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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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3
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琴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秀琴與 劉品涓 均為通訊軟體LINE之「麗星之友-1群」群組
成員,該群組成員共500人。李秀琴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在該群組刊登訊息,內容為「劉品涓小姐,關係賭場及旅遊團總總,遊戲規則都是一視同仁,我已聲明,不可能整團的團員都沒問題,只有妳發生問題,所以這點不贅述至於妳提醒我要管好自己的部分,可能妳可以多加提醒自己吧!至少我沒有辦法像妳,四個孩子,四個不同爸爸,婚姻關係存在中,又可以生一個男朋友的娃娃,真是佩服遇到沒有羞恥心的人,也跟著沈淪了版主謝謝你,讓我一吐委屈」,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有關私德之事,毀損劉品涓之名譽。
㈡案經劉品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劉品涓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中檢他字偵卷第13至14頁、士檢他字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經證人 林宥丞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有告訴人LINE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同條第3項但書則係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涉於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私德之事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構成上開誹謗罪。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在群組成員共
500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麗星之友-1群」群組,上網刊登訊息內容為「劉品涓小姐,關係賭場及旅遊團總總,遊戲規則都是一視同仁,我已聲明,不可能整團的團員都沒問題,只有妳發生問題,所以這點不贅述至於妳提醒我要管好自己的部分,可能妳可以多加提醒自己吧!至少我沒有辦法像妳,四個孩子,四個不同爸爸,婚姻關係存在中,又可以生一個男朋友的娃娃,真是佩服遇到沒有羞恥心的人,也跟著沈淪了版主謝謝你,讓我一吐委屈」等文字,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論是否屬實,均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其內容因涉於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交惡,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麗星之友-1群」群組,散布文字以誹謗而貶抑告訴人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之情節不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生病之女兒受其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被告於本案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平日生活所必需,相對於本件犯罪僅為誹謗罪而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