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勤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勤偉與 張旭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前往提領贓款的「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勤偉與張旭光向 陳冠霖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6號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系爭帳戶內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提款行為,係由張旭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勤偉,共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約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陳冠霖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旭光,再由張旭光搭載賴勤偉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國僑店,由賴勤偉下車進入超商內操作店內附設之ATM,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款項,當日提領完畢後,復由張旭光搭載賴勤偉返回原先約定地點,將前開提領之款項連同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前開成年男子交付予賴勤偉當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金融卡使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勤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系爭帳戶提供人即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22225卷第14-15頁、第56-57頁、105偵10099卷第76-77頁反面);又被告、共犯張旭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榮賢 (見105偵3599卷第5-7頁)、 陸揭天 霖(見105偵3599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害人 華月嬌 (見105偵22225卷第51-52頁)、 姜靜紅 (見105偵3599卷第8-9頁)及陳 林明珠 (見105偵22225卷第47-47頁反面)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104年10月27日提款紀錄與提款機臺地址(見105偵3599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陳榮賢,受騙金額:16萬5千元;見105偵
3599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姜靜紅,受騙金額:6萬元;見105偵3599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 陸揭天霖 ,受騙金額:3萬元;見105偵3599卷第16-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旭光;見105偵3599卷第19頁)、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104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5偵3599卷第20-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05偵3599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4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0395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5偵10099卷第13頁、第22-26頁、105偵10099卷第32頁)、104年10月27日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5偵10099卷第8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6年2月17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60000009號函檢附存戶陳冠霖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28日17:29、17:30、18:34、18:36等4筆,以CD提款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機號(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見105偵10099卷第97-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7751號函(說明一、經查交易機號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見105偵10099卷第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4923號函(主旨:經查來函所示本行機號:07671設址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大肚台蔗店;見105偵10099卷第10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6年4月17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60000027號函(主旨:本行客戶陳冠霖《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27日匯入款金額5萬元匯款行為中華郵政及104年10月27日匯入款金額10萬元匯款行為遠東銀行;見105偵10099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儲字第1060082158號函(檢附匯款人為華月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期:104年10月26日15時42分,金額:5萬元》及其開戶基本資料;見105偵22225卷第30-3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8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715號函檢附 陳林明 珠帳戶基本資料(見105偵22225卷第43-4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4年10月27日,金額:10萬元,戶名:陳冠霖;見105偵22225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指定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收取系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由車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均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既有分擔收取人頭帳戶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張旭光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本案被告與共犯張旭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卻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所收取之報酬僅1,000元,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此筆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交付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自承已領取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新臺幣)│帳戶│├──┼───┼────┼────┼────┼────┼────┤│1│陳榮賢│佯稱親屬│104年10│14:19│16萬5千│陳冠霖之││││借款│月26日││元│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74││││││││00000000││││││││04號│├──┼───┼────┼────┼────┼────┼────┤│2│華月嬌│佯稱友人│104年10│15:42│5萬元│同上││││借款│月26日││││├──┼───┼────┼────┼────┼────┼────┤│3│陳林明│佯稱友人│104年10│16:02│10萬元│同上│││珠│借款│月27日││││├──┼───┼────┼────┼────┼────┼────┤│4│姜靜紅│佯稱友人│104年10│18:23│3萬元│同上││││借款│月28日││││││├────┼────┼────┼────┼────┤│││同上│104年10│18:40│3萬元│同上│││││月28日││││├──┼───┼────┼────┼────┼────┼────┤│5│陸揭天│佯稱親屬│104年10│16:51│3萬元│同上│││霖│借款│月28日││││└──┴───┴────┴────┴────┴────┴────┘附表二:
┌──┬──────┬─────┬─────┬─────┐│編號│提領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冠霖之台北│104年10月│不詳│2萬元│││富邦銀行南臺│26日15時6│││││中分行帳號74│分│││││0000000000號││││││帳戶││││├──┼──────┼─────┼─────┼─────┤│2│同上│104年10月│不詳│2萬元││││26日15時6││││││分│││├──┼──────┼─────┼─────┼─────┤│3│同上│104年10月│不詳│2萬元││││26日15時6││││││分│││├──┼──────┼─────┼─────┼─────┤│4│同上│104年10月│不詳│2萬元││││26日15時6││││││分│││├──┼──────┼─────┼─────┼─────┤│5│同上│104年10月│不詳│2萬元││││26日15時6││││││分│││├──┼──────┼─────┼─────┼─────┤│6│同上│104年10月│不詳│2萬元││││26日15時6││││││分│││├──┼──────┼─────┼─────┼─────┤│7│同上│104年10月│不詳│2萬元││││26日15時6││││││分│││├──┼──────┼─────┼─────┼─────┤│8│同上│104年10月│不詳│2萬元││││26日15時6││││││分│││├──┼──────┼─────┼─────┼─────┤│9│同上│104年10月│桃園市八德│2萬元││││27日16時○○○區○○路10│││││分│75號之統一││││││超商國僑店││├──┼──────┼─────┼─────┼─────┤│10│同上│104年10月│同上│2萬元││││27日16時47││││││分│││├──┼──────┼─────┼─────┼─────┤│11│同上│104年10月│同上│2萬元││││27日16時48││││││分│││├──┼──────┼─────┼─────┼─────┤│12│同上│104年10月│同上│2萬元││││27日16時49││││││分│││││││││││││││├──┼──────┼─────┼─────┼─────┤│13│同上│104年10月│同上│1萬││││27日16時51││││││分│││├──┼──────┼─────┼─────┼─────┤│14│同上│104年10月│同上│9千元││││27日16時53││││││分│││├──┼──────┼─────┼─────┼─────┤│15│同上│104年10月│全家超商大│2萬元││││28日17時29│肚台蔗店附│││││分│設台新商業││││││銀行ATM││├──┼──────┼─────┼─────┼─────┤│16│同上│104年10月│同上│1萬元││││28日17時30││││││分│││├──┼──────┼─────┼─────┼─────┤│17│同上│104年10月│臺中市南區│2萬元││││28日18時34│高工路355│││││分│號1樓統一││││││超商附設AT││││││M││├──┼──────┼─────┼─────┼─────┤│18│同上│104年10月│同上│1萬元││││28日18時36││││││分│││├──┼──────┼─────┼─────┼─────┤│││││(總計)││││││31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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