樣告訴我....我曾經問過歐政杉,他告訴我說,雖然不算完全合法,但不算違法,他有引述一個民法法條,跟我說這個東西,同業即鉅眾公司已經做了20幾年都沒事....。(問:就你所知,有沒有其他的員工提出過相同的疑問?)有過,乙○○好像有問過,行政人員也有問過,我記得有一次歐政杉有在行政會議上面,有跟我們大家作過有關的心理建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一第186頁,問:你在101年11月1日偵訊時提到,歐政杉曾經告訴過你們這是在灰色地帶的業務,如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就好。這是在什麼時候說的?是否是準備要被查獲時的事情?)很早以前就說過了,應該是在100年,我剛進公司時還不清楚公司的內容,後來我問過歐政杉,歐政杉有跟我們解釋過....我知道公司不是完全合法,但歐政杉一直說這不違法,這是在灰色地帶,也曾經說過同業也被約談過,約談的後續也沒有事,他就會給我們心理建設,說公司什麼時候被約談、關注都有可能,而且我是行政經理,被約談的可能性很高,所以歐政杉給我這樣的心理建設。(問:公司不是完全合法這樣的想法,你有沒有跟其他同仁討論過?)因為我身為主管,所以有些話,我也很為難,我後來有跟歐政杉反應,所以他會在行政庶務會議上面對所有的同事說這方面的事情。(問:乙○○有沒有問過你,公司的業務合不合法?)其實應該有,但我忘記在什麼時間點,我剛剛有提到歐政杉有在行政庶務會議上面有對大家作過相關的解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8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從歐政杉跟你講說,丁○○的薪水降低,配合你所做的日報表、月報表,看起來公司是否的確有支出大於收入的情形?)前面的我沒有仔細看過,到後期月報表收支的部分,約到後期的3、4個月,也就是調查局去搜索的前3、4個月,是有感覺到支出大於收入的情形,在月初做報表的時候,在月底時是差不多....。(問:你可否確定大概都是什麼時候,你感覺到支出大於收入?)到後期時,有很多是到了獲利了結的時候,那時候所要支付的獲利金額會比較多,因為我每個月月初時,我要提供一份這個月要收入的、支出的金額多少的粗估表,前面也有過收進來的錢大於支出的錢很多,當我有去看到支出大於收入時,大概是末期的3、4個月左右,差不多是7、8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19等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丙○○、乙○○2人加入加樂福公司任職後,即對加樂福公司吸金業務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並經由公司同仁間之討論,意識到加樂福公司以互助會方式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容有違反銀行法之疑慮,且因其2人實際從事行政職務,縱無經營、決策權,卻仍有別於僅係參與互助會或總裁方案之一般會員,而有機會、管道知悉加樂福公司在吸收資金(含發放本金、利息)作業及對外投資之營運現況,進而瞭解以該等吸金方案內容所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加上給予幹部會員之獎金紅利,對應所投資產業可能獲利,出現「後金養前金」之結果,乃屬無可避免,故其2人要無可能僅因歐政杉指出鉅眾公司經營「大臺中互助會」獲判無罪之事例,即認加樂福公司並未違法;參以被告丙○○、乙○○2人至遲於101年7月間已確知「加樂福互助會」出現「以後金養前金」之情況,此為民法規定之合會絕無可能出現之情形,且該等情形日漸惡化下,加樂福互助會終將面臨「倒會」結局,並使眾多投資人因此受害,故此等吸收資金模式當非法律所許,實屬至明,被告乙○○本身即具備會計專業,對此當可察覺,而被告丙○○擔任加樂福公司行政經理,對於公司吸收資金之手段是否合法,自當更加關心,對於上開「加樂福互助會」出現「以後金養前金」之情況,顯見並非合法,亦難諉稱不知,且歐政杉等3人於當月所推出之「101總裁專案」,非僅無「互助會」名稱,要無可能與民法規定之民間互助會相比擬,甚且該專案之內容只是單純向投資人借款之方案,卻提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36.35%至40.73%之高利息,應認被告丙○○、乙○○2人於此時,就加樂福公司係以「加樂福互助會」、「
101總裁專案」向投資人收受存款,乃違法行為,應更確信,然本案未見被告丙○○自該時起有離職動作,而被告乙○○更係於當時進入加樂福公司任職,亦未見其進入公司而認知上情後,隨即有離職之舉動,反仍繼續任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足見其2人辯稱因欠缺違法性認識而任職加樂福公司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丙○○、乙○○任職加樂福公司後,對該公司從事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行政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具備違法性認識,應堪認定。詎被告丙○○、乙○○猶以從事行政庶務、會計庶務事宜之方式,協助歐政杉等3人遂行吸金業務,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有幫助之意思。從而,被告丙○○、乙○○2人所從事者雖非「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歐政杉等3人就前述吸金方案無犯意聯絡,然其2人明知以此2種方式從事之吸金行為,乃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行政刑罰規定之行為,仍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應該當幫助犯之構成要件。
㈥、檢察官雖指「加樂福互助會」的帳務資料儲在於隨身碟,而非電腦系統中,可見被告乙○○就「加樂福互助會」屬於違法行為,除有違法性認識,更與歐政杉等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訊據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本院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六所提的現金流量表及吸金明細表,是從一個隨身碟整理出來的,此扣案隨身碟是否是你的?)我有交給檢調。(問:為何公司的資金流量、帳細要存入隨身碟裡面?)一開始我到公司時,我們會計就被要求資料要存在隨身碟裡面,不要存在電腦裡面。(問:何人要求的?)歐政杉。(問:為何要存在隨身碟裡面,而不存在電腦裡面?)會長歐政杉說的,我也不會問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18頁),徵之證人即加樂福公司前任會計郭瓊璘於原審102年10月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妳的前任及後任是誰?)我上面之前是會計主任吳佳蓉...後任是乙○○接的...。(問:剛剛證人乙○○說,公司的帳冊明細要存在隨身碟,不要存在電腦,你在任職期間,有無收到這樣的指示?)對,我當時在的時候就這樣,就是會備份在隨身碟。(問:誰說的?)吳佳蓉說的。(問:說的人原因為何?)說是怕電腦會壞掉,要備份。(問:但乙○○跟你說的不同?)我收到的訊息就是備份在隨身碟裡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0、123等頁),即由證人郭瓊璘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到任前,加樂福公司即要求會計人員將前揭流量表及明細表等帳務資料存放在隨身碟中,未被起訴之被告乙○○前手會計主任吳佳蓉、郭瓊璘等人均依該要求儲存資料,是被告乙○○到任後,亦被交代依相同方式,將「加樂福互助會」之相關帳務資料儲存在隨身碟中,以免遭損壞,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乙○○將「加樂福互助會」之帳務資料儲存於隨身碟乙情,資為認定被告乙○○對「加樂福互助會」所從事為違法行為有所認識之依據,進而遽謂被告乙○○與歐政杉等3人就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天○○、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歐政杉等
3人成立加樂福公司後,係以「加樂福聯誼會」名義,利用「加樂福互助會」及推出「101總裁專案」吸金,然觀乎該聯誼會名為「加樂福」,辦理之互助會亦冠上「加樂福」之名稱,且擔任聯誼會會長及互助會會首之歐政杉即為加樂福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參與吸金之被告丁○○、天○○等人則均係受僱加樂福公司,至於以辦理行政庶務、會計庶務等方式提供前揭吸金業務助力之被告丙○○、乙○○等人,亦均係受僱於加樂福公司擔任職員,復參以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原本係參加合鑫互助會,因該互助會沒有產業,伊認為很空洞,想說不要繼續參加,後來合鑫裡面有人說有一家新開的公司叫做加樂福,說裡面有3個老闆比較會賺錢,伊去看了以後,發現他們比較有規劃,歐政杉告訴伊「加樂福互助會」有一部份的錢由他操作股票,他才會公布這樣的錢,吸引大家投資,他們有提到5年會有3家上市公司,歐政杉說他已經用2.2億元談好了一家公司,說要集資借殼上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1頁),再參諸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43所示「加樂福集團簡介」,其中則載有如前證人地○○所稱加樂福公司之營運實績、如何成立關係公司及投資其他產業之前景等內容,顯係作為以加樂福公司之經營榮景,吸引投資人參與互助會之用,綜上,堪認歐政杉等3人係以非屬銀行之加樂福公司名義,利用「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2種投資方案,非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無訛,又因歐政杉等3人推出此2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返還得標投資人本金及給付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所為尚非詐取財物之手段(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述),惟其等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屬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因加樂福公司係法人,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歐政杉),至於被告丁○○、天○○雖非加樂福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加樂福公司負責人歐政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自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其等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天○○與案外人歐政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僅因應徵工作而進入加樂福公司擔任行政經理、會計主任,各以每月領取6萬、4萬元不等薪資之代價,幫助加樂福公司從事行政庶務、會計庶務工作,2人僅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所從事者又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核其2人所為,係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是以被告丁○○、天○○2人利用前揭2種方案,而在同一地點,多次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收受存款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業務行為,應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㈡、減刑⒈自首部分(被告丁○○部分)⑴查被告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述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於101年10月26日主動前往新北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天○○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天○○亦符合自首之要
件,惟被告丁○○於101年10月26日前往新北調查處自首時,已於調查官偵訊時,就加樂福公司之運作及分工情形(包括被告天○○所涉犯罪情節),詳予自白並由調查官作成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一第15至19頁),則被告天○○再於101年10月30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新北調查處自白犯行,因該調查處之司法警察業已知悉被告天○○之犯罪情節,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部分⑴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有關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犯罪後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需以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
⑵經查歐政杉等3人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1月1日遭查
獲為止,「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收受會員之投資款項分別為25億5,754萬8,700元、1億9,307萬元,合計達27億5,061萬8,700元,業據認定如前。縱扣除截至
101年11月1日已得標會員領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後,歐政杉等3人於遭查獲時,應仍有8億2,593萬7,900元之所得財物並未返還。又本案遭查獲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發函禁止處分如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加計被告丁○○、天○○於原審審理時所分別繳交1,200萬元、1,500萬元之所得財物(匯至原審102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所指定之指定帳戶即黃玉修之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申請單在卷可證,附於原審追償進度報告卷第2至4頁),以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2次前往大陸地區,出售東莞金巨貿易之庫存貨物及牛肉品,而於
102年10月28日、12月9日分別匯入之115萬餘元、210萬餘元(此有匯款申請單在卷可證,附於原審追償進度報告卷第84、95等頁),合計追回總金額並未超過1億元,與前揭
8億餘元相去甚遠。又加樂福公司向投資人收受之款項,雖由歐政杉統籌用以購買股票、不動產,或作為設立益嘉科技公司(生產銷售吹風機、電暖氣等小家電產品)、凱蘿娜公司(生產銷售面膜、膠原蛋白飲品等化妝品),並在汶萊、香港分別註冊成立WEALTHMOREHOLDINGSLIMITED及AMAZIN
GSHOCKINTERNATIONALLIMITED等公司,及在大陸地區投資洋富電子、東莞金巨貿易、上海金巨貿易、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和牛肉品進口銷售等事業,業據認定如前,然由前開所述吸金所得款項尚運用於被告丁○○、天○○等人分別擔任總經理或董事之加樂福公司關係公司(其中WEALTHMOREHOLDINGSLIMITED公司部分,實收資本額美金100萬元,被告丁○○、天○○尚與歐政杉分別持股40%、40%、20%,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被告丁○○並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歐政杉交付伊經手之款項包括:⑴伊於99年7月代表歐政杉與臺商賴文峰共同成立洋富電子廠,投資額約400多萬臺幣;⑵歐政杉於100年4月與大陸人民 周炳文 於中國成立「東莞金巨商貿有限公司」、「上海金巨商貿有限公司」所投資之人民幣200多萬元係存入伊在東莞設立之招商帳戶;⑶99年9月17日,伊代表歐政杉與臺商 趙熙中 簽約,委託其在大陸經營牛肉麵事業,並成立共4家御廚一品牛肉麵店,投資額約臺幣7至800萬;⑷歐政杉投資從事日本和牛至大陸事業,投資款項係將人民幣匯入伊在東莞之帳戶後再交付予歐政杉指定之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一,第17背面至18頁),及其2人於案發後,尚可各繳交1,200萬元、1,50
0萬元之部分所得財物、歐政杉甚且以丁○○之妻名義購買房屋,並無償提供被告丁○○使用等情觀之,應認歐政杉係與被告丁○○、天○○2人共享吸金所得,其3人間之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要非如其2人辯稱犯罪所得僅止於領取之固定薪資或保管之部分款項而已,而本案遭查獲後實際追回之款項尚且未達1億元,相較於前開歐政杉等3人所仍取得之8億元資金相距甚遠,業據說明如前,其中屬被告丁○○、天○○2人主動繳交之金額僅有前述之1,200萬元、1,500萬元,被告丁○○、天○○2人顯非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屬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乙○○2人幫助犯上開犯罪,固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然查其2人均係因謀職而經由求職平台應徵進入加樂福公司,分別從事行政、會計庶務,並非與歐政杉等人謀議共同犯罪,其等並均僅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其中被告丙○○於離職時薪資約6萬餘元,被告乙○○離職時之薪資為
4萬2千元,且無證據認定其等除該等固定薪資外,尚有朋分歐政杉等3人從事之非法吸金犯行所得,顯見其2人於本案中僅係受歐政杉等3人支配運用之工具角色,故自被告丙○○、乙○○2人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再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丙○○、乙○○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天○○、丙○○、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天○○、丙○○、乙○○等人,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三、本案被告丁○○、天○○2人與歐政杉共同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等
2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歐政杉即將收取自投資人之款項用於投資購買股票,並借用被告丁○○之妻林志津之名義購置不動產,另將收取自「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之投資款,以資金調度方式用於設立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之用,並在大陸地區投資洋富電子、東莞金巨貿易、上海金巨貿易、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和牛肉品進口銷售等事業等情,除有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可資佐證外,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即結證稱:「(問:益嘉科技有舉辦產品展覽?)有,國內外都有,國外有香港、上海。(問:有無參加過?)在臺灣的我有參加,基本上有展示的我都有去。(問:你覺得益嘉科技的業務好不好?)在我認為,他們是剛起步,怎麼說好不好呢,一個公司要到穩定的狀況應該要3、5年的時間。(問:你覺得丁○○有無用心做益嘉科技的業務?)在我感覺,他是滿認真的,我曾經外派到大陸擔任負責人,他的工作精神好像還比我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且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麗能公司有產業合作計畫,麗能公司總經理曾與歐政杉商議入股洋富電子公司事宜,並曾將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的金巨貿易公司等情,業據證人 顏文欣 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另被告丁○○亦檢附益嘉科技公司庫存狀況表、洋富電子公司營業執照、東莞金巨貿易公司之授權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契約書、和牛照片與證明書、益嘉科技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被告答辯狀卷一第57至95頁)、益嘉科技公司國內外參展照片、韓國第一美魔女的逆齡神技書籍等證物(附於原審被告答辯狀卷二第152至
208頁)為證;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曾2次前往大陸地區,並將出售東莞金巨貿易之庫存貨物及牛肉品所得款項匯入原審指定之銀行帳戶,亦如前所述。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歐政杉等3人確實有將自投資人所收受之款項用於投資相關事業獲取利潤。
四、再者,前開事業之投資收益所得,終雖不足以支應應給付「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會員相當於年息高達35.06%或40.73%之報酬(此正為認定歐政杉等3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要件之理由),然因歐政杉等3人推出該2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自不能因其等投資金額比例多寡、投資獲益未達理想,遽謂歐政杉等人係施用詐術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從而,被告丁○○、天○○2人雖在客觀上就前述2個投資方案,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情形,被告丙○○、乙○○等2人則有幫助犯上開之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所為係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之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天○○、丙○○、乙○○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是以,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戌○○、庚○○、酉○○、亥○○、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天○○興起以互助會違法吸收資金之念頭後,因不了解實際運作方式,遂透過某楊姓及胡姓男子介紹,認識曾經參加過互助會吸金並熟悉其運作制度之被告戌○○,並經由被告戌○○說明而規劃出一整套互助會運作及利息、獎金分配規則,隨即於98年12月間共同成立加樂福公司,推由共犯歐政杉擔任董事長,被告田榮哲擔任秘書長、被告天○○擔任教育長、被告丙○○擔任行政經理、被告乙○○擔任會計經理,並由被告戌○○擔任業務處長,被告庚○○、酉○○、亥○○、丑○○擔任業務經理。詎被告戌○○、庚○○、酉○○、亥○○及丑○○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被告天○○、田榮哲、丙○○、乙○○及歐政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間起,創設及推廣「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其中被告戌○○、庚○○、酉○○、亥○○及丑○○(下稱被告戌○○等5人)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負責找尋下線會員加入及由互助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的金錢予各會員。因認被告戌○○等5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戌○○等5人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戌○○等5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戌○○、酉○○、亥○○,固坦承:伊等3人都有投資「加樂福互助會」,分別掛名「處長」及「經理」,被告酉○○、亥○○亦曾擔任過加樂福公司內部教育課程之主持人或主講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一致辯稱:⒈被告戌○○是為了賺取利息及佣金,才加入加樂福公司,被告亥○○為戌○○兒子、被告酉○○為戌○○姪女,其2人係因相信被告戌○○,才加入加樂福公司,而由共同被告即丁○○、天○○及多名證人之陳述,足認被告戌○○、酉○○、亥○○3人於「加樂福互助會」雖然分別掛名處長及經理,但其3人均僅有介紹下線進入公司投資,對於公司行政事務之進行毫無所悉,更不知公司之資金如何收取及運用;⒉被告酉○○、亥○○雖有擔任主持人或主講人,協助加樂福公司進行內部教育訓練,但2人均僅是遵照加樂福公司指示及所提之講稿資料,照本宣科向投資人說明,關於教育訓練方針、實質內容之擬定,被告酉○○、亥○○完全無置喙餘地;⒊關於加樂福公司收取會款、支付利息方式之設計規劃及收取資金後如何運用等事宜,被告戌○○目不識丁,根本沒有能力參與任何規劃設計等語。
㈡、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有投資「加樂福互助會」,並掛名為業務經理,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伊之所以取得業務經理頭銜,並非因為對外招攬業務所致,係因伊於100年1月15日參加「加樂福互助會」促銷活動時,以自有資金加入5組共120會之故,而且伊以弟媳 陳淑玲 、先生 楊壹良 等人名義加入「加樂福互助會」甚多,共計有736會,光靠自己投入龐大資金所可收取之利息,已經驚人,並無為求得任何頭銜、對外招攬他人加入,賺取微薄獎金之必要,伊主觀上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⒉伊本身有正當職業,獲得「加樂福互助會」業務經理之頭銜,僅屬虛銜,在加樂福公司內部組織型態上,沒有任何決策權能,要難成立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⒊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前後矛盾,概屬不實,因其加入互助會後,屢屢向公司行政人員詢問參加之風險,之後猶陸續加入多會,或偕同父親 丁清吉 、母親 黃金絨 及友人 石治國鄭秀蕊 等人加入,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訴,推論伊與歐政杉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⒋伊沒有任何不良素行,也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不曾涉有銀行法案件,主觀上沒有任何構成要件故意及違法性認識,否則焉有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公司或合會有違法之嫌,或即將倒閉之險,猶陸續投入逾3,400萬元資金,令自己受損之理?又豈有於明知丁○○、天○○、歐政杉等人或已自首,或已逃亡之情況下,繼續於101年10月30日再投入24會資金?⒌伊確實是一般投資者,僅因貪圖利息收入,進而投入大筆資金,倘知悉其中有詐,或與共同被告丁○○、天○○等人有犯意謀議,豈有再行投入龐大資金,令自己受損之理,可見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由成立幫助犯等語。
㈢、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伊有投資「加樂福互助會」,掛名為「經理」,並曾擔任內部教育訓練課程之主持人。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⒈伊並未參與加樂福集團之經營、決策,未主講業務課程、未出借帳戶,亦無積極擴展下線,而且本身亦受有高額損害,與歐政杉及被告丁○○、天○○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實為受害人之一,並不該當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共同正犯;⒉伊雖有招攬會員,但直接下線僅24人、間接下線57人,並未積極擴展組織,且伊實際投資會數高達273會,扣除已領紅利、車馬費,損失近300萬元,顯然亦是受害人之一,並無幫助吸金之犯意,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誤信行為正當應不構成幫助犯;⒊況伊僅掛名業務經理,其上尚有多名處長,伊並無可能參與核心運作;⒋伊雖曾擔任教育訓練之主講人、主持人,但該教育訓練之內容均與招攬會員、經營、決策無關,只是分享讀書心得,所以參加該等訓練,也祇是為了領取全勤獎金而已,至於所謂之幹部會議,僅係討論旅遊、聚餐事宜,關於公司之決策、紅利發放等等,均由歐政杉決定;⒌依臺灣社會對傳統合會之認知、我國司法實務對營業性互助會是否該當犯罪之見解仍有不一,無法期待大眾對於投資型合會之違法性有所認識,伊是因為誤認「加樂福互助會」之行為合法應屬正當,應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⒍關於總裁專案部分,伊在101年10月29日即被告丁○○、天○○自首之後,尚跟友人合資300萬元加入,足認伊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戌○○等5人,除戌○○係獲聘加樂福公司「處長」職,其餘4人均係獲聘「經理」職,而該等職位報聘,係因歐政杉等3人仿效其他營業性互助會之手法,設有如附表三「加樂福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表」所示之階級制度及獎金(服務費)制度,即隨會員介紹投資人入會會數增加,依序賦予會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幹部職銜,而得依不同職銜按月領取獎金、業務津貼等額外收入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訊據證人即同獲聘「加樂福互助會」處長而未遭起訴之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擔任加樂福合會的處長是否需要何資格及條件?)我進去時是擔任公司的經理,後來我母親、舅舅進入加樂福合會後,我就被升為處長。晉升為處長的條件,我不是很清楚,好像是一個處如果有3個經理,就可以擔任處長...(問:你擔任經理時,需要做什麼事?)我當初進去就是單純的投資,我加入合會時,公司就給我經理的頭銜,不需要特別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而同為處長且未遭起訴之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加樂福公司的處長、經理、副理,平常是否需要到公司上班?可否不去上班?)沒有每天,但如果上班日不去的話,是需要請假的...。(問:加樂福公司平常有無舉辦幹部會議?會議內容為何?)不是很常,有時候會有。有時候就是說要出去玩的事情,或是說我們的業績不好,叫我們要加油...。(問:擔任加樂福公司處長的條件及資格為何?)其實我擔任處長是很僥倖的,是那個月促銷說有10個24會就可以跳到處長,當時我朋友 羅淑英 跟了5個24會,我跟我朋友張家勳又湊了5個24會,我在那個月就很僥倖的晉升為處長...。(問:你擔任加樂福公司處長每月的薪資多少?)沒有薪資,要有做才有車馬費,沒有做就沒有錢...(問:
你剛剛說,你原則上都有去公司上班,你在公司上班的內容為何?)就是聽他們在上面講產業說明。(問:有無實際上工作的內容?)聽完就回家了...。(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二第69頁背面,問:你在偵查中說我偶爾會參加幹部會議,每次會議都由歐政杉、天○○或丁○○輪流主持,經理以上的幹部都可以參與開會,開會主要討論內容就是有關招攬新成員績效的檢討或是討論是否要降息的投資方案改變。此陳述是否正確?筆錄有無記載錯誤?)說降息投資方案改變是不對的,我們沒有參與...。(問:你剛剛說如果不去加樂福公司上班需要請假,是否是不去說明會的話要請假?)是。(問:有業務職稱的人是否都需要參加說明會,如果很多次不去的話,會被取消職稱,所以要請假?)對,會被取消職稱,而且還要被扣錢,就是會被扣除介紹其他人入會的車馬費。(問:其他辯護人有問你說,你有無領取薪資、車馬費及獎金,這三個是否是同一件事情?是否都是指佣金?)對,我們從公司拿到的錢就是車馬費。(問:你剛才說經理以上的人都會參加幹部會議,幹部會議是大家都可以表決、決策或是單純聽丁○○、天○○做說明?)只有旅遊會由參加幹部會議的人做表決,其他的例如公司的降息等決策,沒有參與。(問:你身為處長,包含你在內的處長有無一起參與決策加樂福合會的開標、會員晉級的辦法、安排分紅返還本金等、教育課程的安排、宣傳文案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0頁);證人即同為處長而未遭起訴之A○○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幹部會議只是在討論旅遊活動、聚餐等事情,並未討論降息等決策事宜,如果公司舉辦會議都有到場的話,可以領取全勤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再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加樂福公司的處長、經理等幹部,他們的收入是看他們的業績,也就是看他們加入的會數、金額來計算他們的薪資,他們只要達到他們的階級上面的會數,會有計算他們獎金及薪資的部分,他們的薪資跟加樂福公司給我的薪資是不一樣的,他們是屬於業務幹部,他們的計算與我們內勤的員工計算不同,我們是上班打卡,他們不需要每日固定時間進入公司打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113等頁);證人即同為經理而未遭起訴之玄○○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雖然掛名加樂福公司的經理,但實際上我並未參與行政事項,我的經理職稱跟行政經理丙○○、會計經理乙○○並不一樣,他們是屬於公司執行幹部,我只是參加合會,投資多少錢、達到業績而自動升等的,...,沒有權力管到公司的經營層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綜上事證,足認加樂福互助會之「處長」、「經理」(含以下)等職銜,係以會員為聘用對象,即自身先加入投資而成為會員後,僅需介紹他人入會達規定門檻,即可依附表三所示階級制度之晉升條件獲聘不等階級之幹部「職銜」,取得該職位後,既不負責加樂福公司之行政庶務,亦無權參與「加樂福互助會」之吸金業務經營、決策等事宜,其等所需參加之幹部會議,僅係討論公司旅遊活動、聚餐等事宜,且如全勤出席,可再領得獎金,並未涉及與本案吸金業務相關之決策、經營或管理事項。從而,揆諸前揭關於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犯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戌○○雖掛名加樂福公司「處長」,被告酉○○、亥○○、庚○○、丑○○雖掛名「經理」,尚難依此職銜遽謂其等為歐政杉等3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非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此再觀乎加樂福公司除被告戌○○等5人外,尚有附表七所示眾多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及理專等幹部,惟其等均未遭檢察官起訴益明。
㈡、又被告戌○○等5人係因介紹他人加入加樂福互助會達規定門檻而取得幹部職銜,並因此有別於其他未具幹部職銜之會員(即本案眾多被害人),得以額外領取獎金(車馬費),易言之,該等獎金係會員介紹業績達一定門檻之獎勵。然則,非謂不具幹部職銜之會員,於加入加樂福互助會後,均無從事介紹其他人加入之行為,毋寧,應尚有其他會員係因所介紹會員人數未達門檻,致尚未能取得幹部職銜而已。蓋依前揭歐政杉等3人規劃之加樂福互助會階級、獎金制度,加入會員(被害人)之入會「權益」之一,即包括介紹其他會員加入以領取獎金,因此,會員入會後,一方面基於「呷好倒相報」(臺語)之想法,另一方面,亦可取得幹部職銜,領取額外之獎金,乃以自己之親朋好友為對象,介紹其等加入,甚至有些人為快速累積介紹會員數,乃以自己之資金,借用親友名義加入,此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之行為,同屬歐政杉等3人所規劃(算計下)之加樂福互助會會員參與互助會之行為,該等會員僅係被告加樂福公司利用作為推展吸金業務之工具而已,至於會員被介紹後,還是由歐政杉等3人以加樂福公司之名義,向被介紹之不特定人會員收取款項及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以,從事介紹他人入會之行為,客觀上即非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介紹行為之會員,係以獲取獎金為目的從事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有以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戌○○等5人雖有介紹他人加入加樂福互助會之行為,亦難憑此即認其等屬歐政杉等3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此觀乎檢察官亦未起訴其他同因介紹他人入會而取得職銜之會員,或雖有介紹他人入會,但因人數未達門檻而尚未能取得職銜之會員,益臻明確。
㈢、又訊據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48頁,問:1月30日丑○○擔任主持人時,你是主講人,是產業說明會,而3月23日時也是一樣,此教育訓練或是你剛剛提到的聯誼會,是否是公司早期不分新會員、舊會員,就是一個聚會,就是談產業說明的情形,後期才有分新、舊會員?)對,早期沒有分,後來有分開,新的會員是請教育長天○○去講,舊的會員就是做心靈分享,也做產業說明,也會提到投資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而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也有參加產業說明會,是何人邀你參加的?講述的內容為何?)我記得3年之中我好像只有講過一次或兩次,他們有個課程表,跟我說我要講哪一天...我記得我講述的內容是自己工作心態的問題,要我講一些認同的心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又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曾經擔任過公司所舉辦的產業說明會的主持人,是行政經理指派的,他們找我時,我說我不會講話,但他們說每個人都需要幫忙擔任主持人,就是介紹主講人,結束時拍拍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另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有擔任合會舉辦的教育訓練的主講人,這就是衝人氣,公司會有一個類似功課表等,每個星期行政經理丙○○都會給我們之後的行程表,聽講的對象就是這些幹部,有報聘的這些人,處長或經理如果有參加教育訓練的話,可以領到全勤獎金,辦這些教育訓練沒有什麼意思,都是衝場面、人氣,這樣會員才會加,其實大家都不太會聽,新來的人可以抽獎品,如益嘉科技的拖把,吹風機等,有些人也只是想要來吃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3頁);再證人余蘭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或幹部是否都要參加教育訓練,如果不參加的話會如何?)有去的話可以領取車馬費,沒有去的話,不能領取全勤獎金。(問:有無參加過教育訓練?)有,每個星期去二次,應該有參加過20次,那3個月內我都有去。(問:教育訓練的內容通常是說什麼?)就是說公司有投資什麼產品,做產品說明或心得分享...(問:為何3個月之後,沒有繼續參加加樂福合會?)因為沒有再繼續用我的名字加入新的會,所以沒有車馬費可以領取,而且一直聽同樣的東西覺得很無聊,我也不想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102年10月1日開庭時,玄○○有提到說,公司幫他們提供資料,讓他們在會議上去說明。有沒有這件事?)有....資料是介紹公司的產業、產品,該資料是我到公司時就有了。(問:何人給你的?)歐政杉給我的,中間有新的產業、照片及資訊,他都叫我直接問丁○○、天○○。(問:你有無負責修改?)我負責修改,修改後給歐政杉看。因為丁○○、天○○會提供給我一些照片....(問:加樂福合會舉辦的教育訓練課程,有關要講授的主題是公司決定或是主講人決定?)公司決定....(問:你說教育訓練的講習內容,是公司決定的,實際上是由誰去安排細節?如講習、時間、地點是何人安排的?)歐政杉...他很重視課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35等頁)。綜上證人證詞,顯見加樂福公司之所以舉辦教育訓練課程,係因歐政杉非常重視,想要藉此衝場面、人氣,其實多數會員對此根本缺乏興趣,僅是為了領取全勤獎金,才在歐政杉、丙○○之安排及提供講義資料下,分別擔任主持人或主講人。據此,被告酉○○、亥○○、丑○○雖然依照加樂福公司之安排,而分別擔任如附表五「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內部教育課程表」所示之主持人或主講人,然因此等教育訓練課程、心靈激勵課程僅是類似產業說明或心靈激勵課程,與「加樂福互助會」之經營、決策等事項無關,亦非於課程中收取款項,此無從據此而認被告酉○○、亥○○、丑○○等人有從事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酉○○、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借予加樂福公司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因認其2人共同參與犯行。訊據被告酉○○、亥○○2人固不否認前開出借帳戶之事實,然均否認明知出借該等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查,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亥○○有出借他在合作金庫的帳戶給加樂福公司使用?)給歐政杉使用...好像是我向他借的,我忘記了。(問:你是否還記得你當時跟亥○○借用上開合作金庫的帳戶,是怎麼跟他說的?)會長說你方便借給公司帳戶嗎?)他說好。(問:你有沒有跟亥○○講原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6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酉○○之前在法院作證說,他聯邦銀行的帳戶是你開口跟她借用的,但你表示是歐政杉要你跟酉○○借用帳戶,這段陳述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是否知道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實際上是由何人管理使用的?)應該都是歐政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頁),由前述證人證詞觀之,顯見被告酉○○、亥○○之銀行帳戶之所以供歐政杉作為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匯款、資金調度之用,係出於被告天○○、丁○○之借用,被告酉○○、亥○○2人並不知悉歐政杉向其等借用帳戶使用之目的,自無從逕以其2人之出借帳戶行為,認定為歐政杉等人所為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㈤、又本案係因歐政杉向被告丁○○、天○○等人表示享有熱薄膜原件之專利技術,想要運用互助會方式集資從事此項產業,乃先由被告丁○○、天○○等2人出面,然因其2人當時對於合會如何運作均無經驗,被告戌○○遂向其2人口述自己加入「福利旺互助會」之經驗,戊○○亦提出自身所參與「合鑫互助會」之相關制度,然隔未多久歐政杉即出面,且已持有並提出其自行準備之互助會相關資料及分利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詳前貳、二、㈠⒈及⒉所述);而訊之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加樂福合會成立之前,被告戌○○並沒有提供任何關於她之前參加互助會之書面資料給伊、丁○○或歐政杉,戌○○也沒有參與「加樂福互助會」之運作制度、利息、獎金分配規則之設計規劃,因為她根本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足認被告戌○○固曾提供先前參與福利旺互助會之經驗予被告丁○○、天○○2人,然僅止於口頭陳述,並未提供之前參與互助會之書面資料,且嗣後歐政杉即提出其自行準備之相關資料及分利表,並由歐政杉主導成立加樂福互助會。從而檢察官指訴被告丁○○、天○○係經由被告戌○○之說明,規劃出一整套互助會運作及利息、獎金分配之規則等情,即非有據。
㈥、再者,本案應認被告戌○○等5人對於前揭加樂福公司之2種收受存款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屬於無可避免之誤解,理由如下:
⒈查我國司法實務自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3月間受理「皇家互
助聯誼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來,迄今累計有10餘件以合會方式吸金之案件(詳情可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六「歷年來我國司法實務有關互助會吸金案例整理表」)。該等案件中之合會運作方式,除會款及標息價格各不相同外,其餘大同小異,共同特徵為:⑴屬營業性合會,對不特定大眾招攬,並均設立公司提供開標、抽籤、提供場地、計算會款等服務;⑵設有服務(管理)費制度,管理費之計算相同,均為每月200元,會員於首會期預繳5,000元,得標後退還尚未到期而已事先預繳之管理費;⑶會員得標方式,均非由會員出價競標,而係透過抽籤或是公司安排得標順序;⑷會員結構方面,多數之互助會,會員除了參加散會(即1組合會由24個不同姓名之會員組成)外,另可選擇參加6會(即1組合會有4人,每人認6會)、12會(即1組合會有2人,每人認12會)、24會(該組合會扣除會首及公司內部安排之特定得標人後,僅由1個人組成)之方式,參加6會、12會、24會者則由公司安排輪流得標順序;⑸標息方面,均為固定標息;⑹大多設有「借會制度」,也就是合會契約定有會員資格得以轉讓之約定,使會員得標後可以脫離整組合會,亦即藉由會員資格轉讓之制度設計,會員一經得標就「獲利了結」,與合會再無關係;而在此等案件中,我國司法實務之看法不一,雖有多數案件採取有罪認定,然亦不乏部分案件採取無罪認定,而本案之加樂福合會運作方式,業經認定如前,核與前開案件並無重大差異,倘法院對該等合會方式吸金是否當然違法仍有採反對看法者,自難期諸如被告戌○○等5人之非屬法律專家之一般民眾,對於本案歐政杉等3人從事之吸金犯行,當然具備違法性認識。
⒉其次,本案歐政杉等人從事之吸金業務,雖與我國傳統合會
之運作方式有若干差異,且與會員約定給予之報酬,倘以年息換算,亦屬甚高,然歐政杉等3人所從事者,並非僅吸收資金而已,尚進一步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投資其他產業以獲取收益,此已據認定如前,加樂福公司並一再向投資人宣傳該情,此由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的會員是請教育長天○○去講,舊的會員就是做心靈分享,也做產業說明,也會提到投資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證人即投資人余蘭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教育訓練的內容通常是說什麼?)就是說公司有投資什麼產品,做產品說明或心得分享....,(問:你說你與丑○○是好朋友,你聽了這麼多場也不會想要投資,你有無向丑○○告知你的想法?)我有說過,我就說可能沒有這麼容易、這麼快就可以獲利,丑○○就說公司都有投資一些產品,有投資電暖爐、化妝品、拖把等產品,主要是公司有很好的前景,所以丑○○就把錢投入加樂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證人即投資人林奕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丑○○如何告訴你加入加樂福合會的?)他就說他在這裡上班,這是剛成立的新公司,說他們公司在做關於低電能波的產品,如吹風機之類的,她說這個公司很認真在經營,主要就是產品有申請到專利,而他們也在生產,因為他的獲利滿高的,就說跟這個合會的獲利金額滿高的,說有4會、6會、8會等等的,其實我也不懂,他問我要不要參加,也有提出表格給我看,我說好,我就參加了....。(問:你有無問過丑○○,既然是加入合會跟公司獲利有何關係?)因為他說公司發明了這個專利獲利才會這麼高,才有辦法給我這麼高的利息,我的認知是他們公司在大陸也還有工廠。(問:所以你認為他們是在籌措資金?)對。(問:既然籌措資金,你應該採取入股、購買股票即可,為何要參加合會?)之前我就有跟會的經驗,一般在民間跟會籌措資金,我認為這個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林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戌○○如何介紹你們參加加樂福合會?)她就邀請我們去宜蘭泡湯,戊○○也喜歡泡湯,所以我們一起去宜蘭泡湯,泡湯回來以後,戌○○就說要去麗能科技參觀他們研發的紅外線產品,我們看了以後,戌○○說這個產業不錯,是很特殊的,就是要集資這樣子,因為聽楊教育長說有產業就是集資....。(問:你何時加入合鑫互助會?)就是98年參加的,參加了一年就結束了,99年就參加了加樂福合會....。(問:合鑫互助會與加樂福合會的加入模式、獲利、條件等,有無不同?)我只有投資,我沒有特別注意,但利息、標會的方式都一樣。(問:你有無聽過福利旺互助會?)有,我也有參加一車在福利旺。(問:你在加樂福合會時,有無看過你之前參加合鑫互助會的會員?)就我所知,有庚○○、戊○○、A○○,從合鑫到加樂福合會的會員應該不多。(問:不管你是加入福利旺、合鑫或是本案加樂福的互助會,為何會吸引你想要加入互助會?)就是有利息,年紀這麼大了,不能賺錢,就賺一些利息。(問:難道沒有想過這個有風險、有問題?)就看他們產業說得很好,應該會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2至194頁);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參加過「福利旺互助會」、「合鑫互助會」及全家福合會,我認識歐政杉時,他已經設計了4、5個的計畫,看將來要符合賺錢,當時我覺得非常可行,我評估加樂福合會的條件與其他合會雖然實際上利息、獎金都一樣,但認為加樂福合會比較有計畫、比較能獲利,所以我才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2頁);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地○○於原審結證稱:我去了合鑫後,聽說合鑫有7個老闆,但他們都不懂投資理財這塊,也沒有產業,我認為合鑫很空洞,後來就想說不要繼續參加合鑫,合鑫裡面有人說有一家新開的公司叫做加樂福,說裡面有3個老闆比較會賺錢,我去看了以後,發現他們應該比較有規劃,歐政杉也是鼎營科技的老闆,也比較會做股票,我就相信了...歐政杉有一間大辦公室,裡面有很大的螢幕,他都在看股票,也常在說明會上說他買了哪些股票、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他投資股票的錢從哪裡來,他說「加樂福互助會」有一部份的錢由他操作股票,他才會公布這樣的錢,吸引大家投資,他們有提到5年會有3家上市公司,歐政杉說他已經用2.2億元談好了一家公司,說要集資借殼上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1頁)、證人即加樂福公司員工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歐政杉會跟我們說公司會再轉投資,歐政杉時常會在幹部會議上說他買了什麼股票有賺錢,這些錢夠支付利息,或是公司有把這些錢轉投資到哪裡,如益嘉科技公司就是加樂福公司轉投資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42、45等頁)觀之甚明。亦即對於包括被告戌○○等5人在內之投資人(也包括其餘獲聘幹部之會員)而言,其等並非未認知到所參加之投資方案係給付相當高之利息,卻仍願意投資,實係因認加樂福公司係吸收資金後用於投資,公司前景良好,投資之營收應足以支應高額利息所致,參以其等並非加樂福公司之經營者,亦無從參與公司之行政、財務庶務,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獎金制度報聘之「幹部」,不行看到公司的財務報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背面)。
綜上,應認被告戌○○等5人有別於歐政杉及被告丁○○、天○○等人,其等5人因未參與互助會之籌畫與設計,亦未負責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報審核或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制度講解等事宜,實無從認知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公司所從事產業投資之利潤,難以支應承諾給予投資人之高額利息,亦有別於被告丙○○、乙○○等2人,被告戌○○等5人因無法藉由行政職務之便,知悉公司財務報表及實際投資現況,而無從察覺加樂福公司有「後金養前金」之情形。是以,前揭認定被告丁○○、天○○、丙○○、乙○○等人於本案被訴吸金犯行具有違法性認識所憑之論據,無從適用在包括被告戌○○5人在內之所有加樂福互助會投資人,即本案尚無從以加樂福互助會運作方式與一般合會有異,及投資方案允諾給予高利之事實,逕謂投資者對於歐政杉等人之吸金業務當然具有違法性認識。
⒊甚者,歐政杉一再於幹部會議上舉鉅眾公司獲判無罪之事例
,說明以互助會模式收受存款並無違法性問題,已如前述(詳貳、五、㈤之說明),是以,被告戌○○等5人起初縱或對加樂福互助會運作之適法性有所懷疑,然因歐政杉該等一再指出其他類似互助會獲判無罪之事例,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該等疑慮獲得解消即屬可能,此由其等仍繼續參與投資乙情,觀之益明。
⒋綜上,參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
業務之適法性曾存在見解不一之情況,歐政杉復一再於幹部會議中列舉其他類似商業型互助會獲判無罪之事例,說明以互助會模式收受存款並無違法性問題,且歐政杉等3人亦將加樂福公司吸收之資金用於投資其他產業,是投資人本於此等認知,相信該等投資所獲利潤,應足以支應高額利息,復因無從參與公司決策及管理,未能接觸財務報表而無法預見或知悉加樂福互助會有「後金養前金」之情形,被告戌○○等5人乃因而對於加樂福互助會之收受存款方案誤認屬企業集資之方式之一,對於該等集資行為屬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屬於無可避免之誤解,自堪認定。
㈦、又被告庚○○自100年1月起,即以自己名義加入「加樂福互助會」會數高達421會,並以陳淑玲名義加入252會,加上以夫婿楊壹良名義加入63會,總計其以自己、陳淑玲及楊壹良等人名義加入「加樂福互助會」共計736會,甚至在被告丁○○前往新北調查處自首後,猶於101年10月30日以陳淑玲名義加入24會等情,除經證人即告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外(見原審卷一第159頁),關於被告庚○○投資會數之計算,亦核與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所示相符,足認被告庚○○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加樂福互助會」736會,在加樂福公司及關係公司已經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況下,誠屬本案之主要受害者之一,並係在不知被告丁○○業已自首之情況下,猶於101年10月30日以陳淑玲名義加入24會,而蒙受鉅額損失;又被告丑○○辯稱:我介紹的會員多為我的親戚或友人,很多跟我有一起「合夥」投資多會的情形,我自己投資「加樂福互助會」的款項,扣除所領取的獎金仍損失近300萬元,我於丁○○自首之後,尚於102年10月29日與 侯美珍 等人合資200萬元加入「101總裁專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侯美珍總裁專案申請書(附於原審被告答辯狀卷一第285頁)、合夥投資總裁專案之人共同簽名用印之「共同集資投資加樂福互助會經向法院提告之尚未償還本金(至101.10.31止)明細表」(附於原審被告答辯狀二第44至46頁)等件為證,堪認所辯屬實;又被告酉○○供稱:伊除本身加入加樂福互助會外,所介紹加入者,分別為其母親 黃周敏 、妹妹 黃美雪 、黃美惠,及同學 鍾如雪 、朋友 鄭芳 如乙情,及被告戌○○供稱:伊在加樂福公司跟了20多個會,並介紹 羅金茵 (朋友)、酉○○(姪女)、黃美惠(姪女)及王秀雲(外甥女)加入乙情,亦與附表九所示內容相符,且其中由被告戌○○介紹加入之羅金茵,本身亦再介紹其他會員加入而獲聘經理一職,此據證人羅金茵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一第166至169頁),另被告亥○○辯稱:伊到最後一天都還在繳錢,亦與附表九顯示被告亥○○於100年1月15日、100年6月15日、100年12月15日(共3筆)所加入之會組,分別尚有510,000元、265,000元、1,225,000元(共3筆),且最遲尚於101年7月15日加入會組,並有175,
000元之本金尚未取回之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戌○○等5人非僅本身加入加樂福互助會而蒙受鉅額損失,且其等所介紹加入者,亦多為自己之親朋好友,準此,實難認其等介紹他人加入加樂福互助會,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歐政杉或其他共同正犯間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戌○○等5人雖有從事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更因業績關係,分別晉敘為處長或經理級職務,卻無參與「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經營、決策之權限,本身亦因投資該2種投資方案金額不等之款項,而成為本案之受害者,自無可能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而被告戌○○等5人所為,客觀上均非實施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與歐政杉等3人間有共犯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犯上開罪名之故意;甚且,被告戌○○等5人對於加樂福公司之吸金業務該當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亦欠缺違法性認識,並屬於無可避免,業據認定如前,依據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免除被告戌○○等5人之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等5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戌○○等5人為無罪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戌○○等5人部分)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戌○○等5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戌○○等5人因招攬會員加入而先後晉升處長或經理級職務,自應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並非可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戌○○係「加樂福互助會」成立之初,第一位獲聘處長職銜之人,自無從以歐政杉於嗣後之幹部會議舉出鉅眾公司獲判無罪事例,作為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之藉口,且歐政杉於幹部會議舉前開事例之時間為何?與被告等人參與犯行之間關連性為何?亦應由被告等人舉出證據證明,否則不能以此作為其等所為係出於違法性錯誤之藉口,又本案與傳統合會不同,亦不能依附民間合會之傳統,誤信其等所為合法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戌○○等
5人所為係出於違法性錯誤,且屬不可避免,有所違誤,惟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戌○○等5人對於歐政杉等3人以加樂福公司名義收受存款屬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屬於無可避免之誤解之理由,其中歐政杉於幹部會議舉出鉅眾公司獲判無罪事例,僅係認定理由之一,並已說明何以本案「加樂福互助會」之運作方式與傳統合會有異,但仍可為前揭被告戌○○等5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無可避免之理由,是檢察官前揭指摘並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天○○、丙○○、乙○○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丁○○、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丙○○、乙○○2人均幫助犯前開之罪,而成立幫助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⒈本案歐政杉等
3人吸金犯行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如前所述,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判決雖亦認歐政杉等3人吸金金額達27億餘元,惟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僅將「加樂福互助會」、「101總裁專案」所收取之管理費合計8,555萬9,
600元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因認應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罪,於法未合;又雖亦認定本案歐政杉等3人係利用加樂福公司名義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屬法人之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然就非屬加樂福公司負責人,而與該公司負責人歐政杉共犯前開罪名之被告丁○○、天○○等人,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刑法第31條前段論處,適用法律亦有未洽;⒉本案被告丁○○、天○○2人雖於原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00萬、1,500萬元,然因非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法院一方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所謂之全部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在內,並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以管理費名義收受之款項8千餘萬元;另一方面,亦認本案雖係歐政杉主導兩項收受存款方式(吸金方案)之經營、決策、財物審核及資金調用等事宜,但應有被告丁○○、天○○一起分享使用,其彼此間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惟卻以被告丁○○、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00萬、1,500萬元為由,即認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規定「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予以分別減輕其刑,並未說明何以被告丁○○、天○○等人所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並非原審認定其等一起分享使用之「8千餘萬」,亦未說明認定被告丁○○、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00萬、1,500萬元,即屬繳交其等「各別」所得「全部」財物之依據,所為減刑之認定,自有未洽;⑶被告丙○○、乙○○2人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名之幫助犯,原判決雖誤認成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開⒈及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部分,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丙○○、乙○○2人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並以其2人並未認罪,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鉅大,且尚未獲得受償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該2人緩刑難謂允當部分,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詳述其2人所為係該當幫助犯(詳如前述),及應以諭知該2人緩刑為適當之理由(詳後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天○○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丙○○、乙○○等
2人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部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天○○2人部分,論罪法條有誤,本院已改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罪,如前所述,另就被告天○○部分,認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及被告丙○○、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之理由,均據說明如前,被告丁○○、天○○、丙○○、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等4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歐政杉、丙○○、乙○○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改論處其等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⒈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崑山科技大學機械系畢業,曾從事
法拍屋、保養品代理等事業;被告天○○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環保等業;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食品連鎖業、電信業的行政經理工作;被告乙○○為大專畢業,擔任過美容師、新娘秘書、會計及銀行信貸專員等工作,顯見
4人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丁○○於97、98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
,遂在多年舊識歐政杉之介紹及主導下,約同被告天○○一起參與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公司,及「加樂福互助會」之創設工作;被告丙○○、乙○○係為謀求一份穩定工作,經由人力銀行求職,先後前往加樂福公司應徵,分別擔任加樂福公司之行政經理、會計主任之職,而參與本案幫助收受存款之犯行。
⒊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丁○○曾犯妨害風化、詐欺、重利等
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家有80餘歲父親、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女兒;被告天○○曾犯賭博罪,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未構成累犯),必須照顧80餘歲母親及2位罹患疾病之弟弟,家中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犯行而遭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為單親家庭,須獨自撫育未成年兒子;被告乙○○未有任何前科犯行,獨自一人生活。
⒋犯罪手段:被告丁○○、天○○在共犯歐政杉之主導下,藉
由經營商業型互助會之模式,對外廣招會員加入,行收受存款之實,以此方式取得鉅額資金,並藉由舉辦會員旅遊、產業說明會、心靈講座等各項活動方式,提升不特定多數人對加樂福公司之信賴,而使包括「加樂福互助會」處長即被告戌○○等7人及其等下線在內之多數會員或以自有資金,或透過保單質借、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方式,投入大筆資金。而被告丙○○、乙○○則從事前述吸金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加樂福公司行政庶務、會計庶務,而對歐政杉等3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⒌所生危害:被告丁○○等人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
,受害會員人數達1,155人(未排除以假名或他人名義投資部分),合計吸收資金如附表九所示,截至101年11月1日為止,合計吸金金額高達27億餘元,投資人尚未得標或獲清償之投資本金達12億5,467萬6,700元,雖臺北地檢署已查扣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丁○○也已出售部分投資購得之小家電、和牛肉品,然金額仍僅數千萬元,依其「以後金付前金」之犯罪手法,實不足以清償前述各種投資方案所積欠之債務。據此,被告丁○○等人所為,不僅造成廣大投資人財產利益之損害、名譽受損、親情糾葛,也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存、放款業務之金融管制政策,危害程度非輕。⒍犯後態度:被告丁○○、天○○於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就自己所為均能據實陳述,並積極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被告丁○○並依原審法院要求積極進行債務追償、投資產業與庫存物品之販售,其2人並主動繳交合計2,700萬之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天○○雖不符自首要件,然於案件甫爆發之初,即自行出面投案,足見尚有悔悟之心;而被告丙○○、乙○○雖否認犯罪,然對客觀事實仍有坦承,所為辯解仍屬法律所賦予不自證己罪、訴訟防禦權之適當行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稱並無悔意。
㈢、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本案中僅參與該當幫助犯之犯行,情節較輕已如前述,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行政刑罰規定,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足以促使其2人知所警惕,本院因而認前揭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彌補被告丙○○、乙○○2人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及投資人權益之影響,並督促其2人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俾於將來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暨考量其2人之經濟狀況及就本案所獲取為薪資報酬,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各支付20萬元。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1.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法院認為犯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本案被告丁○○、天○○等人雖有收受大眾資金,惟因本案得標會員無需繼續繳納會款(即死會會款),設計上,加樂福公司所支付予得標會員之利息均係由會首歐政杉負擔,是整體而言,所得款項均將支付及償還被害人;爰就歐政杉等3人收受存款所得,暨其等將吸金所得用於投資、經營事業之獲利而遭禁止處分之銀行內款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十一「歐政杉等3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覽表」所示之物,為歐政杉等3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二「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一覽表」所示之物,或非歐政杉等3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戌○○、酉○○、亥○○、丑○○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整理表(詳如附件所示)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
暨其明細表(詳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加樂福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表┌──┬──────┬─────┬────┬────┬────┬────┬────┬───────┐│職級│晉升條件│新增業績│每月業績│業績差額│每月業務│每月全勤│同階分紅│績效分紅│││(個人累積)│責任額/月│分紅獎金││津貼(元│獎金(元││(小組/每月)│││││(元)││)│)│││├──┼──────┼─────┼────┼────┼────┼────┼────┼───────┤│專員│1.個人累積7│3會│1000││5000│1000│││││-30會│││││││││├──────┤│││││││││2.當次6會││││││││├──┼──────┼─────┼────┼────┼────┼────┼────┼───────┤│主任│1.個人累積31│10會│1500│500│18000│1000│││││會│││││││││├──────┤│││││││││2.當月20會││││││││├──┼──────┼─────┼────┼────┼────┼────┼────┼───────┤│副理│1.個人累積│20會│2000│500至│24000│1000│2代││││151會│││1000│││50-50│││├──────┤│││││││││2.培養一線主││││││││││任+個人80││││││││││會│││││││││├──────┤│││││││││3.培養二線主││││││││││任││││││││├──┼──────┼─────┼────┼────┼────┼────┼────┼───────┤│經理│培養三線副理│40會│2250│250至│30000│1000│3代│││││││1250│││100-100-││││││││││50││├──┼──────┼─────┼────┼────┼────┼────┼────┼───────┤│處長│培養三線經理│100會│2500│250至│45000│1000│4代│100/新增就有│││││算整條線│1500│││100-100-││││││││││50││└──┴──────┴─────┴────┴────┴────┴────┴────┴───────┘附表四: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國內、外旅遊行程一覽表┌──┬─────────┬───────┬───────┬────┐│編號│舉辦旅遊之起迄日期│舉辦旅遊之地點│證物出處│備註│├──┼─────────┼───────┼───────┼────┤│1│99.3.6│南庄、賽夏風情│帳冊、102年度│││││一日遊│他字第119號卷││││││第82頁││├──┼─────────┼───────┼───────┼────┤│2│99.4.23│高雄│帳冊││├──┼─────────┼───────┼───────┼────┤│3│99.6.11│日月潭、清境│帳冊││├──┼─────────┼───────┼───────┼────┤│4│99.8.20│翡翠灣一日遊│帳冊││├──┼─────────┼───────┼───────┼────┤│5│99.9.8~9.12│澳珠圳、惠州五│同上卷第79頁│││││日遊│││├──┼─────────┼───────┼───────┼────┤│6│99.12.18~12.22│北越下龍灣之旅│同上卷第77至78│││││五日遊│頁││├──┼─────────┼───────┼───────┼────┤│7│100.3.9│宜蘭一日遊│帳冊││├──┼─────────┼───────┼───────┼────┤│8│100.5.20│馬來西亞│帳冊││├──┼─────────┼───────┼───────┼────┤│9│100.6.12~6.13│日月潭、清境農│同上卷第80頁│││││場二日遊│││├──┼─────────┼───────┼───────┼────┤│10│100.7.15│三義西湖渡假村│同上卷第81頁│││││一日遊│││├──┼─────────┼───────┼───────┼────┤│11│100.8.15│大阪根一日遊│帳冊││││││││├──┼─────────┼───────┼───────┼────┤│12│100.9.15│埔心農場一日遊│帳冊││├──┼─────────┼───────┼───────┼────┤│13│100.10│日本黑部立山│帳冊││├──┼─────────┼───────┼───────┼────┤│14│101.2.15│雪霸、大湖一日│帳冊│││││遊│││├──┼─────────┼───────┼───────┼────┤│15│101.4.16│大溪、石門一日│帳冊│││││遊│││├──┼─────────┼───────┼───────┼────┤│16│101.5.15│苗栗桐花一日遊│課程表、帳││││││冊││├──┼─────────┼───────┼───────┼────┤│17│101.6│日本│帳冊││├──┼─────────┼───────┼───────┼────┤│18│101.6.15│宜蘭、苗栗一日│帳冊│││││遊│││├──┼─────────┼───────┼───────┼────┤│19│101.9.21~9.27(分3│峇里島五日遊│課程表、帳冊││││梯次)││││└──┴─────────┴───────┴───────┴────┘附表五: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內部教育課程表┌──┬────┬────┬────┬─────────┐│編號│講授日期│主持人名│主講人名│講授主題│├──┼────┼────┼────┼─────────┤│1│99.12.1│李長發│未○○│心態篇││││││(經副理級以上幹部││││││會議)│├──┼────┼────┼────┼─────────┤│2│99.12.3│林 再忠 │簡 艾美 │產業說明會│├──┼────┼────┼────┼─────────┤│3│99.12.6│酉○○│ 林娟 如│如何在旅遊中創造佳││││││績│├──┼────┼────┼────┼─────────┤│4│99.12.13│子○○│地○○│如何提升業績之三│├──┼────┼────┼────┼─────────┤│5│99.12.15│A○○│天○○│產業說明會│├──┼────┼────┼────┼─────────┤│6│99.12.17│ 林娟如 │玄○○│產業說明會│├──┼────┼────┼────┼─────────┤│7│99.12.24│林娟如│天○○│產業說明會│├──┼────┼────┼────┼─────────┤│8│99.12.27│方 小蓉簡艾美 │樂在工作│├──┼────┼────┼────┼─────────┤│9│99.12.29│黃玉修│亥○○│如何自我變革│├──┼────┼────┼────┼─────────┤│10│99.12.31│ 邱鈺惠 │天○○│產業說明會│├──┼────┼────┼────┼─────────┤│11│101.1.3│ 甚柔均 │丙○○│業務守則│├──┼────┼────┼────┼─────────┤│12│101.1.6│王 秋月 │簡艾美│產業說明會│├──┼────┼────┼────┼─────────┤│13│101.1.10│己○○│ 方小蓉 │圓一個快樂生涯的夢││││││想│├──┼────┼────┼────┼─────────┤│14│101.1.13│丑○○│玄○○│產業說明會│├──┼────┼────┼────┼─────────┤│15│101.1.16│A○○│丁○○│12:00用餐│││││秘書長│13:00產業說明會│├──┼────┼────┼────┼─────────┤│16│101.1.20│子○○│亥○○│產業說明會│├──┼────┼────┼────┼─────────┤│17│101.3.2│林娟如│簡艾美│產業說明會│├──┼────┼────┼────┼─────────┤│18│101.3.6│己○○│ 李淋鉦 │疑慮處理│├──┼────┼────┼────┼─────────┤│19│101.3.9│ 林再忠 │玄○○│產業說明會│├──┼────┼────┼────┼─────────┤│20│101.3.13│丙○○││經驗分享--主任篇│├──┼────┼────┼────┼─────────┤│21│101.3.15│壬○○│丁○○│產業說明會│├──┼────┼────┼────┼─────────┤│22│101.3.20│ 王美淑 │李長發│(不詳)│├──┼────┼────┼────┼─────────┤│23│101.3.23│丑○○│玄○○│產業說明會│├──┼────┼────┼────┼─────────┤│24│101.3.27│ 莊貴安 │己○○│宗教信仰的態度│├──┼────┼────┼────┼─────────┤│25│101.3.30│王秀雲│亥○○│產業說明會│├──┼────┼────┼────┼─────────┤│26│101.5.5││丙○○│經驗分享【經理篇】│││││天○○│產業說明會│├──┼────┼────┼────┼─────────┤│27│101.5.12││地○○│如何提升業績II│││││天○○│產業說明會│├──┼────┼────┼────┼─────────┤│28│101.5.15│地○○│丁○○│苗栗桐花一日遊│├──┼────┼────┼────┼─────────┤│29│101.5.19││簡艾美│ABC法則│││││天○○│產業說明會│├──┼────┼────┼────┼─────────┤│30│101.9.1││丙○○│制度管理│├──┼────┼────┼────┼─────────┤│31│101.9.5│││PM2:00小型OPP│├──┼────┼────┼────┼─────────┤│32│101.9.7│││世貿美容展│├──┼────┼────┼────┼─────────┤│33│101.9.15│酉○○│地○○│產業說明會│├──┼────┼────┼────┼─────────┤│34│101.9.19│││AM10:00││││││一、領獲利││││││二、如何在旅遊中創││││││造業績│├──┼────┼────┼────┼─────────┤│35│101.9.29││丙○○│情緒管理││││││產業說明會│├──┼────┼────┼────┼─────────┤│36│101.11.1││地○○│感恩、尊重、愛││││││產業說明會│├──┼────┼────┼────┼─────────┤│37│101.11.7│││PM2:00小型OPP│├──┼────┼────┼────┼─────────┤│38│01.11.10││丑○○│成功、致富、快樂││││││產業說明會│├──┼────┼────┼────┼─────────┤│39│01.11.14│││PM2:00小型OPP│├──┼────┼────┼────┼─────────┤│40│01.11.15│子○○│玄○○│產業說明會│├──┼────┼────┼────┼─────────┤│41│01.11.17││丙○○│情緒管理││││││產業說明會│├──┼────┼────┼────┼─────────┤│42│01.11.21│││PM2:00,小型OPP│├──┼────┼────┼────┼─────────┤│43│01.11.24││呂濰楨│預防詐騙更新資訊││││││產業說明會│├──┼────┼────┼────┼─────────┤│44│01.11.28│││PM2:00,小型OPP│└──┴────┴────┴────┴─────────┘附表六:加樂福公司所使用的文宣資料一覽表┌──┬────────────┬───────────┐│編號│文宣內容│出處│├──┼────────────┼───────────┤│1│加樂福獲利一覽表(1)│102年度偵字第795號卷││││一第23頁│├──┼────────────┼───────────┤│2│獲利一覽表(1)│同上卷一第22頁│├──┼────────────┼───────────┤│3│加樂福獲利一覽表(6)│同上卷一第23頁背面│├──┼────────────┼───────────┤│4│獲利一覽表(6)│同上卷一第26頁背面│├──┼────────────┼───────────┤│5│加樂福獲利一覽表(8)│同上卷一第24頁│├──┼────────────┼───────────┤│6│獲利一覽表(8)│同上卷一第27頁│├──┼────────────┼───────────┤│7│加樂福獲利一覽表(12)│同上卷一第24頁背面│├──┼────────────┼───────────┤│8│獲利一覽表(12)│同上卷一第27頁背面│├──┼────────────┼───────────┤│9│加樂福獲利一覽表(A.B.C.│同上卷一第25頁│││D.24)││├──┼────────────┼───────────┤│10│獲利一覽表(24)│同上卷一第28頁│├──┼────────────┼───────────┤│11│101總裁專案獲利一覽表│102年度偵字第795號卷││││一第29頁、第60至63頁│├──┼────────────┼───────────┤│12│101總裁專案免上班幹部│同上卷一第59、64頁│├──┼────────────┼───────────┤│13│(無標題之101總裁專案獲│同上卷一第65頁│││利計算表)││├──┼────────────┼───────────┤│14│獲利比較表(合會與總裁專│10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案)│第21頁│├──┼────────────┼───────────┤│15│加樂福合會申請書(匯款銀│102年度偵字第795號卷│││行:歐政杉聯邦銀行敦化分│一第30頁、102年度他字│││行、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第143號卷第36至37頁│││)││├──┼────────────┼───────────┤│16│合會申請書(匯款銀行:歐│102年度他字第143號號│││怡君聯邦銀行 鳳山 分行、合│卷第38至43頁(100.7.15│││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17│合會申請書(匯款銀行:歐│同上卷第44至47頁(101.│││怡君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國│2.15)│││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8│合會申請書(無匯款銀行)│同上卷第48頁(101.1.5││││)│├──┼────────────┼───────────┤│19│利率比較表(一般銀行定存│101年度他字第11446號│││本金100萬、合會本金100萬│卷第99頁│││利率25%)││├──┼────────────┼───────────┤│20│加樂福集團產業現況及未來│102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發展(主講:丙○○)│一第41至50頁│├──┼────────────┼───────────┤│21│加樂福集團產業現況及未來│101年度他字第11446號│││發展(主講:田秘書長)│卷第6至10頁│├──┼────────────┼───────────┤│22│益嘉輕鬆拖電器展吸睛(新│10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聞報導)│第23至24頁│├──┼────────────┼───────────┤│23│經濟日報99.9.6綠色家電品│10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牌專題-加樂福攜手麗能揮│第27頁│││軍綠色家電││├──┼────────────┼───────────┤│24│NEXTWELL低電磁波負離子吹│10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風機-森森U-LIFE李明川老│第28頁│││師代言││├──┼────────────┼───────────┤│25│VIVATV李明川老師代言推│10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薦(NEXTWELL低電磁波負離│第29頁│││子吹風機)││├──┼────────────┼───────────┤│26│一品牛肉麵2011.2月號雜誌│10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30至39頁│├──┼────────────┼───────────┤│27│合會簿│101年度他字第11446號││││卷第11至33頁、102年度││││他字第143號卷第49至87││││頁、102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16至127頁、102││││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3││││至17頁│├──┼────────────┼───────────┤│28│收款明細表(臺北市信義區│102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忠孝東路五段552號4樓)│第7至8頁│└──┴────────────┴───────────┘附表七:加樂福互助會報聘組織明細表┌──┬───────────┬────────────┐│編號│101年4月份總表│101年9月組織表│├──┼───────────┼────────────┤│1│處長:戌○○│處長:戌○○(98/12升)│││經理: 羅金英 、宙○○、│經理:羅金英、宙○○(簡│││酉○○、亥○○│艾美)、酉○○(│││副理: 徐湘婷 、黃美惠、│100/3升)、亥○○│││李長發、 廖名來 │(100/02升)│││主任: 廖邵翊徐穩雄 、│副理:徐湘婷、黃美惠、李│││王秀雲、 吳玉 芬│長發、廖名來、 蘇林 │││理專: 鍾佳燕鄭勻 、楊│欸、黃建翰、徐穩雄│││ 石琍 │、黃美惠││││主任:廖邵翊、王秀雲、吳││││玉芬、 陳語潔 、鄭勻││││、鍾佳燕││││理專: 楊石琍羅舜泰 │├──┼───────────┼────────────┤│2│處長:未○○│處長:未○○│││經理: 張家薰 │經理:張家薰│││副理:│副理: 范詠淳 │││主任: 郭智偉 、范詠淳│主任:郭智偉、寅○○│││理專:│理專:│├──┼───────────┼────────────┤│3│處長:申○○│處長:申○○(100/3升)│││經理:辰○○、 林淇澳 、│經理:辰○○、林淇澳、林│││庚○○│鉄金(100/1)│││副理: 蔡懷瑾 、甲○○、│副理:蔡懷瑾、甲○○、王│││ 王秋月吳桂花 、│秋月、吳桂花、陳淑│││陳淑玲、 葉翰林 │玲、葉翰林│││主任: 林甜 、楊壹良、陳│主任:巳○○、楊壹良、陳│││品竹、 葉石坤 │品竹、葉石坤、 游宗 │││理專: 鄭碧麗 │毅、 林吳阿桃吳乾 ││││隆、 張麗麟 、黃金絨││││理專:鄭碧麗│├──┼───────────┼────────────┤│4│處長:林蕊││││經理: 鄭水泉 ││││副理:林娟如││││主任: 陳莉真 ││││理專: 張武雄塗桂枝 、││││ 翁千雯 ││├──┼───────────┼────────────┤│5│處長:A○○│處長:A○○(100/3升)│││經理: 陳美麗 │經理:陳美麗、宇○○、│││副理:宇○○、 吳家涵 、│副理:吳家涵、黃○○、林│││黃○○、 林盈蓁 、│盈蓁、 鄧滿華林素 │││鄧滿華、 林素秋 │卿、 吳莉華 │││主任:午○○、 陳益侯 、│主任:午○○、陳益侯、林│││林 吳美蓮顏玉真 │吳美蓮、顏玉真、謝│││、謝 秋霞 、黃玉修│秋霞、黃玉修、 林雪 │││、 蔡金葉 │美、 李寶珠 、甚柔均│││理專: 林淑玲 、甚柔均│理專: 黃如安 │├──┼───────────┼────────────┤│6│處長:李淋鉦│處長:李淋鉦(99/1升)│││經理:壬○○│經理:壬○○│││副理: 丁香寶 、己○○、│副理:丁香寶、己○○、謝│││謝 宜珊楊游玉 愛│宜珊、 楊游玉愛 、方│││、方小蓉│小蓉│││主任: 陳品汝胡素惠 、│主任: 王林美 、胡素惠、黃│││黃 馨嬋麥雪瑛 │馨嬋│││理專:王林美│理專:│├──┼───────────┼────────────┤│7│處長:地○○│處長:地○○│││經理: 陸萱 、玄○○、林│經理:陸萱、玄○○、林│││再忠、丑○○│再忠、丑○○(99/3│││副理: 陳麗如陳碧慧 、│升)│││ 廖今利廖芬敏 、│副理:陳麗如、陳碧慧、廖│││ 吳玉鳳彭慧文 、│今利、廖芬敏、吳玉│││ 胡貴容李麗鶯 、│鳳、彭慧文、胡貴容│││ 林秀華 │、李麗鶯、林秀華、│││主任: 蕭子菱廖素華 、│ 林嘉蓉劉靜枝 │││ 陳孟櫻 、許 文欽 、│主任:廖素華、陳孟櫻、許│││ 許蓓蓁吳泳 霆、│文欽、許蓓蓁、吳泳│││莊貴安│霆、莊貴安、 李宗翰 │││理專:│、塗桂枝││││理專: 許鳳茹張庭益 、│└──┴───────────┴────────────┘附表八:加樂福公司所推出各種投資方案的期望年報酬率計算表
(詳如附件所示)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詳如附件所
示)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編號│存戶名稱│銀行名稱│銀行帳號│帳戶存款餘額│截算日期│出處│├──┼───────┼───────┼───────┼──────┼────┼───────┤│1│永佳國際事業股│聯邦銀行│000000000000│4696│101.12.2│檢察官補充理由│││份有限公司││││1│書││││├───────┼──────┼────┼───────┤││││000000000000│0│101.10.2│補充理由書㈩│││││││2││├──┼───────┼───────┼───────┼──────┼────┼───────┤│2│益嘉科技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02.4.18│補充理由書│││限公司││││││├──┼───────┼───────┼───────┼──────┼────┼───────┤│3│凱蘿娜生技有限│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3877│102.4.18│補充理由書│││公司││││││├──┼───────┼───────┼───────┼──────┼────┼───────┤│4│歐政杉│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102.4.18│補充理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0│102.4.18│101年度偵字第││││行││││21959號卷二第││││││││54頁補充理由書││││││││㈠│├──┼───────┼───────┼───────┼──────┼────┼───────┤│5│歐怡君│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720│102.4.18│補充理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行│││││││├───────┼───────┼──────┼────┼───────┤│││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00│102.4.22│補充理由書㈠││││行│││││├──┼───────┼───────┼───────┼──────┼────┼───────┤│6│酉○○│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33080│102.4.18│補充理由書│├──┼───────┼───────┼───────┼──────┼────┼───────┤│7│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102.4.18│補充理由書│├──┼───────┼───────┼───────┼──────┼────┼───────┤│8│ 邱圓珠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102.4.18│補充理由書│││├───────┼───────┼──────┼────┼───────┤│││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20135│102.4.22│補充理由書㈠││││行│││││├──┼───────┼───────┼───────┼──────┼────┼───────┤│9│張文誠│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102.4.18│補充理由書│├──┼───────┼───────┼───────┼──────┼────┼───────┤│10│黃玉修│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102.4.18│補充理由書│├──┼───────┼───────┼───────┼──────┼────┼───────┤│11│亥○○│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230303│102.4.18│補充理由書㈠、││││行│││││├──┼───────┼───────┼───────┼──────┼────┼───────┤│12│楊媁婷│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100124│101.12.2│補充理由書││││行│││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22833│102.4.7│補充理由書㈠│││││││││││├───────┼───────┼──────┼────┼───────┤│││ 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195│101.11.1│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二第││││││││48頁,若計算至││││││││101.12.21為12││││││││05元,補充理由││││││││書㈩│││├───────┼───────┼──────┼────┼───────┤│││臺北富邦商業銀│0000000000000│││││││行│││││├──┼───────┼───────┼───────┼──────┼────┼───────┤│13│林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0│100.9.13│101年度偵字第││││行││││21959號卷二第││││││││11頁、補充理由││││││││書㈠│├──┼───────┼───────┼───────┼──────┼────┼───────┤│14│林志津│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131│102.4.22│補充理由書㈠││││行│││││├──┼───────┼───────┼───────┼──────┼────┼───────┤│15│趙麗淑│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231547│102.4.19│補充理由書㈠│├──┼───────┼───────┼───────┼──────┼────┼───────┤│16│乙○○│自稱代保管現金││0000000│101.11.1│101年度偵字第│││││││3│22563號卷第27││││││││頁│├──┼───────┼───────┼───────┼──────┼────┼───────┤│17│丙○○│自稱代保管現金││0000000│101.11.1│101年度偵字第│││││││3│22563號卷第27││││││││頁│├──┼───────┼───────┼───────┼──────┼────┼───────┤│18│杰洋公司│1799-L2拍賣│6166-L7拍賣│││102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19│益嘉科技│101.11.1持臺北地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查扣│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四第│││││1頁以下│├──┼───────┼───────┬───────┬──────┬────┼───────┤│20│王秀雲│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225│101.12.2│補充理由書㈩││││行汐止分行│││1││├──┼───────┼───────┼───────┼──────┼────┼───────┤│21│田藏惠│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5606│101.12.3│補充理由書㈩│├──┼───────┼───────┼───────┼──────┼────┼───────┤│22│ 田芳綺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301512│102.4.28│補充理由書㈩│├──┼───────┼───────┼───────┼──────┼────┼───────┤│23│ 曾錦雀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9457│101.12.2│補充理由書㈩│││││││1││├──┼───────┼───────┼───────┼──────┼────┼───────┤│24│田芳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172847│102.3.29│補充理由書㈩│├──┼───────┼───────┼───────┼──────┼────┼───────┤│25│楊媁婷│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205949│101.12.2│補充理由書││││行基隆分行│││1││├──┼───────┼───────┼───────┼──────┼────┼───────┤│26│田藏惠│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19719│101.12.2│補充理由書││││行│││1││├──┼───────┼───────┼───────┼──────┼────┼───────┤│27│曾錦雀│彰化商業銀行博│000000000000│0000000│102.4.22│補充理由書││││愛分行│││││├──┼───────┼───────┼───────┼──────┼────┼───────┤│28│楊媁婷│基隆第一信用合│0000000000000│654652│101.12.2│補充理由書││││作社│││1││├──┼───────┼───────┼───────┼──────┼────┼───────┤│29│田藏惠│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333│102.5.2│補充理由書│├──┼───────┼───────┼───────┼──────┼────┼───────┤│30│曾錦雀│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63558│102.3.15│補充理由書│├──┼───────┼───────┼───────┼──────┼────┼───────┤│31│田藏惠│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721│102.5.2│補充理由書│├──┼───────┼───────┼───────┼──────┼────┼───────┤│32│楊媁婷│元大寶來證券公│0000000│宇辰64000股│102.5.6│補充理由書││││司基隆分公司│交割元大銀行│000000000000│││└──┴───────┴───────┴───────┴──────┴────┴───────┘附表十一:歐政杉等3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覽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持有人│封條編號│├──┼──────────┼───┼─────┼──────┤│1│乙○○隨身電腦資料│1個│乙○○│101年度 藍保 ││││││字第1380號││││││編號:9-1│├──┼──────────┼───┼─────┼──────┤│2│互助會分紅資料│1冊│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101年4月總表)││人│字第1381號編││││││號:2-1│├──┼──────────┼───┼─────┼──────┤│3│互助會帳冊│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合會月報表等)││人│字第1381號編││││││號:2-2│├──┼──────────┼───┼─────┼──────┤│4│名嘉集團光碟片、加樂│3片│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福公司簡介光碟片││人│字第1381號編││││││號:2-13│├──┼──────────┼───┼─────┼──────┤│5│合會簿│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5│├──┼──────────┼───┼─────┼──────┤│6│筆記本│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內容有記載與會務有││人│字第1381號編│││關之事項)│││號:4-6-1│├──┼──────────┼───┼─────┼──────┤│7│筆記本│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內容有記載與會務有││人│字第1381號編│││關之事項)│││號:4-6-2│├──┼──────────┼───┼─────┼──────┤│8│筆記本│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會議紀錄)││人│字第1381號編││││││號:4-6-3│├──┼──────────┼───┼─────┼──────┤│9│筆記本│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內容有記載與會務有││人│字第1381號編│││關之事項)│││號:4-6-4│├──┼──────────┼───┼─────┼──────┤│10│幹部組織表│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8│├──┼──────────┼───┼─────┼──────┤│11│會費資料│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合會會員入會明細)││人│字第1381號││││││編號:4-9-1│├──┼──────────┼───┼─────┼──────┤│12│會費資料│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合會匯款帳號明細)││人│字第1381號││││││編號:4-9-2│├──┼──────────┼───┼─────┼──────┤│13│幹部聯絡資訊│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1│├──┼──────────┼───┼─────┼──────┤│14│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總裁專案報聘申請書││人│字第1381號│││)│││編號:4-12-1│├──┼──────────┼───┼─────┼──────┤│15│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加樂福幹部報聘申請││人│字第1381號│││書)│││編號:4-12-2│├──┼──────────┼───┼─────┼──────┤│16│讓渡書資料│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3│├──┼──────────┼───┼─────┼──────┤│17│解約書資料│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4│├──┼──────────┼───┼─────┼──────┤│18│總裁專案資料│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5│├──┼──────────┼───┼─────┼──────┤│19│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20│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2│├──┼──────────┼───┼─────┼──────┤│21│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3│├──┼──────────┼───┼─────┼──────┤│22│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4│├──┼──────────┼───┼─────┼──────┤│23│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5│├──┼──────────┼───┼─────┼──────┤│24│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6│├──┼──────────┼───┼─────┼──────┤│25│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7│├──┼──────────┼───┼─────┼──────┤│26│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8│├──┼──────────┼───┼─────┼──────┤│27│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9│├──┼──────────┼───┼─────┼──────┤│28│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0│├──┼──────────┼───┼─────┼──────┤│29│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1│├──┼──────────┼───┼─────┼──────┤│30│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2│├──┼──────────┼───┼─────┼──────┤│31│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3│├──┼──────────┼───┼─────┼──────┤│32│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4│├──┼──────────┼───┼─────┼──────┤│33│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5│├──┼──────────┼───┼─────┼──────┤│34│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6│├──┼──────────┼───┼─────┼──────┤│35│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7│├──┼──────────┼───┼─────┼──────┤│36│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8│├──┼──────────┼───┼─────┼──────┤│37│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1││││││9│├──┼──────────┼───┼─────┼──────┤│38│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2││││││0│├──┼──────────┼───┼─────┼──────┤│39│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2││││││1│├──┼──────────┼───┼─────┼──────┤│40│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2││││││2│├──┼──────────┼───┼─────┼──────┤│41│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2││││││3│├──┼──────────┼───┼─────┼──────┤│42│會員申請書│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6-2││││││4│├──┼──────────┼───┼─────┼──────┤│43│加樂福集團簡介│1本│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17│├──┼──────────┼───┼─────┼──────┤│44│電腦資料光碟│1片│歐政杉等3│101年度藍保│││││人│字第1381號││││││編號:4-21│└──┴──────────┴───┴─────┴──────┘附表十二: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備註│││││單所載封條││││││編號││├──┼──────────┼───┼─────┼──────┤│1│交易明細資料│3本│101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楊媁婷合庫、臺北富││保字第1378│有│││邦、第一銀行之存摺)││號編號:6-││││││1││├──┼──────────┼───┼─────┼──────┤│2│交易明細資料│3本│101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楊媁婷元大、基隆一││保字第1378│有│││信、華南銀行之存摺)││號編號:6-││││││2││├──┼──────────┼───┼─────┼──────┤│3│筆記本│1本│101年度藍│屬被告丁○○│││││保字第1379│所有,但與本│││││號編號:1-│案犯罪無直接│││││1│關係│├──┼──────────┼───┼─────┼──────┤│4│記事本│1本│101年度藍│屬被告丁○○│││││保字第1379│,但與本案犯│││││號編號:1-│罪無直接關係│││││2││├──┼──────────┼───┼─────┼──────┤│5│切結書│1張│101年度藍│屬被告丁○○│││(歐政杉、丁○○100││保字第1379│所有,但與本│││年3月5日借用房屋││號編號:2│案犯罪無直接│││之切結書)│││關係│├──┼──────────┼───┼─────┼──────┤│6│牌照稅繳款單收據│1份│101年度藍│屬被告丁○○│││││保字第1379│所有,但與本│││││號編號:3│案犯罪無直接││││││關係│├──┼──────────┼───┼─────┼──────┤│7│丁○○、林志津名片│2張│101年度藍│屬被告丁○○│││(丁○○益嘉科技名片││保字第1379│所有,但僅屬│││、 林志津森森 U-life││號編號:4│可供證明被告│││名片)│││等犯罪之證據│├──┼──────────┼───┼─────┼──────┤│8│益嘉公司資料│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3-1││├──┼──────────┼───┼─────┼──────┤│9│益嘉公司資料│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重要公告)││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3-2││├──┼──────────┼───┼─────┼──────┤│10│益嘉公司資料│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3-3││├──┼──────────┼───┼─────┼──────┤│11│租約資料1本│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承租人歐政杉)││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4││├──┼──────────┼───┼─────┼──────┤│12│交易明細資料│2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益嘉公司聯邦銀行之││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存摺)││號編號:2-││││││5││├──┼──────────┼───┼─────┼──────┤│13│交易明細資料│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凱蘿娜公司存摺)││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6││├──┼──────────┼───┼─────┼──────┤│14│匯款憑證資料│1本│101年度藍│屬被告丁○○│││(丁○○匯款予 東光公 ││保字第1381│所有,但與本│││司、 蔡淑華 之匯款單)││號編號:2-│案犯罪無直接│││││7│關係│├──┼──────────┼───┼─────┼──────┤│15│永佳公司登記資料│1本│101年度藍│非供犯罪所用│││││保字第1381│之物│││││號編號:2-││││││8││├──┼──────────┼───┼─────┼──────┤│16│益嘉公司登記資料│1本│101年度藍│非供犯罪所用│││││保字第1381│之物│││││號編號:2-││││││9-1││├──┼──────────┼───┼─────┼──────┤│17│益嘉公司登記資料│1本│101年度藍│非供犯罪所用│││││保字第1381│之物│││││號編號:2-││││││9-2││├──┼──────────┼───┼─────┼──────┤│18│amazing公司註冊相關│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資料││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10││├──┼──────────┼───┼─────┼──────┤│19│金巨公司資料│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11││├──┼──────────┼───┼─────┼──────┤│20│凱蘿娜公司登記資料│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12-1││├──┼──────────┼───┼─────┼──────┤│21│凱蘿娜公司登記資料│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12-2││├──┼──────────┼───┼─────┼──────┤│22│凱蘿娜公司登記資料│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2-││││││12-3││├──┼──────────┼───┼─────┼──────┤│23│益嘉公司308室庫存│1張│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物品表││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3-││││││1││├──┼──────────┼───┼─────┼──────┤│24│歐政杉座位資料│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手寫筆記及發票人為││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天○○之本票)││號編號:4-││││││1││├──┼──────────┼───┼─────┼──────┤│25│歐政杉座位交易明細資│2本│101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料││保字第1381│有│││(邱圓珠國泰世華銀行││號編號:4-││││存摺、張文誠聯邦銀行││2││││存摺)││││├──┼──────────┼───┼─────┼──────┤│26│歐政杉座位支票影本│1本│101年度藍│僅屬可供證明│││││保字第1381│被告等犯罪之│││││號編號:4-│證據│││││3││├──┼──────────┼───┼─────┼──────┤│27│交易明細資料│6本│101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乙○○、王詠蓁、王││保字第1381│有│││ 宣怡羅永霖 之存摺)││號編號:4-││││││4-1││├──┼──────────┼───┼─────┼──────┤│28│交易明細資料│11│101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乙○○、 陳世君 、王││保字第1381│有│││宣怡及羅永霖之存摺)││號編號:4-││││││4-2││├──┼──────────┼───┼─────┼──────┤│29│印文│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4-││││││7││├──┼──────────┼───┼─────┼──────┤│30│判決書│1本│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4-││││││10││├──┼──────────┼───┼─────┼──────┤│31│鍾敏敏隨身碟資料│1個│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4-││││││18││├──┼──────────┼───┼─────┼──────┤│32│林育竹隨身碟資料│1個│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4-││││││19││├──┼──────────┼───┼─────┼──────┤│33│呂濰楨隨身碟資料│1個│101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保字第1381│直接關係│││││號編號:4-││││││20││├──┼──────────┼───┼─────┼──────┤│34│公司資料證明文件(1)│1份│102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AMAZINGSHOCK││保管字第11│直接關係│││INTERNATIONAL││88號編號:││││LIMITED)││1││├──┼──────────┼───┼─────┼──────┤│35│公司資料證明文件(2)│1份│102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AMAZINGSHOCK││保管字第11│直接關係│││INTERNATIONAL││88號編號:││││LIMITED)││2││├──┼──────────┼───┼─────┼──────┤│36│公司基本資料│1份│102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WEALTHMORE││保管字第11│直接關係│││HOLDINGLIMITED)││88號編號:││││││3││├──┼──────────┼───┼─────┼──────┤│37│益嘉公司章程資料│1本│102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保管字第11│直接關係│││││88號編號:││││││4││├──┼──────────┼───┼─────┼──────┤│38│銀行申請資料│1本│102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申請人歐政杉之合庫││保管字第11│直接關係│││銀行忠孝分行網路銀行││88號編號:││││服務申請單、聯邦銀行││5││││活期存款申請單)││││├──┼──────────┼───┼─────┼──────┤│39│合約資料│1本│102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承租人為賴文峰之東││保管字第11│直接關係│││莞市橋頭 鎮田新 股份經││88號編號:││││濟聯誼社的廠房租約合││6││││同)││││├──┼──────────┼───┼─────┼──────┤│40│公司資料│1份│102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WEALTHMORE││保管字第11│直接關係│││HOLDINGLIMITED)││88號編號:││││││7││└──┴──────────┴───┴─────┴──────┘附表十三:告發人姓名及其告發對象一覽表┌──┬────┬────┬─────────┬────┐│編號│告發人│被告│出處│備註│├──┼────┼────┼─────────┼────┤│1│宙○○│丁○○│101年度他字第1140││││地○○│天○○│8號號卷第1頁││││A○○│歐政杉│☆101.11.21告訴狀││││宇○○│歐怡君│增列告發人巳○○││││壬○○│顏家欣│、被告林志津││││己○○││││││申○○││││││玄○○││││││亥○○││││││辰○○││││├──┼────┼────┼─────────┼────┤│2│癸○○○│丁○○│101年度他字第1144││││子○○│天○○│6號卷第1頁│││││歐政杉│☆101.12.6追加告發│││││歐怡君│人黃○○、午○○│││││顏家欣│、B○○(見101││││││年度他字第11408││││││號卷第94頁)││├──┼────┼────┼─────────┼────┤│3│林奕君│丑○○│102年度他字第1123││││ 呂玉屏 ││號卷第1頁││││ 董秀味 ││││├──┼────┼────┼─────────┼────┤│4│ 鄭佩玲 │歐政杉│101年度他字第1186││││ 莊月貌 │丁○○│4號卷第1頁││││ 蘇秀貞 │天○○││││││丑○○│││├──┼────┼────┼─────────┼────┤│5│甲○○│歐政杉│102年度他字第143│││││歐怡君│號卷第1頁│││││丁○○│☆102.2.7刑事陳報│││││天○○│狀增加被告申○○│││││ 林鐵金 │、林淇澳│││││酉○○││││││亥○○││││││張文誠│││├──┼────┼────┼─────────┼────┤│6│李家樺│歐政杉│102年度他字第119││││地○○│歐怡君│號卷第1頁││││A○○│顏家欣│││││壬○○│丁○○│││││亥○○│天○○│││││未○○│林志津│││││寅○○││││└──┴────┴────┴─────────┴────┘附表十四:中央銀行公布之歷年存放款各季加權平均利率明細表
(詳如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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